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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 上 訴 人 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誼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澄清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林聖峰律師 上 訴 人 黃茂雄 被 上訴 人 賴姿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 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為連帶債務之訴訟,連帶債務人北誼公司提起之第三審 上訴為合法,且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經上訴之 其餘連帶債務人即原審同造黃茂雄,爰將之並列為上訴人, 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黃茂雄受僱於北誼公司,負責運送瓶裝瓦斯 ,伊與黃茂雄為朋友關係。黃茂雄於民國106年7月15日上午 8時許,駕駛北誼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小貨車(下 稱系爭貨車)運送瓦斯鋼瓶時,遇伊步行而邀搭乘。黃茂雄 駕車行至○○縣○○市○○街○○號前交岔路口,因未將瓦斯 鋼瓶捆紮牢固且超速行駛,致瓦斯鋼瓶晃動鬆脫,系爭貨車 失控闖越紅燈,撞擊路旁電線桿(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該 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頭痛併眩暈及記憶減損 、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左髖脫臼合併髖臼窩骨折、右膝 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小腿撕裂傷約10公分、右外踝開 放性骨折約5公分、左足撕裂傷約3公分(下合稱系爭傷害) ,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北誼公司 為黃茂雄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0萬9 ,045元本息之判決(利息請求係於原審所擴張,其餘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三、北誼公司辯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搭乘黃茂雄 之便車,擴大其活動範圍,黃茂雄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應 承擔黃茂雄之過失等語。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40萬9,045元部分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該金額自 107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理由如下: ㈠黃茂雄因疏於綑綁固定系爭貨車裝載之瓦斯鋼瓶,及超速駕 駛,而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足認黃茂 雄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黃茂雄受僱於北誼公司,於載運瓦斯鋼瓶發生系爭事故, 可見其係執行職務,北誼公司就黃茂雄之過失行為,應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民法第217 條規定,係適用於被害人對加害人求償之情形, 不包含被害人請求使用人賠償損害。黃茂雄為被上訴人之使 用人,與該條規定要件不合,更無為求取被上訴人與黃茂雄 之公平,而比附援用之法律上理由,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使被上訴人承擔黃茂雄之過失。至北誼公司並非加害人, 其損害賠償責任源於僱用人地位,黃茂雄既不得抗辯被上訴 人應承擔其之過失,北誼公司亦不得為此抗辯。 ㈢被上訴人因受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1%,以 每月薪資2萬1,000元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再扣除中間利息 ,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39萬4,967元。審酌兩造之教 育、職業、收入、資產、身分、地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 黃茂雄之過失行為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 財產上損害以69萬4,078 元為適當。再扣除被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所領取之汽車強制險保險理賠金68萬元,被上訴人得請 求給付金額為240萬9,045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院判斷: ㈠民法第217 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1 項)。重大之損 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 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第2 項)。前二項之規定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第3 項 )。」係以公平、誠信原則為法理基礎,分配損害之風險承 擔比例,且債務人除得對被害人為與有過失之抗辯外,亦得 以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就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 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79條規定自明。 ㈡黃茂雄於執行北誼公司職務期間,因疏於綑綁固定系爭貨車 裝載之瓦斯鋼瓶,及超速駕駛,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無償載 送之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則於 被上訴人與黃茂雄間,被上訴人為被害人,黃茂雄為加害人 (債務人),黃茂雄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 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上訴人自得據此主張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又黃茂雄於執行職務期間,無償載送被上訴 人,可擴大被上訴人活動範圍,應屬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則 於兩造間,北誼公司為連帶債務人,被上訴人為被害人,黃 茂雄除為連帶債務人外,亦兼為被害人之使用人,北誼公司 即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為黃茂雄與有過失之抗辯。是上述 二項與有過失之抗辯,權利義務關係並非相同,且攸關法院 得否據以減輕或免除上訴人連帶或單獨賠償金額之判斷,自 應分別調查審認。原審見未及此,逕以黃茂雄為被上訴人之 使用人,即認不符與有過失之要件,並以北誼公司係僱用人 而非加害人,因黃茂雄不得抗辯被上訴人應承擔其過失,北 誼公司亦不得為此抗辯,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 適用上開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 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本身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黃茂雄分別為北誼公司、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使用人,則 北誼公司、被上訴人就損害風險承擔之比例,應如何分配始 屬公平?黃茂雄無償載送被上訴人,是否為其執行職務之行 為?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