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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資料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 上 訴 人 廣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南輝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 上 訴 人 光弘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惠卿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資料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83 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廣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涵公 司)、上訴人光弘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弘公司)對於 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8 年4月8日簽訂合作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共同合作進行約定 項目之生產、製造、行銷等,廣涵公司於同年8月10 日將「硫酸 鈣定時降解陶瓷技術」(下稱系爭技術)之製程及配方資料交付 光弘公司,由光弘公司以系爭技術生產CASEP 品牌之產品(下稱 系爭產品);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係約定,第1條第1項「甲方( 光弘公司)所開發之晶瓷牙根系統及相關器械」、第2項第1款第 1 目「乙方開發之骨科植入物及其相關器械之產製、表面處理等 」技術,以兩造共同合作開發者為限,始由兩造以共同列名方式 申請專利;系爭產品之銷售價格,應以總運作成本為基礎,由兩 造共同決定,光弘公司未經廣涵公司同意,逕向訴外人國維聯合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 萬元,違反系爭 契約第3條第4項、第4條之約定,廣涵公司已於101年7月2日依約 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光弘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 29日起,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使用系爭技術直接或間接為生產、 製造、販售等相關行為;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 款約定,因可 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違約者,他方得請求1 億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審酌社會經濟狀況、兩造於履約過程互知對方之技術價值相當 、廣涵公司之資本額及其因光弘公司擅自報價實際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認廣涵公司請求光弘公司給付違約金1 億元顯然過高, 應酌減為100 萬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