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384號
上 訴 人 飛亞娛樂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彥志
訴訟代理人 劉承慶
律師
被
上訴 人 鈞霈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80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專案公關顧問服務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
,為上訴人策劃於民國 105年12月10日舉辦之「 ASIA FASHION
AWARD EVENT IN TAIPEI」(AFA亞洲時尚大賞)公關宣傳專案。
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事務,上訴人僅清償公關服務費新
臺幣(下同)105萬元 (含稅,下同)及部分代墊款。被上訴人先
行為上訴人代墊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3「會場佈置費」;編
號15、38、42、49「媒體廣告費」;編號 6、40、45「(包車)
計程車資」;編號33「新聞稿印刷費」,合計462萬2,379元,均
屬因所有公關諮詢以外執行服務或活動所產生之費用,上訴人未
予支付。依系爭契約付款條約第4條、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除得
請求該代墊款外,並得收取5%之賬務清算服務費及5%之資金墊付
成本費各23萬1,119元。被上訴人係於 107年8月20日提出代墊費
用明細,上訴人未於14日內清償,依付款條約第 6條約定,應
按
年息8%計付
違約金。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 508萬4,617元本息,及其中462萬2,3 79元自107年9
月 5日起按年息8%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