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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 上  訴  人 李 益 多 兼法定代理人 李 長 青        張 慧 如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禎云律師 被 上訴 人 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原島榮一 訴 訟代理 人 陳惠伶律師 被 上訴 人 漢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 淑 婷 訴 訟代理 人 江雍正律師        黃淳育律師 參  加  人 美廣環境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廖 玉 田 訴 訟代理 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李益多就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懲 罰性賠償金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叁拾伍元本息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李益多其他上訴及上訴人李長青、張慧如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及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 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長青、張慧如為上訴人李益多之 父母,3 人於民國103年8月16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道被上訴人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公 司)經營之百貨大樓(下稱崇光百貨)消費,並在16樓被上 訴人漢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漢來公司)開 設之海港餐廳用餐,約21時40分用完晚餐走出餐廳,欲離開 時,李益多因踩踏餐廳旁電扶梯口由該餐廳廚房流出囤積之 大片水漬(下稱系爭水漬)而滑倒受傷(下稱系爭事故)。 該電扶梯口地板鋪設拋光石英磚,於潮濕狀況下,未達安全 步行之最低防滑係數,亦未設置止滑設備或加派人力巡視, 廣三公司對於該地板之安全管理顯有疏失。且被上訴人於海 港餐廳廚房外,靠近電扶梯安全門口,設置斜坡,漢來公司 餐廳廚房清潔用水自安全門縫沿著斜坡流出,造成水漬,被 上訴人對該水漬負有清理或設置警告標示,避免顧客發生意 外之注意義務,卻疏未注意,致李益多發生系爭事故,因而 受有頭部損傷、臉、頭皮及頸挫傷、頭暈、頭痛、腦震盪, 及腦震盪後症候群(包括畏光、頭暈、平衡失調、偶發視覺 扭曲)、眩暈併平衡失調、輕度中樞型視覺功能障礙、抽搐 等傷害。李益多自事發後至106年7月14日止,陸續前往衛生 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附醫)、常春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就診,支出醫 療費用、交通費用各新臺幣(下同)3萬45元、1萬3000元( 此部分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並於106年8月11日至108年8月 22日持續至常春中醫診所治療頭暈及頭痛,增加支出醫療費 用2140元;且李益多就醫116 次,除上開已判命給付之交通 費用外,其餘172 趟由李長青駕車前往,受有相當於計程車 車資之交通費用損害4320元,及自106年7月14日起由張慧如 陪同就醫13次,按每次看護費1100元計算,共1 萬4300元; 另李益多仍有眩暈併平衡失調頻繁發作,嚴重影響日常及社 會生活,需他人扶助,受有自18歲至65歲減損勞動能力 196 萬9114元,及因精神痛苦另有130 萬元慰撫金之損害(其餘 40萬元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李長青及張慧如亦各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80萬元。且被上訴人因重大過失未提供安全之消費 環境,使伊等受有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 51條規定,李益多尚得請求損害額0.440657倍、李長青及張 慧如0.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依序為164萬4937元及40萬元、40 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及消保法第7條(原判決書漏列)、 第51條規定,求為除第一審已命漢來公司、廣三公司不真正 連帶給付李益多44萬3045元本息外,再判命漢來公司、廣三 公司各再給付李益多493萬4811元,李長青、張慧如各120萬 元,並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前 2 項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部分,其餘被上訴人免其給 付義務之判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論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益多於事發當日經臺中醫院檢查後,並未 發現有腦震盪之病徵。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 定結果指出李益多無不能復原及永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廣三公司另辯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446號、原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刑事案 件(下合稱系爭刑案),認伊之受僱人陳雪琴無過失責任, 而為無罪判決,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伊賠償損 害。