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368號
上 訴 人 蔡瑞珍
黃美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黃亭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85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對第一審命其返還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原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下稱B部分土地),及給
付超過新臺幣(下同)478萬4,157元本息,暨自民國107年7
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超過 8萬8,362元部分
之上訴,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
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號建物(下稱77
號建物)為上訴人所共有,並出租予原審共同上訴人達文西
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文西公司)使用, B部分土地位
於77號建物 1樓後門處,對外設有圍牆,僅得經由77號建物
對外出入和平西路,不能經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C部分土
地對外通行,其上放置有達文西公司之冷氣主機等物品及上
訴人前任房客設置之帆布棚架,足認該 B部分土地係由上訴
人管領支配,為上訴人所占有,而於出租77號建物時一併交
由承租人使用,屬
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B部分土地及占用該部
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矛盾、違
反證據及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系爭土地於 109年底業經
被上訴人整地供經營停車場之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占有使
用 B部分土地,與事實不符
云云,並提出停車場照片為證,
核屬新
防禦方法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
,本院不得審酌,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