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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3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 上 訴 人 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       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訴訟代理人 曾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6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報導記載被上訴人缺錢即辦理現金增資、炒股虧損新臺幣 700 億元等內容,足使不特定第三人閱知後對被上訴人之財務經 營管理產生負面評價,貶損被上訴人之商譽甚鉅,且與被上訴人 所陳報之盈餘轉增資、現有金融資產之未實現損益情形,全然不 符,客觀上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由上訴人就其對該報導事 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乙節,負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 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之結果並非 全然倒置民事侵害名譽事件之舉證責任,亦非在於免除上訴人之 上開合理查證義務。上訴人對於該報導內容係被上訴人內部人員 提供,其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為真實 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 卻違法。縱被上訴人未自為澄清,亦不因而減免上訴人之責任。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核屬有據。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被上訴人名譽權 受侵害之程度、上訴人侵害名譽權之情狀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以如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之方 式,刊登如該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核屬適當,應予准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之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司委託 研究計畫書期末報告(本院卷37至245 頁),核屬新證據,依民 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