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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下稱北體局) 法定代理人 李再立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嵇珮晶律師 上 訴 人 東森巨蛋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3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北體局主張:伊辦理「臺北市15,000席多功能體育 館」(下稱臺北小巨蛋)委託經營管理案公開招標,由對造上 訴人東森巨蛋公司得標,兩造簽訂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臺北小巨蛋現有土地、建物、戶外廣 場及各項設備,交由東森巨蛋公司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經營管理與保管維護。因東森巨蛋公司以圍標方 式取得臺北小巨蛋經營權,復未經伊事前書面同意而移轉股權 ,且逾期完成主館、副館LED 設備工程,未依約設置戶外大、 小型顯示看板,而以北側外牆LED 顯示設備取代,並使用該設 備播放,又將臺北小巨蛋場館部分空間招商經營管理,暨將該 場館西側5 樓原規劃為媒體轉播室之空間,變更用途為辦公室 使用等違約情事,伊乃於96年8 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東森巨 蛋公司依約應給付伊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3223 萬3090元,瓦斯費、水費、電費合計299 萬7733元,懲罰性違 約金2億5144萬8438元及權利金4388萬8889元。又伊於96年8月 22日接管臺北小巨蛋後,發現該場館有諸多機電或設備故障、 異常、被拆除等損壞,已自行發包修繕而支出修繕費用1942萬 4370元。另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寶吉祥文化交流協會(下 稱寶吉祥協會)、中華民國體育運動舞蹈總會、美商亞洲美樂 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金隆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 司)、臺灣銀谷有限公司、甫瑞國際有限公司、創信股份有限 公司及航羽藝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寶吉祥協會等), 原分別與東森巨蛋公司簽訂使用臺北小巨蛋場地或設櫃之租賃 契約,因伊終止系爭契約,彼等乃分別與東森巨蛋公司解除租 賃契約,並將彼等對東森巨蛋公司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債權 合計536 萬4952元讓與伊,伊已通知東森巨蛋公司該債權讓與 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259 條 、債權讓與及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東森 巨蛋公司給付3億5535萬7472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東森巨蛋公司則以:另案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重訴字第248號、原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5號及本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合稱系爭另案),認定北體局合法終止 系爭契約,雖已生爭點效,然北體局不得就其收回臺北小巨蛋 後之期間向伊請求權利金。北體局就主、副館LED 之設置遲延 ,係於95年9 月25日為第二次書面通知改善。伊於接獲北體局 96年3月20日函文即停止播放戶外LED,北體局不得請求該部分 違約金。縱伊應給付違約金,亦應酌減。伊已繳交1 億5800萬 元履約保證金,縱伊須對北體局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應給付違約 金、水費、電費、瓦斯費、地價稅、房屋稅、權利金,及依債 權讓與關係給付對寶吉祥協會等損害賠償,北體局得逕自該履 約保證金扣抵,或伊得以對北體局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主 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北體局敗訴之判決,改判命東森巨蛋公司 給付4302萬6690元本息,駁回北體局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其 理由如下: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北體局提供臺北小巨蛋現有土地、 建物、戶外廣場及各項設備,交由東森巨蛋公司自94年12月 1 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經營管理與保管維護;北體局以東森巨 蛋公司之前實際負責人王令麟涉嫌圍標遭起訴、東森巨蛋公司 主要股東移轉股份及臺北小巨蛋LED 設備遲延完工等為由,發 函終止系爭契約,該終止契約函於96年8 