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409號
上 訴 人 廣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南輝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
律師
上 訴 人 光弘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惠卿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資料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83 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廣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涵公
司)、上訴人光弘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弘公司)對於
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8
年4月8日簽訂合作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共同合作進行約定
項目之生產、製造、行銷等,廣涵公司於同年8月10 日將「硫酸
鈣定時降解陶瓷技術」(下稱系爭技術)之製程及配方資料交付
光弘公司,由光弘公司以系爭技術生產CASEP 品牌之產品(下稱
系爭產品);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係約定,第1條第1項「甲方(
光弘公司)所開發之晶瓷牙根系統及相關器械」、第2項第1款第
1 目「乙方開發之骨科植入物及其相關器械之產製、表面處理等
」技術,以兩造共同合作開發者為限,始由兩造以共同列名方式
申請專利;系爭產品之銷售價格,應以總運作成本為基礎,由兩
造共同決定,光弘公司未經廣涵公司同意,逕向訴外人國維聯合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 萬元,違反系爭
契約第3條第4項、第4條之約定,廣涵公司已於101年7月2日依約
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光弘公司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9月
29日起,不得自行或使
第三人使用系爭技術直接或間接為生產、
製造、販售等相關行為;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 款約定,因可
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違約者,他方得請求1 億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
,審酌社會經濟狀況、兩造於履約過程互知對方之技術價值相當
、廣涵公司之資本額及其因光弘公司擅自報價實際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認廣涵公司請求光弘公司給付違約金1 億元顯然過高,
應酌減為100 萬元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