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1366號
上 訴 人 蘇 惠 君
蘇 鳳 玉
蘇 鳳 琴
參 加 人 林 清 日
蘇 麗 華
江蘇水蓮
柳 林 笑
上列四人共同
訴 訟
代理 人 郭 群 裕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棨 筌
蘇 芳 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7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
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
按參加人所為之訴訟行為,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效力及於其
輔助之當事人,並得為該當事人獨立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58條第2 項及第61條)。
本件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而提起
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法自應准許,先予
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
繼承人林夜好於民國107年2月20日死亡,遺
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
繼承人及
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2日以林夜好所
立之
公證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並將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
分別共有。然林夜好不識
字,且於104 年1月8日即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
稱義大醫院)診斷為失智,並無遺囑能力;又系爭遺囑之
見
證人林子貴、黃居發
非林夜好所指定,林子貴亦未確知系爭
遺囑與林夜好口述意旨是否相符,與
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即
有不符,系爭遺囑應屬無效。
爰求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判
決(上訴人其餘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已經第一審
判決勝訴,被上訴人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
抗辯:林夜好雖於104 年1月8日經義大醫院診斷
為失智,然其意識及認知能力並非完全欠缺。系爭遺囑係經
公證人楊士弘親自見聞林夜好具備遺囑能力,依林夜好之口
述意旨代書而成,過程中楊士弘確認林夜好之真意後筆記、
宣讀、講解,見證人林子貴、黃居發亦全程在場見聞,經林
夜好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楊士弘、見證人林
子貴、黃居發及被繼承人林夜好簽名捺印,符合公證遺囑之
法定要件而具效力等語。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述聲明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
回其等上訴,係以下述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被繼承人林夜好於106年10月6日立有系爭遺囑,且經公證人
楊士弘親自製作而成,見證人為林子貴、黃居發。又
兩造及
參加人均為林夜好之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上訴人所提林夜好在義大醫院之心理衡鑑
暨心理治療處遇
單、心理衡鑑報告及其病歷資料,僅能證明林夜好自104年1
月8 日起有輕度失智之症狀,再審酌公證人楊士弘、見證人
林子貴及黃居發對於系爭遺囑做成時林夜好之精神狀況、口
述內容等細節,證述尚屬一致,未有矛盾或不合理之處,足
認林夜好於106年10月6日作成系爭遺囑時,意識仍屬清楚,
並具有意思表示能力。
㈢證人即林夜好之孫女林雅玲雖證稱:林夜好精神狀況愈來愈
不好,到後期問她問題,也答非所問等語,然無從據以認定
已達到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另其證稱:林夜好常常說過
死後再處理遺產,現在都不要處理
等情,與林夜好事先預立
公證遺囑,未於生前分配財產之作法相符。簡佳璋醫師雖證
稱:以當時林夜好罹患失智症的情形,林夜好對於處理自己
的財產(包含金錢、動產、不動產)、認知其處理財產的意
義,是有障礙的等語,然其亦證述伊不曉得林夜好訂立系爭
遺囑時的情況到什麼程度,自難以簡佳璋證詞,
遽認林夜好
無遺囑能力。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林夜好所為系爭遺囑之意思
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自
難認林夜好所為遺囑
之意思表示無效。
㈣又林夜好於106年10月6日,親自前往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
請求公證其遺囑,並提出由其捺指印及蓋章之公證請求書,
指定林子貴、黃居發為見證人,再由林子貴及黃居發之證述
,可知其2 人雖係被上訴人蘇芳德找至公證事務所,林夜好
亦不認識林子貴,然林夜好為系爭遺囑時已知林子貴、黃居
發為其遺囑見證人,且在公證請求書上指定林子貴、黃居發
為遺囑見證人,復在林子貴及黃居發見證下,向公證人楊士
弘口述遺囑之內容,公證人楊士弘亦依林夜好口述意旨
予以
筆記,再經林夜好確認後,製作成系爭遺囑,並予以宣讀、
講解,而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已符合
民法
第1191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不符合公
證遺囑之法定要件,求為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不足採
。
五、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此為民法第1191條
第1 項前段所明定。依其立法意旨觀之,
乃在確保公證人製
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
作成。準此,公證遺囑關於2 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自應由
立遺囑人為之,且不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
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
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
意旨相符,始符見證之立法意旨。查林夜好預立系爭遺囑時
,意識仍屬清楚,且其至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請求公證遺
囑時,已提出由其捺指印及蓋章之公證請求書,且在公證請
求書上指定林子貴、黃居發為其遺囑見證人,復在林子貴及
黃居發見證下,向公證人楊士弘口述遺囑之內容,此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
㈡查被上訴人林棨荃於事實審
自承:(系爭遺囑)是公證人跟
林夜好先交談,…等談好了要立遺囑時,再請求我們4 人(
即被上訴人2人及林子貴2人)進去、楊士弘與林夜好談好、
寫好,我們4 人進去時,跟我們說遺囑都寫好了,公證人提
示文件問我們有沒有意見等語(第一審卷第355 頁),林子
貴亦證述系爭遺囑內容是否公證人所寫伊不知道(同上卷第
371頁),似此情形,公證人倘係寫好遺囑後,再請見證人2
人表示意見,林子貴甚至不知遺囑是否為公證人所寫,則林
子貴、黃居發2 人是否有在場全程見聞、確認系爭遺囑之內
容,及與林夜好之真意是否相符,自非無疑。原審就此
未遑
詳查,徒以系爭遺囑已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
,遽認系爭遺囑為有效,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
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