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1348號
上 訴 人 廣泰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奕矗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劉紀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翔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正言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5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88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22日簽立合作備忘錄
,約定共同興建「晶圓世家NO.3」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上
訴人應支付伊總工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135萬元,給付方
式自同年3月15日起至107年10月15日止,
按月支付20萬元,餘
額735 萬元則於結案日期一次付清(下稱系爭備忘錄)。兩造
約定結案日期之條件已經成就,上訴人
迄未依約付清款項,尚
欠715萬元
等情。
爰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3項、第5項約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715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
上訴人則以:兩造均係公司,簽立具
合夥契約性質之系爭備忘
錄,有違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
禁止規定,依
民法第71條規定為
無效。縱系爭備忘錄為有效,伊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伊給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1項約定,
負工程興建、交屋及保固維修之責,
惟並未完全交屋,所建房
屋亦有諸多瑕疵,伊經催告被上訴人修補未獲置理,已自行僱
工修繕,而受有支出修繕費228 萬9250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此
債權與被上訴
人之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
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15 萬元本息之判
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之
基礎:
㈠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序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條第2項
、第3項、第5項、第6 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固可分配盈餘利益
,惟並不分擔虧損,且系爭建案竣工後之建物,係登記為上訴
人單獨所有,
而非歸為兩造
公同共有之財產,與民法
所稱之合
夥不同。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完成系爭建案之營建管理工作,
上訴人則於工作完成結案時,付清工程管理費用予被上訴人,
與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
承攬相符。系爭備忘錄並非合
夥契約,上訴人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有違公司法第13條
第1 項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委不足採。兩造
間就
上開條款之約定,係屬承攬性質,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135萬元工程管理費之約定,自非無效。系爭建案已完工
銷售,被上訴人並已執行其營建管理工作,上訴人自陳按月支
付被上訴人每月20萬元,21個月共計420 萬元,可見兩造已按
上開承攬性質條款履行,關於工程管理費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自應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3 項之約定
定之。
㈡審諸系爭備忘錄之約定,上訴人應就委託被上訴人負責營建管
理事宜,給付被上訴人總工程管理費用1135萬元,並以結案日
期為付清該費用之時點;結案日期所稱「已售戶完成交屋」、
「銀行完成撥款」、「上訴人清償土、建融(貸款)金額」等
事項,於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時,均屬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
,可知系爭備忘錄之約定,係就上訴人所負給付總工程管理費
用之既存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屬於清償
期之約定,而非附有條件。
㈢被上訴人獲取上訴人給付之工程管理費用,
乃其付出營建管理
勞務之
對價,其執行系爭建案之營建管理,並須承受營建資金
之壓力;衡情,並無約定須待系爭建案之全部戶數售罄,及土
、建融貸款金額全部清償完畢時,始可請領該工程管理費之可
能,應認於系爭建案已有戶數售出,該戶之銀行貸款已完成撥
款,及系爭建案之土、建融貸款金額已有部分清償時,上訴人
即應給付該總工程管理費之餘額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陳系爭
建案僅剩8 戶未銷售,土、建融貸款金額則剩1000萬元未清償
,顯見該建案已有部分房地售出交屋,土、建融貸款金額亦經
部分清償,上訴人付清全部工程管理費之清償期即已屆至,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給付,並無不合。
㈣依兩造間錄音、譯文及往來郵件之對話歷程可知,兩造已於10
8年1月20日
合意終止系爭備忘錄關於被上訴人之營建管理工作
,上訴人並已向被上訴人表明「停止對本公司興建晶圓世家 3
社區廠商安排任何有關收尾工作,一切由本公司自行處理」,
足見兩造
合意終止之範圍,包括終止後系爭建案之一切收尾工
作,則被上訴人於上開合意終止後,自不負擔修繕系爭建案之
義務。被上訴人並非興建建物之
承攬人,其依系爭備忘錄之約
定,亦僅就系爭建案負責營建管理,並不包括瑕疵修繕之義務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兩造合意終止後所生之瑕疵修繕費用
,應依
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與
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金額為抵銷,並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
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3項、第5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
管理費715萬元本息,應予准許。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須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必契約之約定與
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始屬該當,否則即屬違背
論理法則
。查:
⑴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上訴人)給付乙方(被上
訴人)之總工程款共計1135萬元(不含
營業稅)…。第3 項約
定:工程管理費用支付方式甲方自2017年3 月15日至2018年10
月15日止(共計20個月),每月支付工程管理費用20萬元予乙
方,其餘額735 萬元
俟結案日期由甲方一次付清予乙方(見一
審卷第9 頁)。似見上訴人應給付之1135萬元總工程管理費,
係以全部工程之完成,而非以達成某一進程或完成單一工作,
作為計算該工程管理之全部費用之基準。上開「結案日期」乙
詞,雖係借用同條第5 項關於兩造間計算系爭建案結案時,分
配雙方盈餘時點之用語,惟
非不得援引作為上訴人給付總工程
管理費餘額之時點之
判準依據。
⑵
觀諸該「結案日期」之文義,除須具備「已售戶完成交屋且由
銀行完成撥款」外,並有「經上訴人清償銀行土、建融金額後
」之限制;參以上訴人給付之1135萬元總工程管理費,係以完
成全部工程為計算基準,倘系爭建案僅部分戶數售出,土、建
融貸款金額亦僅部分清償,被上訴人即可請求給付全部工程管
理費,是否符合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受託系爭建案之營建管理,
上訴人則給付其總工程管理費之真意,
並非無疑。原審既認定
兩造共同興建系爭建案、上訴人負責籌措相關營運資金及房屋
銷售工作、被上訴人則負責採購發包,竟謂被上訴人執行營建
管理,須承受營建資金之壓力,已嫌率斷,復認系爭建案中部
分戶數售出,該戶之銀行貸款已完成撥款,及系爭建案之土、
建融貸款金額已有部分清償,上訴人即應給付總工程管理費餘
額,亦有可議。
㈡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僅
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
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惟主張其事實到來
之人,仍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系爭備忘錄關於上訴人給付
總工程管理費用,乃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係屬
清償期之約定,而非附有
法律行為效力發生
與否之條件,為原
審所認定。該「結案日期」乙詞,並無「部分售戶完成」,「
土、建融金額部分清償」,即得請求總管理費用餘額之明文,
能否謂上訴人履行給付總管理費用餘額之清償期之不確定事實
已到來?原審僅以系爭建案已有房地售出交屋,土、建融貸款
金額亦經部分清償,
遽認上訴人付清總工程管理費餘額之清償
期已屆至,不免速斷。
㈢又合意終止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以契約終止其原有契約,使
原有契約之
法律關係歸於消滅之意,合意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
,應依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定之。兩造間就約定給付總工程管理
費部分,係成立
承攬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係
無訛,原
審既認定兩造已於108年1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備忘錄所定被上
訴人之營建管理工作,惟並未說明關於兩造以新契約合意終止
原有契約之內容為何?雙方於合意終止前之權利義務關係有無
或如何結算?乃僅以兩造合意終止之範圍,包括終止後系爭建
案之一切收尾工作,逕認即係
免除被上訴人之修繕義務,被上
訴人就系爭建案於終止前之工作,即不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上
訴人不得以代付之修繕費用,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
抵銷抗
辯,更嫌疏略,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
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