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380號
上 訴 人 菁英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蔣興強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玫達即錕達企業社
陳慶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
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陳玫達經營之錕達企業社
獨資商號租用影印機,由陳玫達
負責洽談影印機租用、維護契約與影印紙供應契約暨請款事宜,
被上訴人陳慶昌負責影印機之維修、操作工作及統計影印紙張等
。上訴人各分校職員簽認被上訴人所提影印機總計數器表,有確
認核對義務,簽名時有核對者,已確認影印機內顯示計數與服務
卡上數值相符,而簽名時未核對確認者,無從據以
遽認被上訴人
浮報總計數器之數值。被上訴人在電話中指示職員掃毒操作 1次
,或將使總計數器數字歸零,然為影印機障礙排除方式之一,難
認被上訴人係為掩蓋浮報影印費事實所為。依上訴人所舉書證及
證人之證詞,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4月間至101年7月間
,以竄改影印機總計數器上數字,依錯誤之影印機服務卡記載數
字,向上訴人超收影印費,而有共同詐欺、超收影印費之侵權行
為,並致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498萬0,150元之損害。從而
,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498萬0,150元本息,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