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361號
上 訴 人 冠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國輝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駿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8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4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被上訴人所提發包比價單之
記載,及證人邱英哲、黃瑞霖證述之內容,
堪認上訴人所謂之三
方協商,不足認定
兩造間除
系爭契約簽訂之
承攬總金額外,另有
被上訴人須再加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工程款予上訴人之
合意
。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7條約定可知,系爭工程進行中如業
主或被上訴人要求變更工程,須經被上訴人指示;若須變更設計
,上訴人除經被上訴人事前書面確認,尚須雙方開會協調確認同
意後方得施工,否則上訴人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雖上訴人提出
之原證3追加工程總表,曾經被上訴人將之併入原證6附件三建築
、機電變更追加項目,送請業主億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審核,然
該追加工程總表未經被上訴人簽章,上訴人亦未證明該表上所列
之工項業經被上訴人事前同意或指示變更,至證人簡明輝之
證言
,前後未盡相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該追加工程總表送
核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向業主申請,除其中經業主核准並支付之
追加工程款8 萬2484元外,其餘工程追加部分,未經被上訴人同
意,上訴人不得依
承攬契約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縱上訴人有
施作契約以外之工程,該
受益人亦係業主,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利
益,上訴人不得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工程款
。則上訴人依承攬、追加工程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工程款80萬元及其餘追加工程款136 萬7128元各本息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
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或違
反證
據、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如未同意追加工程,就不會將上開追加工程總表併送業
主請款(見原審卷345 頁),原審斟酌相關事證後,認被上訴人
送核該總表,係代上訴人向業主申請,無從認定其同意追加工程
,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
果,
難謂有突襲性裁判,或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
摘,不無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