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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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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 上 訴 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高明哲律師       林菊芳律師 參 加 人 劉 英 上 訴 人 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如 訴訟代理人 陳伯英律師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9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主張: 兩造於民國87年10月1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伊向對 造上訴人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承租 坐落臺北市○○路○段○○○號之地下1層、地上10層建築物1棟 (下稱系爭建物)。兩造於88年 4月13日合意變更租賃期 間為自同年5月11日起至98年5月10日止,並更新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及辦理公證,嗣就租期及租金之調整簽立 3次租賃補充協議書,依第3次補充協議書約定,租金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 285萬元,含稅為299萬2,500元,租期則至 96年 5月10日止。永安公司於96年5月4日以伊違約轉租屋 頂平臺予電信業者架設基地臺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伊依約 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永安公司於同年月20日竟以伊未回復 原狀至出租前旅館隔間、固定設備(含衛浴設備)、裝潢等 用且具生產力之狀態為由,拒絕受領。伊於同年月21日函 請永安公司於 3日內受領,否則拋棄對系爭建物之占有,伊 無遲延返還系爭建物,永安公司不得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 3 項約定請求伊給付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3億7,885萬0,500 元(下稱系爭逾期違約金)。縱認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係 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亦應按未稅租金金額計算 ,且系爭逾期違約金顯屬過高等情求為確認永安公司對 伊之系爭逾期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述)。 二、對造上訴人永安公司則以:伊交付錢櫃公司之系爭建物含有 旅館設施,錢櫃公司返還時自應回復,其僅將視聽歌唱設 施拆除成水泥粗胚狀態,未復原經切割之樓地板等房屋結構 元件,亦未回復至可立即供經營旅館業之狀態,99年11月 25日前,系爭建物仍為錢櫃公司占有管領。兩造間另案臺灣 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00號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 下稱第 100號事件),於確定判決理由認定錢櫃公司未完成 回復原狀之義務,已生爭點效,錢櫃公司不得再行爭執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錢櫃公司於兩造 約定之點交日96年 5月20日未將租賃物回復至伊出租時交付 之原狀,99年11月25日始返還,應給付系爭逾期違約金, 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並未過高,爰依系爭租約第10條 第 3項約定,求為命錢櫃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錢櫃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 確認永安公司對錢櫃公司逾期違約金1億2,000萬元部分不存 在,並駁回永安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錢櫃公 司其他上訴及永安公司之上訴,無以:依系爭租約第11條 第 2項、第10條第1項、第8條約定錢櫃公司於租約終止時之 回復原狀內容,並未提及固有裝潢,亦無約定永安公司所主 張之「每層樓均有隔間、固定設備(包括衛浴設備)及裝潢 之堪用且具生產力之狀態」;且永安公司於96年 5月20日會 勘翌日寄發存證信函僅指明錢櫃公司未回復系爭建物之結構 元件如樓板、牆壁等部分,並無指出錢櫃公司有何固有設備 或固有裝潢未予返還或回復,難認兩造有約定錢櫃公司應回 復原狀至原有旅館設施之狀態。永安公司雖提出其委請中華 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作成系爭建物於87 年10月間內部固定裝潢及設備之鑑定報告(下稱88年鑑定報 告),該鑑定報告係永安公司一方提出申請,鑑定單位進 行現場會勘未通知錢櫃公司派員到場,且兩造從未將該鑑定 報告或附件之系爭建物平面現況示意圖、工程明細表、裝潢 現況照片作為系爭租約之附件,尚難僅憑證人即永安公司總 經理許金榮之證述逕認88年鑑定報告經兩造合意成為系爭租 約之內容。參以兩造於93年10月22日簽訂第 3次補充協議書 時,於第 3條特別約定錢櫃公司應將為保護機電設備而設置 於系爭建物頂樓之遮雨棚回復原狀如附圖,然無明訂系爭建 物全棟如何回復原狀之具體內容;且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 錢櫃公司進行回復原狀工程之時間僅10日,不足以將系爭建 物回復為原有旅館隔間及設備一應俱全之狀態,益徵兩造並 未合意錢櫃公司應依88年鑑定報告回復原狀。再觀諸系爭租 約前言、第 5條第1項、第3項明載供作視聽歌唱營業之用, 及永安公司於87年10月、11月間陸續資遣其原經營旅館業之 員工,可見永安公司簽約時知悉錢櫃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係為 視聽歌唱營業之用,並同意錢櫃公司得變更或拆除系爭建物 內原有旅館設施;佐以兩造約定租賃期間長達10年,顯難認 兩造訂約時有再回復為原有旅館隔間、設備之認識與目的。 至錢櫃公司96年4月25日函、第100號事件所提書狀係在否認 其違法轉租及須回復原有旅館設施之防禦性陳述,並非出於 自認之意思;且兩造於本件再提出諸多新訴訟資料,已足以 推翻第 100號事件確定判決關於錢櫃公司所應回復狀態之判 斷。兩造就系爭租約第10條、第11條所約定系爭租約終止後 回復系爭建物原狀之真意,應指錢櫃公司將永安公司交付之 設備保持正常安全使用狀態返還,及回復系爭建物之地板及 結構體至安全堪用之狀態,即符合民法第455條及第431條第 2 項規定,無須回復永安公司原有旅館設施一應俱全得立即 經營旅館業之狀態。