系爭水漬係漢來公司餐廳於清潔廚房時不慎逸出,屬突 發之環境狀況,伊對該磁磚地板之設置及保管並無欠缺,上 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請求賠償。又此突發之環境狀 況非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 項所定之範疇,上訴人亦不得 依該條項規定,請求伊賠償等語;漢來公司另辯稱:系爭水 漬應非伊餐廳廚房所溢出,而係自高處垂直落下。系爭事故 之發生,與伊餐廳廚房安全門內設置之斜坡無關。伊自餐廳 開幕以來,該斜坡上即置有鐵板,經檢驗均未違反消防法規 ,亦未妨害或破壞防火設施及防火區劃。伊提供之服務無安 全上之危險,亦不具過失,上訴人無依消保法規定請求懲罰 性賠償之餘地。李長青、張慧如為李益多之父母,對於李益 多身體生命安全、負有注意義務。其等放任年僅6 歲之李益 多在電動手扶梯上蹦跳,未盡照護管教注意義務,與有過失 等語。 三、參加人陳稱:伊與廣三公司約定於崇光百貨營業時間,於每 樓層派駐1 名人員從事相關清潔工作,並依樓管之指示處理 臨時狀況。系爭水漬係漢來公司餐廳流出,屬臨時狀況,伊 未獲通知,非屬伊之責任範圍等語。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如上述聲明所示部分),駁回其等上訴,係以: ㈠依證人即廣三公司樓層管理人員陳婉玉、法務人員游明勳於 系爭刑案之證詞,對照現場照片,足認系爭水漬並非因水管 或水流開關破裂漏水,或其他顧客不慎打翻飲料或瓶裝水所 致。觀之事發處電扶梯旁之牆壁,設有1 道安全門,門後為 漢來公司餐廳之廚房,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相關照片及系 爭刑案勘驗筆錄之記載,可見該安全門距離李益多滑倒處不 過4到5塊石英磚,約240至300公分之距離,事發地點附近, 除漢來餐廳廚房有水源外,無其他給水設施。上開安全門後 方鐵板上置有大尺寸棉布,而安全門前方之石英磚地板較安 全門後方漢來公司餐廳廚房地板高度為低。並審酌證人吳紋 綾、王易文、單立群、鄒友慶於系爭刑案之證詞,可知漢來 公司餐廳廚房每日晚間開始刷洗廚房地板之時間點與李益多 滑倒之時間點相符,上開放置之大尺寸棉布,除為防止滑倒 外,並有防水滲出之作用。復依據李長青拍攝現場殘留水漬 之照片,顯示緊鄰電扶梯口石英磚上有大片水漬,廣泛散布 ,佐以陳婉玉於該刑案證稱:當時擦拭的範圍蠻大,包括電 扶梯前面的鐵板到接連的第2 塊拋光石英磚範圍等語,堪認 系爭水漬應係漢來公司餐廳廚房清潔地板時,自安全門門縫 下溢流而出者。 ㈡依李益多於事發當晚就診之臺中醫院之函文及病歷診斷紀錄 ,其受有「頭部損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 等傷害,並無腦震盪、眼睛畏光、視覺扭曲等症狀。其後李 益多就醫之中國附醫函文陳稱:其接受腦電圖(EEG )檢查 、視覺誘發電位(VEP )檢查、腦血管超音波掃描等儀器檢 查,皆未能直接提供腦震盪佐證,再接受電腦斷層檢查結果 未發現有腦出血,103年8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症狀較明顯, 此期間曾至西醫眼科及神經科就診,其症狀疑為妥瑞症等詞 。第一審經兩造同意囑託臺中榮總鑑定,鑑定結果認:李益 多意識清楚肢體肌肉正常,走路和肢體協調性無異狀,眩暈 係主觀描述症狀,難以評估其有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或有 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之情事;無法證實其有中樞型視覺功能障 礙存在,亦無視覺失能情形。可見李益多因系爭事故所受之 傷害為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下稱系爭傷害),並未受有腦 創傷、腦震盪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且難認有眩暈併平 衡失調、中樞型視覺功能障礙、頭痛、眼睛畏光等症狀。 ㈢李益多因系爭事故受傷,原審共同被上訴人即擔任漢來公司 餐廳現場負責人之鄒友慶應負過失責任,鄒友慶受僱於漢來 公司,漢來公司應與鄒友慶就李益多所受系爭傷害導致之損 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李益多因系爭傷害,除自事發時 至106年7月14日止所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各3萬45元、1 萬3000元(此部分李益多已獲勝訴判決)。其另自106年7月 14日後,持續前往常春中醫診所治療頭暈及頭痛,所增加支 出之醫療費2140元,及自106年7月12日起,由李長青駕車前 往常春中醫診所治療頭暈及頭痛,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車資之 交通費用損害4320元,及自106年7月12日起由張慧如陪同就 醫13次,每次按看護費1100元計算,共1 萬4300元部分:其 中106年7月12日至14日之交通費用,係重複請求,另106年7 月14日以後前往該診所治療頭暈及頭痛之醫療費用、及父或 母陪同就醫之交通費、看護費,因其頭暈及頭痛症狀,無從 認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關,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其 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96 萬9114元,亦屬無據,均不應 准許。復審酌李益多受傷時年甫6 歲,其受傷情形,漢來公 司為著名連鎖餐飲公司,頗具資力,就系爭事故未能妥適處 理等一切情狀,認漢來公司應賠償李益多之慰撫金以40萬元 為適當,超過之金額並無理由。從而,李益多得請求漢來公 司給付除第一審已判命之44萬3045元外,逾此部分之請求, 均為無理由。又李益多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傷勢尚非嚴重 ,李長青、張慧如與李益多間父子、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 並未因此受侵害,且情節亦非重大,則李長青、張慧如請求 漢來公司應賠償慰撫金各80萬元,要屬無據。再者,漢來公 司係向廣三公司租用崇光百貨16樓場地開設餐廳,其在餐廳 內提供餐飲服務,前往該餐廳用餐之消費者亦僅能在該餐廳 之場域內接受服務,倘消費者已消費完畢,離開餐廳,消費 者與漢來公司間之消費關係即已消滅。