月14日送達東森巨蛋 公司,北體局於同年月22日接管臺北小巨蛋;東森巨蛋公司依 系爭契約應分36期給付權利金15億8000萬元,其未繳納應於96 年7月1日給付之權利金4388萬8889元;北體局於96年8 月15日 發函予訴外人復華商業銀行沒收東森巨蛋公司繳付之1 億5800 萬元履約保證金,該函文於同年月16日送達東森巨蛋公司;在 東森巨蛋公司未以履約保證金抵銷或扣抵之前提下,北體局對 東森巨蛋公司有房屋及地價稅3223萬3090元本息、瓦斯費、水 費、電費合計299 萬7733元本息、寶吉祥協會等之債權移轉金 額536 萬4952元本息之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東森巨蛋公司前實際負責人王令麟有涉嫌圍標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東森巨蛋公司主要股東東森休閒育樂股份有限 公司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移轉股權行為,及東森巨 蛋公司有未完成設置戶外大型與小型LED 顯示看板之違約情事 ,業經系爭另案即東森巨蛋公司以終止系爭契約為由訴請北體 局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經兩造充分攻防辯論,並經該事件確定 判決為實質判斷,對於本件應具爭點效之拘束力,且各該違約 情事均屬無從事前通知或事後改善,北體局於96年8 月14日依 系爭契約約定終止契約,自屬合法。 ㈢關於請求修繕費用1942萬4370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9項 、第10條第8 項約定,東森巨蛋公司於履約期間應善盡保管維 護臺北小巨蛋場館設施設備之責任,有需維修情事,應報請北 體局修繕或自行修繕,以維持場館設施設備功能良好堪用狀態 。修繕費用之負擔,在正確使用及正常維護下,關於建物結構 體之重大損壞整修、防漏、高壓電氣主機、空調主機、電梯主 機、製冰設備主機、球場舖面整修或更新工程部分,由北體局 負責支出,其餘設備設施之維修費用,應由東森巨蛋公司負擔 。兩造已於94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1 日辦理移交臺北小巨蛋場 館,北體局已履行交付該場館予東森巨蛋公司委託經營管理之 契約義務,東森巨蛋公司負有於履約期間使臺北小巨蛋一切設 施設備功能處於良好堪用狀態之義務,倘北體局證明其接管之 設施設備未達良好堪用狀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東森 巨蛋公司證明其有免責事由,其不得以北體局交付之臺北小巨 蛋場館本身存有瑕疵為免責抗辯。準此,北體局依系爭契約第 9條第9項、第10條第8 項約定,請求東森巨蛋公司賠償如附表 三所示修繕費用1783萬154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 ㈣關於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億5144萬8438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8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至第4 款、同條項 第10款至第12款、同條第3 項約定,東森巨蛋公司負有於94年 12 月1日營運開始前,依系爭契約約定完成臺北小巨蛋主館、 副館、戶外顯示看板LED 設備工程之義務。又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4項第7款、第10款約定,東森巨蛋公司若違反系爭契約所 定設置LED 設備義務,經北體局二次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 或未經北體局核可於場館外牆設置與契約約定不符之LED 設備 並進行播放,經北體局要求停止播放二次而逾期仍未改善,北 體局均得請求東森巨蛋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兩造在另案有 關東森巨蛋公司未依約設置顯示看板LED 設備工程乙節,已為 充分攻防,並經系爭另案為實質判斷,該案復無顯然違背法令 情形,東森巨蛋公司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基於爭點效理論,堪認東森巨蛋公司有遲延完成主館、副館顯 示看板LED 設備工程情事;且迄北體局終止系爭契約前,其就 北側外牆LED 設備仍未辦竣都市設計審議法定程序,北體局亦 未同意設置北側外牆顯示設備取代系爭契約約定之戶外大型及 小型顯示設備工程。東森巨蛋公司未依約設置LED 設備,北體 局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第7款、第10款約定,請求東森巨 蛋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⒉東森巨蛋公司逾期未完成設置LED設備,北體局先後於95年1月 2日、同年2月23日發函要求於同年2月底前完成、於同年3月 1 日前提報該完成相關資料。因東森巨蛋公司遲未依約改善,北 體局於同年5月1日第二次發函要求於文到7 日內完成該設備修 正送審,業經系爭另案第二審判決認定在案,且刑案相關說明 與此認定無礙。