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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 上 訴 人 陳 麗 美 訴訟代理人 陳 華 明律師上訴 人 陳 映 羲(原名陳楚諠)       陳 家 琪       陳 春 枝       陳 美 惠       陳 美 霞       陳 葦 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世 興律師       陳 瓊 苓律師       張 日 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陳秀月       陳 慧 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65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兩造之父陳明人(民國 105 年2月26日死亡)均為陳鄭蘭(98年3月20日死亡)之繼承人,上 訴人雖依繼承人分割遺產訴訟之確定判決,請求被上訴人陳映 羲、陳家琪依序對陳鄭蘭所負新臺幣(下同)400萬元、390萬元 ,陳明人對陳鄭蘭所負2384萬2193元債務,依上訴人應繼分比例 ,陳映羲、陳家琪分別付40萬元、39萬元,被上訴人就繼承陳明 人債務部分,連帶給付238萬4219 元云云惟查陳明人為解決陳 鄭蘭遺產存有爭議之銀行存款及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弘公司)股權之爭端,陸續與兩造簽訂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雖因被上訴人謝陳秀月未簽約,被上訴人陳慧茹解除 契約,而不生協議分割陳鄭蘭遺產之效力,但於個別訂約人(含 上訴人)間仍發生拘束力。而依系爭協議內容,可知係針對因繼 承陳鄭蘭大弘公司股權及陳鄭蘭生前所有含寄託在各繼承人名下 之全部銀行存款等遺產為協議,由訂約之繼承人將其繼承而取得 之存款及股權,以300 萬元出售予陳明人,上訴人已收取陳明人 給付300 萬元,兩造均為陳明人之繼承人,繼受其權利義務,自 得依系爭協議為主張或抗辯。是上訴人依上述確定判決雖得請求 陳映羲、陳家琪、陳明人返還應分得之40萬元、39萬元、238 萬 4219元,但因系爭協議已約定上訴人將應分得部分移轉予陳明人 ,則上訴人請求陳映羲、陳家琪給付及陳明人之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本息,即為無理由等情,或 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 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繼承 陳明人前揭債務,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春枝、陳美惠、陳 美霞、陳葦萍及陳映羲、陳家琪對於第一審判命其與被上訴人謝 陳秀月、陳慧茹連帶給付上訴人233萬8219 元本息之判決,提起 上訴,提出前揭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原審以其上訴 之效力及謝陳秀月、陳慧茹,併列謝陳秀月、陳慧茹為上訴人, 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