系爭事故發生於上訴 人在漢來公司餐廳用餐完畢離開餐廳,步行至該樓層電扶梯 口時,當時李益多與漢來公司已脫離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 關係,漢來公司自無須依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及第 51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㈣漢來公司海港餐廳廚房門,屬防火區劃之防火門,墊高地板 及設置安全門非屬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之行 為,亦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有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可稽。另斜坡位於餐廳廚房內通往 安全門之鐵板下,非供餐廳廚房排水之用,系爭事故發生時 ,李益多並未接觸該斜坡,其滑倒受傷與該斜坡之設置或保 管無關,且系爭事故肇因於漢來公司餐廳溢流系爭水漬,廣 三公司對於崇光百貨16樓磁磚地板之設置及保管並無欠缺, 是漢來公司及廣三公司均無須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對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企業經營者就其出賣之商品,固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對於出售商品之週邊環境,亦應保持安全,使顧客在安全 環境中消費。廣三公司對於崇光百貨提供顧客使用之購物環 境,屬消保法第7 條規定所欲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及服務。李 益多隨同父母至該百貨消費,廣三公司就其提供之場所、服 務,應確保其安全性。崇光百貨16樓電扶梯除應符合建築技 術規則之設計外,尚須維持電扶梯通道無阻礙、乾爽、具備 防滑等便利及安全功能。廣三公司對於營業場所內電扶梯附 近之安全性,本有更高之注意義務,廣三公司未能及時發現 並清除系爭水漬,致發生系爭事故,難認所提供服務已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廣三公司亦未能 舉證證明其已符合。且李益多所受系爭傷害,與廣三公司未 提供安全服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李益多自得請求廣三公 司賠償上開之44萬3045元。惟系爭水漬乃係漢來公司餐廳員 工清潔廚房時不慎逸出,並非故意,且屬突發事故,廣三公 司未能及時發現並消除,尚難認有重大過失,與消保法第51 條之規定尚屬有間,李益多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廣三公司賠 償損害額0.440657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164 萬4937元,及 李長青、張慧如請求賠償0.5 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各40萬 元。另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尚難認與有過失,且李長 青、張慧如對李益多之父子、母子關係並未因李益多所受傷 害而受有情節重大之損害,則該2 人請求給付慰撫金各80萬 元,不應准許。 ㈥綜上,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除第一審命被上訴人不真正 連帶給付李益多之44萬3045元本息外,再請求漢來公司、廣 三公司各給付李益多493 萬4811元本息、李長青、張慧如各 120 萬元本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部分,其餘被上 訴人免其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李益多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 加計0.440657倍懲罰性賠償金19萬5231元本息部分):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保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就其出賣之 商品,固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既開啟交易,引起 正當信賴,對於出售商品、服務一般可期待其管領範圍內之 營業場地及週邊環境、設施,亦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 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動之注意義務。另依104年6 月17日修正前之消保法第51條規定,消費者依消保法所提之 訴訟,如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行為致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若消費者能就 企業經營者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消費者 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188 條與消保法第51條規定綜合觀之 ,企業經營者就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加損害於消費 者,亦可對企業經營者課予懲罰性賠償金。本件漢來公司向 廣三公司租用崇光百貨16樓場地開設餐廳,於餐廳內提供餐 飲服務,系爭事故發生於上訴人在漢來公司餐廳用餐完畢離 開餐廳,步行至該樓層電扶梯口時,該電扶梯旁之牆壁,設 有1 道安全門,門後為漢來公司餐廳之廚房,該安全門距離 李益多滑倒處不過240至300公分之距離。且李益多因系爭事 故受傷,受僱於漢來公司,擔任餐廳現場負責人之鄒友慶應 負過失責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事故發生處是 否為消費者進入漢來公司餐廳消費後,離開之通常合理路徑 ?如是,漢來公司餐廳就該路徑之週邊環境、設施,是否負 有避免危險發生,使消費者得以安全從事消費及其後離開之 注意義務?漢來公司餐廳廚房溢水囤積系爭水漬,使甫於餐 廳消費完畢離開之李益多滑倒受傷,就其維護、管理是否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漢來公司就其 受僱人鄒友慶之過失不法行為加損害於李益多,是否不得對 其課予懲罰性賠償金?