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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3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 上 訴 人 傅裕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鈴琦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林士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蔡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22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78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竹 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新竹縣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 、B1、C、C1、D、D、E、E1部分,其雖抗辯占有土地有正當權源 ,惟所提清代同治 2年(西元1870年)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清代 契約),與系爭土地無涉,所辯自非可取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又按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 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系爭土地既經登記為新竹縣所有,並 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自應推定新竹縣為適法之所有權人,上 訴人應就其所辯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審認 該舉證責任分配,並無顯失公平情事,則其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但書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自不違背法令。至上訴 人援引之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未盡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末 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 束,原審認第一審法院已向地政主管機關函查系爭清代契約中地 名之現今位置,無再送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或國立故宮博物 院鑑定之必要,於法並無違背。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