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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3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 上 訴 人 廣泰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矗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翔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正言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5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88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22日簽立合作備忘錄 ,約定共同興建「晶圓世家NO.3」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上 訴人應支付伊總工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135萬元,給付方 式自同年3月15日起至107年10月15日止,按月支付20萬元,餘 額735 萬元則於結案日期一次付清(下稱系爭備忘錄)。兩造 約定結案日期之條件已經成就,上訴人迄未依約付清款項,尚 欠715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3項、第5項約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7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 上訴人則以:兩造均係公司,簽立具合夥契約性質之系爭備忘 錄,有違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 無效。縱系爭備忘錄為有效,伊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伊給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1項約定, 負工程興建、交屋及保固維修之責,惟並未完全交屋,所建房 屋亦有諸多瑕疵,伊經催告被上訴人修補未獲置理,已自行僱 工修繕,而受有支出修繕費228 萬9250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此債權與被上訴 人之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15 萬元本息之判 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之 基礎: ㈠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序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條第2項 、第3項、第5項、第6 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固可分配盈餘利益 ,惟並不分擔虧損,且系爭建案竣工後之建物,係登記為上訴 人單獨所有,而非歸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與民法所稱之合 夥不同。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完成系爭建案之營建管理工作, 上訴人則於工作完成結案時,付清工程管理費用予被上訴人, 與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承攬相符。系爭備忘錄並非合 夥契約,上訴人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有違公司法第13條 第1 項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委不足採。兩造 間就上開條款之約定,係屬承攬性質,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135萬元工程管理費之約定,自非無效。系爭建案已完工 銷售,被上訴人並已執行其營建管理工作,上訴人自陳按月支 付被上訴人每月20萬元,21個月共計420 萬元,可見兩造已按 上開承攬性質條款履行,關於工程管理費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自應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3 項之約定 定之。 ㈡審諸系爭備忘錄之約定,上訴人應就委託被上訴人負責營建管 理事宜,給付被上訴人總工程管理費用1135萬元,並以結案日 期為付清該費用之時點;結案日期所稱「已售戶完成交屋」、 「銀行完成撥款」、「上訴人清償土、建融(貸款)金額」等 事項,於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時,均屬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 ,可知系爭備忘錄之約定,係就上訴人所負給付總工程管理費 用之既存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屬於清償 期之約定,而非附有條件。 ㈢被上訴人獲取上訴人給付之工程管理費用,乃其付出營建管理 勞務之對價,其執行系爭建案之營建管理,並須承受營建資金 之壓力;衡情,並無約定須待系爭建案之全部戶數售罄,及土 、建融貸款金額全部清償完畢時,始可請領該工程管理費之可 能,應認於系爭建案已有戶數售出,該戶之銀行貸款已完成撥 款,及系爭建案之土、建融貸款金額已有部分清償時,上訴人 即應給付該總工程管理費之餘額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陳系爭 建案僅剩8 戶未銷售,土、建融貸款金額則剩1000萬元未清償 ,顯見該建案已有部分房地售出交屋,土、建融貸款金額亦經 部分清償,上訴人付清全部工程管理費之清償期即已屆至,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給付,並無不合。 ㈣依兩造間錄音、譯文及往來郵件之對話歷程可知,兩造已於10 8年1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備忘錄關於被上訴人之營建管理工作 ,上訴人並已向被上訴人表明「停止對本公司興建晶圓世家 3 社區廠商安排任何有關收尾工作,一切由本公司自行處理」, 足見兩造合意終止之範圍,包括終止後系爭建案之一切收尾工 作,則被上訴人於上開合意終止後,自不負擔修繕系爭建案之 義務。被上訴人並非興建建物之承攬人,其依系爭備忘錄之約 定,亦僅就系爭建案負責營建管理,並不包括瑕疵修繕之義務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兩造合意終止後所生之瑕疵修繕費用 ,應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 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金額為抵銷,並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 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3項、第5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 管理費715萬元本息,應予准許。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須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必契約之約定與 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始屬該當,否則即屬違背論理法則 。查: ⑴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上訴人)給付乙方(被上 訴人)之總工程款共計1135萬元(不含營業稅)…。第3 項約 定:工程管理費用支付方式甲方自2017年3 月15日至2018年10 月15日止(共計20個月),每月支付工程管理費用20萬元予乙 方,其餘額735 萬元俟結案日期由甲方一次付清予乙方(見一 審卷第9 頁)。似見上訴人應給付之1135萬元總工程管理費, 係以全部工程之完成,而非以達成某一進程或完成單一工作, 作為計算該工程管理之全部費用之基準。上開「結案日期」乙 詞,雖係借用同條第5 項關於兩造間計算系爭建案結案時,分 配雙方盈餘時點之用語,惟非不得援引作為上訴人給付總工程 管理費餘額之時點之判準依據。 ⑵觀諸該「結案日期」之文義,除須具備「已售戶完成交屋且由 銀行完成撥款」外,並有「經上訴人清償銀行土、建融金額後 」之限制;參以上訴人給付之1135萬元總工程管理費,係以完 成全部工程為計算基準,倘系爭建案僅部分戶數售出,土、建 融貸款金額亦僅部分清償,被上訴人即可請求給付全部工程管 理費,是否符合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受託系爭建案之營建管理, 上訴人則給付其總工程管理費之真意,並非無疑。原審既認定 兩造共同興建系爭建案、上訴人負責籌措相關營運資金及房屋 銷售工作、被上訴人則負責採購發包,竟謂被上訴人執行營建 管理,須承受營建資金之壓力,已嫌率斷,復認系爭建案中部 分戶數售出,該戶之銀行貸款已完成撥款,及系爭建案之土、 建融貸款金額已有部分清償,上訴人即應給付總工程管理費餘 額,亦有可議。 ㈡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僅 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 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惟主張其事實到來 之人,仍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系爭備忘錄關於上訴人給付 總工程管理費用,乃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係屬 清償期之約定,而非附有法律行為效力發生與否之條件,為原 審所認定。該「結案日期」乙詞,並無「部分售戶完成」,「 土、建融金額部分清償」,即得請求總管理費用餘額之明文, 能否謂上訴人履行給付總管理費用餘額之清償期之不確定事實 已到來?原審僅以系爭建案已有房地售出交屋,土、建融貸款 金額亦經部分清償,遽認上訴人付清總工程管理費餘額之清償 期已屆至,不免速斷。 ㈢又合意終止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以契約終止其原有契約,使 原有契約之法律關係歸於消滅之意,合意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 ,應依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定之。兩造間就約定給付總工程管理 費部分,係成立承攬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係無訛,原 審既認定兩造已於108年1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備忘錄所定被上 訴人之營建管理工作,惟並未說明關於兩造以新契約合意終止 原有契約之內容為何?雙方於合意終止前之權利義務關係有無 或如何結算?乃僅以兩造合意終止之範圍,包括終止後系爭建 案之一切收尾工作,逕認即係免除被上訴人之修繕義務,被上 訴人就系爭建案於終止前之工作,即不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上 訴人不得以代付之修繕費用,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抵銷抗 辯,更嫌疏略,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