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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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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 上 訴 人 喬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專祺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上訴 人 許進鈺       李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 衡律師       謝建弘律師       孫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0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依被上訴人李美麗民國106 年12月19日付款指示函之記載,被上 訴人許進鈺係請求其與陳專祺等4 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合建之合夥暫支售屋款,而受領上訴人 之匯款新臺幣5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另該合夥代表人陳專 祺於該合建結案報告亦將系爭款項列為股東往來,難認許進鈺有 向陳專祺佯稱擬向上訴人借款應急,再夥同李美麗開立不實指示 函,以詐取上訴人系爭款項之情事,且非向上訴人借用該款項, 其受領該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