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1441號
上 訴 人 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誼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澄清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林聖峰律師
上 訴 人 黃茂雄
被 上訴 人 賴姿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
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
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
本件為連帶債務之訴訟,連帶
債務人北誼公司提起之第三審
上訴為合法,且提出
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為有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經上訴之
其餘連帶債務人即原審同造黃茂雄,
爰將之並列為上訴人,
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黃茂雄受僱於北誼公司,負責運送瓶裝瓦斯
,伊與黃茂雄為朋友關係。黃茂雄於民國106年7月15日上午
8時許,駕駛北誼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小貨車(下
稱
系爭貨車)運送瓦斯鋼瓶時,遇伊步行而邀搭乘。黃茂雄
駕車行至○○縣○○市○○街○○號前交岔路口,因未將瓦斯
鋼瓶捆紮牢固且超速行駛,致瓦斯鋼瓶晃動鬆脫,系爭貨車
失控闖越紅燈,撞擊路旁電線桿(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該
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頭痛併眩暈及記憶減損
、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左髖脫臼合併髖臼窩骨折、右膝
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小腿撕裂傷約10公分、右外踝開
放性骨折約5公分、左足撕裂傷約3公分(下合稱系爭傷害)
,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北誼公司
為黃茂雄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爰依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0萬9
,045元本息之判決(利息請求係於原審所擴張,其餘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三、北誼公司辯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搭乘黃茂雄
之便車,擴大其活動範圍,黃茂雄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應
承擔黃茂雄之過失等語。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40萬9,045元部分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該金額自
107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理由如下:
㈠黃茂雄因疏於綑綁固定系爭貨車裝載之瓦斯鋼瓶,及超速駕
駛,而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足認黃茂
雄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又黃茂雄受僱於北誼公司,於載運瓦斯鋼瓶發生系爭事故,
可見其係執行職務,北誼公司就黃茂雄之過失行為,應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
民法第217 條規定,係
適用於被害人對加害人
求償之情形,
不包含被害人請求使用人賠償損害。黃茂雄為被上訴人之使
用人,與該條規定要件不合,更無為求取被上訴人與黃茂雄
之公平,而比附援用之法律上理由,不得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使被上訴人承擔黃茂雄之過失。至北誼公司並非加害人,
其
損害賠償責任源於僱用人地位,黃茂雄既不得抗辯被上訴
人應承擔其之過失,北誼公司亦不得為此抗辯。
㈢被上訴人因受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1%,以
每月薪資2萬1,000元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再扣除
中間利息
,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39萬4,967元。審酌
兩造之教
育、職業、收入、資產、身分、地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
黃茂雄之過失行為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
財產上損害以69萬4,078 元為適當。再扣除被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所領取之汽車
強制險保險理賠金68萬元,被上訴人得請
求給付金額為240萬9,045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院判斷:
㈠民法第217 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第1 項)。重大之損
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
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第2 項)。前二項之規定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第3 項
)。」係以公平、
誠信原則為法理基礎,分配損害之風險承
擔比例,且債務人除得對被害人為與有過失之抗辯外,亦得
以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就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
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79條規定自明。
㈡黃茂雄於執行北誼公司職務
期間,因疏於綑綁固定系爭貨車
裝載之瓦斯鋼瓶,及超速駕駛,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無償載
送之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則於
被上訴人與黃茂雄間,被上訴人為被害人,黃茂雄為加害人
(債務人),黃茂雄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
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上訴人自得據此主張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又黃茂雄於執行職務期間,無償載送被上訴
人,可擴大被上訴人活動範圍,應屬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則
於兩造間,北誼公司為連帶債務人,被上訴人為被害人,黃
茂雄除為連帶債務人外,亦兼為被害人之使用人,北誼公司
即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為黃茂雄與有過失之抗辯。是上述
二項與有過失之抗辯,權利義務關係並非相同,且攸關法院
得否據以減輕或免除上訴人連帶或單獨賠償金額之判斷,自
應分別調查審認。原審見未及此,逕以黃茂雄為被上訴人之
使用人,即認不符與有過失之要件,並以北誼公司係僱用人
而非加害人,因黃茂雄不得抗辯被上訴人應承擔其過失,北
誼公司亦不得為此抗辯,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
適用上開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
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本身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黃茂雄分別為北誼公司、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使用人,則
北誼公司、被上訴人就損害風險承擔之比例,應如何分配始
屬公平?黃茂雄無償載送被上訴人,是否為其執行職務之行
為?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