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吳凰菁
訴訟
代理人 邱怡瑄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連賞
訴訟代理人 高宗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
度勞上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7年5月2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專業經理,並簽訂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專任助理契約書(下
稱
系爭契約),約定每月薪資於次月15日前1 次發放新臺幣(下
同)5萬8350元。
惟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2日、8月2日始發放107
年5月、6月份薪資。系爭契約雖約定,若因計畫尚未撥款或未依
規定辦理工資請領作業導致遲延給薪,雙方同意於經費核撥後或
補齊文件時再發給薪資(下稱系爭例外約款),然教育部早於10
7年5月撥款,且伊於任職
期間每月均
按時繳交出勤表,並無該項
約定之例外情況發生,該約款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3條、第2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連續2 個月遲延給付
薪資,且無任何暫支薪資措施,復未獲得勞工同意遲發,又未就
此提出具體改善配套措施,嚴重影響伊自身生計、規劃而無法繼
續勞雇關係,伊
乃於107年7月1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以電子郵件申請離職,並得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及給付
資遣費5998元。
爰依勞基法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發給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並給付伊5998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另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7年5、6月份薪資之
遲延利息344元,經第一審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344元,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伊因應教育部補助之高教深耕計畫
所聘僱之專案經理人,就該計畫之執行具有相當程度之管理權、
裁量權及主導權利,系爭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即有疑義,且系
爭契約為特定性之定期勞動契約,上訴人於契約期限內並無終止
勞動契約之權利。另系爭契約僅約定以每月15日支薪為原則,系
爭例外約款未迫使上訴人1 次向後拋棄於確定日期受領工資之權
利。伊遲發107年5、6 月之薪資,係因數名助理未能即時繳交出
勤表、6月份請款程序跨越2個校區,且
適逢暑假期間星期五統一
彈性放假所致,非可歸責於計畫主持人,況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伊遲延給付薪資,情節非重
大,與該規定不符,上訴人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雖於 107
年7月15日、17 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其離職,惟與伊副校長廖本煌
討論,經慰留後並同意再次考慮,又自訂同年8月3日離職,期間
尚安排數日暑期休假,並持續支薪,經伊批准離職,可見為雙方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伊無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餘地等
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前揭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上訴人自107年5月21日起至107年8月3 日止,任職於被
上訴人處擔任專業經理,雙方簽訂系爭契約,屬勞動契約。上訴
人於107年7月15日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以標題為「廖
副校長您好:離職申請事宜」之電子郵件予直屬主管廖本煌表示
離職,離職原因有二:一為學校因素,即薪資仍未按照契約約定
按期給付,且未有書面具體配套標準程序措施。二為媒合因素,
…又考量當時相關專案進度執行情形,將服務至107年8月3 日,
期間因暑修安排,預計於107年8月3日休假1日。上訴人
嗣於
翌日
經與廖本煌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
即上訴人任職至107年8月3日,預計於107年8月3日休假1 日,被
上訴人則於同日辦理退保意思表示於一致,但廖本煌仍
予以慰留
。上訴人又於107年7月17日以標題為「廖副校長您好:離職確認
說明事宜」之電子郵件向廖本煌表示,經同年7月16 日說明並慎
重考慮後,決定維持原離職時間,並於同日提出離職申請表,經
廖本煌於翌日簽核,被上訴人之人事室人員簽章於其上,可見
兩
造就系爭契約已於107年8月3 日
合意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
資遣費,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法定終止權之行使,其發生效力
與否,胥視有無法定終
止原因存在。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
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雇主之同意,亦不因雇主同
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上訴人於107年7月15
日向廖本煌表示離職之電子郵件,原審既認係上訴人基於上訴人
一方終止權之發動,倘該電子郵件說明離職之原因,符合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系爭契約是否非不生終止之效力
?
即非無疑。另上訴人先後於107年7月15日、17日以電子郵件向
廖本煌表明離職、維持原離職時間,且於107年7月17日提出離職
申請表,似無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其間上
訴人雖與廖本煌溝通、協調,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即上訴人
任職至107年8月3日,預計於107年8月3 日休假1日,兩造是否僅
就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日期、休假方式達成共識而已,能否因
此
遽認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即非無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第一
審僅請求資遣費,嗣於原審108年12月25 日
言詞辯論期日,聲明
除請求資遣費外,並請求該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87頁),是否
為訴之追加,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