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1308號
上 訴 人 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林奕騰
訴 訟代理 人 呂榮海
律師
被
上 訴 人 今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游讚福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宗存律師
被 上 訴 人 鷹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閻琤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將型號MODEL3200之破碎機具1部(下稱
系爭機具),以日租新臺幣(下同)4 萬元,出租(下稱系
爭租約)予訴外人睿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睿陞公司),置
於睿陞公司向被上訴人今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騰公
司)所承租之廠房。
嗣伊終止與睿陞公司之租約,於民國10
7 年11月17日欲取回系爭機具時,今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
被上訴人游讚福竟交待被上訴人鷹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鷹陽公司)之保全人員加以阻止,
迨至108年5月31日始同
意伊取回,侵害伊對系爭機具之占有權、出租權,及代關係
企業、系爭機具
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安德森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安德森公司)行使所有權之權利,致伊受有以60日、每日
4萬元計算不得使用系爭機具之損害240萬元、支付租用放置
系爭機具生產廠房之5 個月租金55萬元,及該
期間系爭機具
折舊損害78萬9334元,計373萬9334元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並於原審對今騰公司追加依民
法第28條規定、對鷹陽公司追加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373萬9334元本息之判決。
二、今騰公司、游讚福則以:睿陞公司曾聲稱系爭機具為其所有
,系爭機具外觀未顯示屬上訴人所有,伊未能確認系爭機具
為上訴人所有或有權取回,否認伊有
侵權行為,亦否認上訴
人主張之所受損害等語。鷹陽公司則以:伊之保全人員就系
爭機具私權紛爭,已盡查證義務,並依今騰公司指示未草率
放行系爭機具,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無
非
以:上訴人主張其於107 年11月17日前往睿陞公司向今騰公
司承租放置系爭機具之廠房,欲取回系爭機具,遭今騰公司
法定代理人游讚福囑鷹陽公司所屬保全人員阻拒上訴人,
彼
時其提出系爭租約,並經在場睿陞公司人員表示系爭機具屬
其所有等情,
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副總經理陳軍元證述甚明
,應信非虛。
惟游讚福陳稱:睿陞公司向伊表示系爭機具係
該公司所買等語,睿陞公司向其陳述不一,參以系爭機具外
觀並無有關上訴人之標示,今騰公司、游讚福對睿陞公司現
場人員所言,未能盡信,自非無稽。另細繹系爭租約、大甲
板車托運行請款單,僅說明上訴人出租系爭機具予睿陞公司
,並運抵睿陞公司向今騰公司承租廠房,惟未能證明系爭機
具係上訴人所有。證人黃冠銘之證述,亦僅能證明系爭機具
之可否取回涉及民事爭端。迨本件訴訟進行中,安德森公司
始就系爭機具出具委由上訴人經營並行使民法第767 條權利
之授權書。上訴人未舉證游讚福、鷹陽公司之保全人員拒絕
上訴人取回系爭機具,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機具為上訴人所
有,或上訴人有權取回,應認
渠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權利,不負
侵權行為責任。游讚福、鷹陽公司之保全
人員既不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8條、第
188條規定所為請求,
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 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373萬9334 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四、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
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
上訴人出租系爭機具予睿陞公司,並運抵睿陞公司向今騰公
司承租廠房;
嗣經安德森公司就系爭機具出具委由上訴人經
營並行使民法第767 條權利之授權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稽諸證人陳軍元證述,其前往取回系爭機具時,已提出系爭
租約,並經在場睿陞公司人員表示系爭機具是上訴人的,亦
經原審認定該證述並非虛偽,參以證人即前往處理之員警黃
冠銘證稱:當時上訴人副總經理提出上訴人與睿陞公司有關
系爭機具之租約,睿陞公司人員亦在場,伊判斷今騰公司游
董事長應該知道系爭機具係上訴人所有等語(見一審卷第26
5至267頁)。果爾,游讚福是否非明知或未可預見上訴人為
系爭機具之所有人或有取回權?其指示鷹陽公司保全人員拒
絕上訴人取回系爭機具,是否無故意、過失?自有再予斟酌
之餘地。原審
未遑詳究,遽以
上揭理由,逕認
渠等無故意或
過失可言,尚嫌速斷。其次,原審既認上訴人所為民法第28
條、第188 條規定之追加為合法,並認該
追加之訴訟標的無
理由,惟主文欄並無追加之訴駁回之
諭知,亦有理由與主文
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