東森巨蛋公司自陳於95年5月3日收受該95年 5 月1 日函文,第二次通知限期改善屆至日為同年月10日,北體 局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前段約定,得自同年6月11日起至完 成主、副館LED 設置之前一日止,請求東森巨蛋公司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東森巨蛋公司遲至96年1月12日始將主、副館LED設 備裝設完成,扣除其已繳納之違約金20萬元,尚欠懲罰性違約 金2億28萬9063元。 ⒊另東森巨蛋公司未經北體局同意即設置北側外牆顯示設備,經 北體局於96年3月20日通知於文到3日內停止播放,東森巨蛋公 司於同年月22日收受後仍未停止播放,北體局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4 項前段約定,請求東森巨蛋公司自第二次通知期限屆滿 (即96年3月25日)一個月翌日(即96年4月26日)起至系爭契 約終止日即96年8 月14日止,給付其如附表五之懲罰性違約金 4230萬元,亦有所據。 ⒋審酌東森巨蛋公司就LED 設備設置使用係自負盈虧,北體局就 東森巨蛋公司該設置之違約,受有公有公共設施之行政目的無 法如期妥適達成等損害,及社會經濟狀況、東森巨蛋公司違約 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依系爭契約約定課與東森巨蛋公司違約金 ,顯與兩造利益、損害失衡,爰各酌減主、副館LED 遲延設置 懲罰性違約金如附表四之一為6000萬元,未停止播放戶外 LED 設備之懲罰性違約金如附表五之一為2725萬元;逾此範圍之金 額,則無理由。 ㈤關於請求權利金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該權利金係東 森巨蛋公司取得臺北小巨蛋經營權之對價,自北體局終止系爭 契約並於96年8 月22日接管臺北小巨蛋後,東森巨蛋公司已無 受委託經營管理臺北小巨蛋之客觀情事,基於對價相當性,東 森巨蛋公司自斯時起無繼續給付權利金之義務,僅需按授權經 營管理期間比例,給付96年7月1日起至同年8 月22日止之權利 金2480萬6756元。 ㈥關於請求履約保證金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4項及第12條第2項至第5 項約定, 該履約保證金屬擔保契約之「抵充約款」,宣示擔保債務之範 圍;而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後段約定,則屬督促履約之違約 金約定,在可歸責東森巨蛋公司事由致北體局終止或解除契約 時,北體局可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違約金而不予發還之約定。 本於履約保證金信託讓與擔保之性質,東森巨蛋公司抗辯依系 爭契約約定,其得以履約保證金扣抵違約金、損害賠償等其依 系爭契約應負之債務等語,尚非無據。 ⒉東森巨蛋公司依約應於94年12月1日完成設置戶外顯示看板LED 設備之義務,惟至系爭契約終止前仍未完成,北體局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第4項後段約定,得沒收東森巨蛋公司繳付之1億5800 萬元履約保證金,該部分屬違約金約定,有酌減之適用。系爭 契約因可歸責東森巨蛋公司事由終止後,雖增加北體局使用之 妨害,及因東森巨蛋公司違約變更臺北小巨蛋3至5樓空間,未 為合於設置目的之使用,致臺北小巨蛋行政目的之達成、市民 使用市政設施之權益,確生損害,但與終止契約後即全館廢置 無法或難以使用,仍有程度輕重之差別。北體局因系爭契約終 止未能自東森巨蛋公司處全數取得之權利金,因繼續對外經營 迄今,仍獲取一定收益,難認其未能取得之權利金差額均屬損 害。審酌北體局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修繕部分已另行請求 填補、接管後仍繼續使用,及終止契約對臺北小巨蛋行政目的 之達成、市民權益之影響、社會經濟狀況、違約情節等一切情 形,認該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應酌減至3000萬元,扣除該部分 後,履約保證金尚餘1 億2800萬元。 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12條第2項、同條第4項前段及第10 條第8項、第7條第1項、同條第5項約定,該履約保證金擔保範 圍不限於違約金及權利金,凡與履約相關而應由債務人負擔之 稅捐、費用,亦包括在內。得以該履約保證金扣抵之項目,依 序按:主、副館LED 遲延設置違約金利息38萬6301元、權利金 利息15萬6317元、主、副館LED 遲延設置違約金6000萬元、外 牆LED 違約播放違約金2725萬元、修繕費用1783萬1541元、部 分房屋稅2237萬5841元扣抵後,已無餘額。東森巨蛋公司尚應 給付北體局之款項為房屋稅815萬4651元、地價稅170萬2598元 、瓦斯、水、電費299 萬7733元、權利金2480萬6756元、債權 移轉金額536 萬4952元,共計4302萬6690元,及各自如附表七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㈦綜上,北體局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59條、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東森巨蛋公司給付4302萬6690元,及分 別自附表七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含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給 付修繕費用)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本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於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同有適用 。