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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3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 上 訴 人 蘇佳鴻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黃逸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石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勳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建上字第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間承攬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19B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設計、裝潢工程後,將 其中之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約定報酬含 3 次追加工程共新臺幣(下同)192 萬3500元。伊已完成系爭 工程,上訴人僅簽交金額37萬元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伊於105年10月6日兌領,尚積欠155 萬3500元,經催討未 果,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㈡系爭工程縱有瑕疵,然上訴人未催告伊修繕,且於105年2月 間即發現瑕疵,卻至109年2月間始主張瑕疵修補之權利,已 罹於1 年之時效期間,其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縱認 系爭工程已於105年2月間完工,上訴人於同年10月6 日兌 現系爭支票,即承認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時效重行起 算,伊於107年8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 年時效等情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55 萬3500 元,及自107年6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 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二、上訴人抗辯: ㈠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蘇佳鴻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 承攬系爭房屋設計規劃案,伊幫業主蕭名容介紹施工廠商、 整理報價議價、代為支付部分工程款與施工廠商,系爭工 程契約之當事人。 ㈡縱認伊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惟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又 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瑕疵,伊曾通知修繕而未為,自得為 同時履行抗辯。再者,系爭工程於105年2月間完工,被上訴 人於107年8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時效期間,伊為時 效抗辯。另伊雖於105年10月6日兌現系爭支票,然與時效中 斷無涉。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5 萬3500元本 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其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於103年1月23日與蕭名容簽訂系爭房屋之委託設計合 約,104 年10月間將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約定 報酬含3次追加工程共192萬3500元。上訴人簽交被上訴人系 爭支票,於105年10月6日兌領。系爭工程於105年2月間完工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蕭名容、李岱、鄭俊賢 之證述,卷附委託設計合約書、臺中市政府函、系爭房屋工 程估價總表支付明細、系爭工程報價單、系爭支票及存款 明細查詢表、系爭公司商工登記查詢資料、蕭名容之妻陳英 玉簽發之支票等件,參互以觀,佐以蕭名容證稱將系爭房屋 委由上訴人設計、裝潢,裝潢有包括施工,且上訴人與蕭名 容間,已就系爭房屋包括系爭工程款在內之裝潢工程款進行 結算,上訴人之請款明細包括裝修清潔費、工程管理費等情 ,認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發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 為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縱系爭工程報價單蓋用系爭公司之 發票章回傳與被上訴人,亦僅係傳達上訴人對於報價單內容 確認之意,且蕭名容係依上訴人指示,將裝潢工程款項付與 施工廠商,並未合意變更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系爭公司 或蕭名容。另被上訴人雖曾對系爭公司聲請調解,惟與本件 對上訴人提起訴訟,當事人不同,自無違禁反言原則。 ㈢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間已 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192 萬3500元。又上 訴人於105 年2月9日已發現系爭工程之瑕疵,然108年6月 18日始請求被上訴人補正或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 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 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 ,上訴人據此為同時履行抗辯,殊屬無據。是扣除被上訴人 已兌領系爭支票,其請求上訴人給付155 萬3500元,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 、起訴而中斷。同法第129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37條第1項所 明定。而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債務人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 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 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 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 部債務之承認。系爭工程業於105年2月間完工,而上訴人簽 交被上訴人系爭支票經於同年10月6 日兌領,以支付系爭工 程部分款項,足認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重行起算2 年之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4日提起 本件訴訟,尚未罹於2 年時效期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殊 無可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55 萬35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及解釋不當,以 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發包予被上 訴人承攬施作,約定報酬共192萬3500元。被上訴人業於105 年2月間完工,上訴人於同月9日發現系爭工程之瑕疵,然迄 108年6月18日始請求被上訴人補正或損害賠償,已罹於1 年 時效期間,自不得據為同時履行抗辯。又被上訴人於105年1 0月6日兌領系爭支票,足認上訴人承認其承攬報酬請求權, 時效期間重行起算,則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4日提起本件訴 訟,未罹於2 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155 萬35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5 萬3500元本 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 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 ㈡末按票據債務原則上係由票據債務人委託銀錢業者為付款, 故支票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除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 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外,原則上執票人係以提示方式向付 款人為之,此項提示,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 ,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工程第一期款項為定金原係48 萬元,惟上訴人扣除設計管理費用11萬元而簽交被上訴人系 爭支票,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一審卷28頁),復有被上訴 人之請款單可稽(同上卷41頁),堪認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 票,有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於 105年10月6日兌現系爭支票,顯亦承認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應重行起算2 年之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於107年8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期間。又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民事答辯㈡狀,主張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已罹於 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時效期間(原審卷122、123頁),已 就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罹於時效而為抗辯,原判決自無 認作主張之情形。均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