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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3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 上 訴 人 張維新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宋易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時報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政岷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3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94年4 月25日起任職被上訴人處,後 期擔任業務部特販組協理。被上訴人因傳統實體通路業績不佳, 自102年起至105年間,稅後損益狀況呈現負成長,為因應環境變 化,提高營運績效,乃於106 年4、5月間將業務部特販組與數位 營運中心電商組,合併為業務部特販組。合併後,包括上訴人在 內之2名主管即有減少1名之需求。被上訴人考量整併目的係為加 強網路通路行銷及販售業務,及訴外人原電商組主管黃志堅熟稔 、擅長電子商務運作,乃轉調黃志堅為特販組經理,資遣上訴人 ,並經兩造協商於106年5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確因公 司業務、組織發生結構性改變,而有減少勞工(即1 名主管)之 必要。雖上訴人被資遣之當時及前後合理期間,有其他職缺,然 該職級、薪資等,均與上訴人原擔任之工作顯不相當,難認有適 當工作可供安置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其資遣上訴人之行為, 難認有何因債務不履行,不法侵害上訴人健康、名譽等人格權之 情事。則上訴人依勞動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1準用第195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43萬4160元 (自106年5月16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之薪資)、非財產上損害 10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暨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 蘋果日報第1版下半頁,登載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錯誤、違法,或違反證 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