均滋疑義。乃原審逕以系爭事故發生 於上訴人在漢來公司餐廳用餐完畢離開餐廳,步行至該電扶 梯口時,當時李益多與漢來公司已脫離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 之關係,進而認漢來公司無須依前開消保法規定負賠償責任 ,未免速斷。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 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金,修正前之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保護消費 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惡意侵害,為模仿美國法制之 懲罰性賠償制度,規定企業如故意或過失造成消費者損害, 消費者得要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試圖藉由跨越民法損 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來提供消費者更優惠的賠 償,並試圖以此規定嚇阻不肖企業(參修法時之立法理由) 。再者,過失有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抽象輕過失之分, 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但書,既將企業經營者應負「一倍以下 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規定為「過失」,而未明文限制以「 重大過失」者為限;且該條之立法理由,復明示參酌美國立 法例而有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立法者於制定該條時,顯知 悉該國之懲罰性賠償金,著重於重大過失時方克成立,於過 失與重大過失之間,在立法政策上已作取捨與抉擇,於此情 形,自不得再作「目的性限縮」,解為限於重大過失者,始 有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審認廣三公司對於營業場所內電 扶梯附近之安全性,有注意義務,而未注意,致發生系爭事 故,難認所提供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似見廣三公司對系爭事故造成李益多受傷,具有 過失責任,依上說明,李益多是否不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計付0.440657倍懲罰性賠償金?非無再進一步 研求之餘地。原審逕以事發當時李益多與漢來公司已脫離企 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關係,及廣三公司無重大過失為由,進 而認李益多不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計付上開懲 罰性賠償金,所為不利李益多之判斷,即有可議。李益多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駁回李益多其他上訴,及李長青、張慧如 之上訴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論理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於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調查所得證據互為辯論之結果,認 定:李益多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系爭傷害,法院已判准 醫療費用3萬45元、交通費用1萬3000元、慰撫金40萬元,計 44萬3045元本息(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逾此 部分之請求,除上述關於加計0.440657倍懲罰性賠償金19萬 5231元(即443045×0.440657= 195231,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息部分,廢棄發回原審再為審酌外,均無理由;另李益多 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惟該傷勢尚非嚴重,李長青、 張慧如與李益多間之父子、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並未因此 受侵害,且情節亦非重大,李長青、張慧如不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慰撫金。該2 人既不得請求賠償損害,自亦無按損害 額加計之懲罰性賠償金可供請求;進而分別就此部分,為其 等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 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原審109 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載明本件由法官3人合議行之。3 位法官既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了解案情,參與評議及判 決,自無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上訴人上訴論旨,猶就原 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 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李益多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長 青、張慧如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 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一項所載「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叁拾伍元 」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叁拾壹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