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447號
上 訴 人 喬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專祺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進鈺
李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 衡律師
謝建弘律師
孫丁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0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依被上訴人李美麗民國106 年12月19日付款指示函之記載,被上
訴人許進鈺係請求其與陳專祺等4 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合建之合夥暫支售屋款,而受領上訴人
之匯款新臺幣500 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另該合夥代表人陳專
祺於該合建結案報告亦將系爭款項列為股東往來,難認許進鈺有
向陳專祺佯稱擬向上訴人借款應急,再夥同李美麗開立不實指示
函,以詐取上訴人系爭款項之情事,且非向上訴人借用該款項,
其受領該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