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394號
上 訴 人 張維新
訴訟
代理人 鄭丹逢
律師
宋易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時報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政岷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佳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3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94年4 月25日起任職被上訴人處,後
期擔任業務部特販組協理。被上訴人因傳統實體通路業績不佳,
自102年起至105年間,稅後損益狀況呈現負成長,為因應環境變
化,提高營運績效,
乃於106 年4、5月間將業務部特販組與數位
營運中心電商組,合併為業務部特販組。合併後,包括上訴人在
內之2名主管即有減少1名之需求。被上訴人考量整併目的係為加
強網路通路行銷及販售業務,及訴外人原電商組主管黃志堅熟稔
、擅長電子商務運作,乃轉調黃志堅為特販組經理,
資遣上訴人
,並經
兩造協商於106年5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確因公
司業務、組織發生結構性改變,而有減少勞工(即1 名主管)之
必要。雖上訴人被資遣之當時及前後合理
期間,有其他職缺,然
該職級、薪資等,均與上訴人原擔任之工作顯不相當,難認有適
當工作可供安置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於法有據。其資遣上訴人之行為,
難認有何因
債務不履行,不法侵害上訴人健康、名譽等
人格權之
情事。則上訴人依勞動契約約定及
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43萬4160元
(自106年5月16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之薪資)、非財產上損害
100 萬元,及其
遲延利息;暨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
蘋果日報第1版下半頁,登載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錯誤、違法,或違
反證
據、
論理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