契約當事人如於契約中已約定一方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 ,應按如何之標準資以計算違約金者,法院應先依約定計算違 約金,苟其約定對違約金義務人一方,有民法第252 條違約金 過高情事逕予酌減者,亦應說明何以不採當事人約定計算違約 金標準,及對契約自由應予限制之理由。又法院依前揭法條酌 減違約金之數額,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且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且其酌減所憑之客觀事實之認定,如有錯誤,致影響違約金 數額計算者,所為酌減數額計算結果之認定,自亦有不當。 ㈡查東森巨蛋公司遲延設置主、副館LED逾215日,及使用未經核 可之外牆LED設備111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前段約定, 北體局得自第二次通知期限屆滿1 個月翌日起,視其情節輕重 每日裁罰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至50萬元,每逾1個月併加重50% 計付違約金,北體局因東森巨蛋公司上開LED 設置違約,受有 公有公共設施之行政目的無法如期妥適達成之損害,東森巨蛋 公司就LED 設備設置使用自負盈虧,及社會經濟狀況、東森巨 蛋公司違約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依系爭契約約定課與東森巨蛋 公司違約金,顯與兩造利益、損害失衡,爰酌減主、副館 LED 遲延設置懲罰性違約金如附表四之一為6000萬元、未停止播放 戶外LED 設備之懲罰性違約金如附表五之一為2725萬元,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惟上開二項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除視違約情 節輕重採取不同裁罰金額外,亦依違約期間加長逐月加重裁罰 金額。原判決以附表四之一、附表五之一表格方式,以第一個 月違約均按日以20萬元計算,第二、三個月按每日25萬元計算 ,第四至六個月按每日30萬元計算,第七、八個月則按每日35 萬元計算,逕將該二項懲罰性違約金各酌減為6000萬元、2725 萬元,認以此方式計算所得數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方屬相當,然 並未說明何以不採兩造在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前段有關按月 加重違約金額約定之理由,難認已具體說明核減違約金之理由 。復觀東森巨蛋公司與金隆公司簽立之臺北小巨蛋館外LED 廣 告銷售及館內LED建置合作合約書(下稱LED合作契約),該第 1條約定:金隆公司同意以其費用先行完成LED顯示面板之建置 ,並取得館外LED 面板之廣告招商及播放之執行權,東森巨蛋 公司由金隆公司銷售之商業廣告金額中提出部分金額分期給付 金隆公司,作為該LED面板之價款,並於合約屆期取得所有LED 面板之所有權;第2條約定:金隆公司保證館外LED面板之廣告 每月有450萬元之基本營業額;第4條約定:合作期間,每月25 日前由東森巨蛋公司交付廣告委託銷售基本費450 萬元之發票 予金隆公司,金隆公司於翌月10日前支付現金予東森巨蛋公司 ;每月25日前由金隆公司交付建置費350 萬元之發票予東森巨 蛋公司,東森巨蛋公司於翌月15日前支付現金予金隆公司等語 (原審卷二313頁),以東森巨蛋公司為該LED合作契約取得建 置LED 面板設備之所有權人,且其每月須交付金隆公司廣告委 託銷售基本費450 萬元發票等情,似見東森巨蛋公司每月自金 隆公司處取得之廣告收益費用為450萬元,及其再將其中350萬 元作為給付金隆公司建置該LED 面板設備之分期價款,北體局 主張東森巨蛋公司依該LED合作契約給付金隆公司350萬元係縮 短給付之約定,東森巨蛋公司實際廣告收益至少為每月450 萬 元,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況系爭契約有關違 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或相當,仍須以東森巨蛋公司若能如期依 約履行時,北體局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主 要以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倘東森巨蛋公司 於締結系爭契約前已知須依約設置該LED 設備且使用自負盈虧 ,卻逾期或違約設置,能否以該LED 設置遲延、無法使用、東 森巨蛋公司實為最大損失者為由,作為酌減違約金之事由,自 有進一步調查明晰之必要,原審就此未詳予審究,亦嫌速斷。 東森巨蛋公司請求酌減違約金部分既尚待調查審認,攸關北體 局得為請求之金額,自有將全部廢棄之必要。兩造上訴論旨, 各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末查,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 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