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427號
上 訴 人 卓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卞模良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
律師
王 綱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印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江芝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上字
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
監察人侯榮顯為
被上訴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而召集民國105年11月2日股東臨時會
(下稱
系爭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會及監察人,符合公司法第
220條規定。系爭股東會經持股 45,076,650股之股東出席,占
斯
時被上訴人發行股份總數(72,240,524股)62.39%,已達公司法
第174條、第199條之1 之法定出席股東人數,並作成如原判決附
表一、二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上訴人委託之代理人蔡雅
雯已報到出席取得選票進場,其未即時投票,並非受到他人之阻
撓;受 2位股東委託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之林郁昌,所代理之表
決權未逾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所定已發行股份總數3%,其依出席
現場之其他股東所囑,將已作成表決意思之選票投入票匭,並非
前開法條所定「代理」行為,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系爭決議之程
序均無瑕疵。況蔡雅雯代理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會,其未對系爭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系爭決議之方法當場發言表示任何
異議,自
不得再行起訴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系爭股東會已合法選舉新任
董事,其等所組董事會召集106年6月22日股東會,
洵屬合法
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不完備、矛盾、
違法,或違反闡明義務,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