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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3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 上 訴 人 菁英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興強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上訴 人 陳玫達即錕達企業社       陳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 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陳玫達經營之錕達企業社獨資商號租用影印機,由陳玫達 負責洽談影印機租用、維護契約與影印紙供應契約暨請款事宜, 被上訴人陳慶昌負責影印機之維修、操作工作及統計影印紙張等 。上訴人各分校職員簽認被上訴人所提影印機總計數器表,有確 認核對義務,簽名時有核對者,已確認影印機內顯示計數與服務 卡上數值相符,而簽名時未核對確認者,無從據以遽認被上訴人 浮報總計數器之數值。被上訴人在電話中指示職員掃毒操作 1次 ,或將使總計數器數字歸零,然為影印機障礙排除方式之一,難 認被上訴人係為掩蓋浮報影印費事實所為。依上訴人所舉書證及 證人之證詞,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4月間至101年7月間 ,以竄改影印機總計數器上數字,依錯誤之影印機服務卡記載數 字,向上訴人超收影印費,而有共同詐欺、超收影印費之侵權行 為,並致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498萬0,150元之損害。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98萬0,15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