惟錢櫃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後,將1、2樓 間之樓板打掉作成挑高,貫通各層樓板,增加 1部電梯及數 部傳菜梯,而切割系爭建物之地板及結構體;兩造於96年 5 月20日會勘時,系爭建物之地板及牆壁均為水泥粗胚狀態, 切割穿孔部分未全部復原修補填平,僅鋪設木棧板,嗣建築 技術學會於100年6月14日派員會勘,就系爭建物之樑穿孔、 復原版進行混凝土鑽心抗壓強度試驗結果,其抗壓強度偏低 ,且各樓層版開口復原周邊與既有版相連交界處及版鑽孔復 原處,均有以海綿、發泡劑、紙袋等異物填塞之情形,有影 響結構安全之虞,並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 100年鑑定報告 ),可證錢櫃公司未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 2項約定將系爭建 物之地板及結構體回復至結構安全狀態。錢櫃公司96年 5月 21日函文及所附瑕疵修補改善前後照片,無從確認結構切割 穿孔部分已全數修補完成;而普丞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之結 構計算書(下稱系爭結構計算書)及所附圖說,為錢櫃公司 進行復原工程前所製作,不能證明已回復地板及結構體至安 全狀態。錢櫃公司於兩造上述會勘日既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 付,不生提出之效力,永安公司自得拒絕受領,並無受領遲 延,錢櫃公司逕以存證信函對永安公司表示拋棄占有,與民 法第 241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據此免除其返還系爭建物之義 務。兩造於99年11月25日在公證人見證下,由錢櫃公司將系 爭建物之鑰匙交付永安公司,堪認錢櫃公司自96年5月21 日 至99年11月25日遲延返還系爭建物。又永安公司依系爭租約 收取違約金,仍屬銷售額,應併入租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課 徵營業稅。兩造簽訂第3次補充協議書第2條關於由錢櫃公司 負擔租金營業稅之約定,應認系爭逾期違約金之營業稅亦應 併同轉嫁由錢櫃公司負擔,故應以含營業稅5%即每月299 萬 2,500 元之租金金額計算系爭逾期違約金。審酌永安公司因 錢櫃公司遲延返還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害為 1 億2,618萬3,750元,且在一般客觀情況下按月尚有 285萬元 存款可獲取利息;惟96年間全球金融海嘯,景氣低迷,難認 永安公司如期收回系爭建物另行轉租或自營旅館業之預期獲 利可高達上開租金收益之 3倍。而錢櫃公司應負之回復原狀 義務,包括拆除其增設之視聽歌唱設施及回復系爭建物之地 板及結構體至安全堪用之狀態,除已進行裝潢拆除、撤場鐵 工工程、結構安全計算書等項,支出費用358萬2,500元外, 另就尚未完成之地板及結構體復原工程,須再支出工程款68 5萬3,734元修補至安全狀態,永安公司因錢櫃公司一部履行 而受有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逾期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 酌減為1億5,000萬元為當。另永安公司反訴請求錢櫃公司 給付違約金之請求權,於錢櫃公司遲延返還系爭建物即96年 5 月21日即已發生,法院判決酌減違約金僅影響金額之多寡 ,並無使遲延利息起算日延後之效力,無從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算違約金之遲延利息。從而,錢櫃公司本訴請求確認永 安公司之逾期違約金債權超過1億5,000萬元部分不存在,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永安公司反訴依系爭 租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錢櫃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1億5, 000 萬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反訴請求,不應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 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 令。查錢櫃公司於事實審提出系爭結構計算書,且證人即錢 櫃公司工程總監溫凱獻結證稱:96年間拆除時,有依照結構 技師所計算設計之材料、工法施作,伊將結構技師設計之材 料、工法等施作回復原狀之資料交給永安公司審核後才施作 等語(見原審重上字卷㈡第120頁背面、第166至180頁), 倘非虛妄,錢櫃公司似為施作復原工程而委由結構技師製作 系爭結構計算書。則能否以系爭結構計算書及所附圖說係進 行復原工程前所製作,遽認錢櫃公司不能證明已回復地板及 結構體至安全狀態?已滋疑問。原審未說明前開證據何以不 足憑採,遽為錢櫃公司不利之認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錢櫃公司於事實審復一再主張:永安公司於99年11月25日即 收回系爭建物,不能以建築技術學會於100年6月14日會勘作 成之100年鑑定報告,據為伊96年5月間返還系爭建物時之地 板及結構體未回復至結構安全狀態之認定依據等語(見原審 更一卷第48至49頁、更二卷㈠第46頁、更三卷㈠第99至 100 頁、第296至297頁、第475至476頁),是否全無足取?亦非 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究竟系爭結構計算書設計之工法是否 足以使地板及結構體回復至安全狀態?錢櫃公司有無依該設 計施作復原工程?其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 2項約定所應回復 「因營業需要而切割之地板及結構體-如乙方(指錢櫃公司 )所提供之圖說」,與 100年鑑定報告所指樑穿孔、復原版 混凝土之抗壓強度偏低,各樓層版開口復原周邊與既有版相 連交界處及版鑽孔復原處,有以海綿、發泡劑、紙袋等異物 填塞之位置是否相同?凡此俱與錢櫃公司是否遲延返還系爭 建物及永安公司得否請求逾期違約金之判斷,所關頗切,均 待釐清。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 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 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 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消極損害,以決定其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故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仍須究 明其係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而有不同之 審認標準。本件永安公司就系爭逾期違約金之性質,主張係 屬懲罰性違約金,錢櫃公司則辯稱係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 金,究竟何者始符雙方訂約之真意?原審未遑辨明其性質, 俾依上述標準為審認,遽認該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不免疏略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 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