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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3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 上 訴 人 蔡瑞珍       黃美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黃亭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85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對第一審命其返還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下稱B部分土地),及給 付超過新臺幣(下同)478萬4,157元本息,暨自民國107年7 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超過 8萬8,362元部分 之上訴,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 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號建物(下稱77 號建物)為上訴人所共有,並出租予原審共同上訴人達文西 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文西公司)使用, B部分土地位 於77號建物 1樓後門處,對外設有圍牆,僅得經由77號建物 對外出入和平西路,不能經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C部分土 地對外通行,其上放置有達文西公司之冷氣主機等物品及上 訴人前任房客設置之帆布棚架,足認該 B部分土地係由上訴 人管領支配,為上訴人所占有,而於出租77號建物時一併交 由承租人使用,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B部分土地及占用該部 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系爭土地於 109年底業經 被上訴人整地供經營停車場之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占有使 用 B部分土地,與事實不符云云,並提出停車場照片為證, 核屬新防禦方法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 ,本院不得審酌,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