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456號
上 訴 人 陳 麗 美
訴訟
代理人 陳 華 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映 羲(原名陳楚諠)
陳 家 琪
陳 春 枝
陳 美 惠
陳 美 霞
陳 葦 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世 興律師
陳 瓊 苓律師
張 日 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陳秀月
陳 慧 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65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及兩造之父陳明人(民國 105
年2月26日死亡)均為陳鄭蘭(98年3月20日死亡)之
繼承人,上
訴人雖依
繼承人間
分割遺產訴訟之
確定判決,請求被上訴人陳映
羲、陳家琪依序對陳鄭蘭所負新臺幣(下同)400萬元、390萬元
,陳明人對陳鄭蘭所負2384萬2193元債務,依上訴人
應繼分比例
,陳映羲、陳家琪分別付40萬元、39萬元,被上訴人就繼承陳明
人債務部分,
連帶給付238萬4219 元
云云。
惟查陳明人為解決陳
鄭蘭遺產存有爭議之銀行存款及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弘公司)股權之爭端,
乃陸續與兩造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
爭協議),雖因被上訴人謝陳秀月未簽約,被上訴人陳慧茹
解除
契約,而不生
協議分割陳鄭蘭遺產之效力,但於個別訂約人(含
上訴人)間仍發生
拘束力。而依系爭協議內容,可知係針對因繼
承陳鄭蘭大弘公司股權及陳鄭蘭生前所有含寄託在各繼承人名下
之全部銀行存款等遺產為協議,由訂約之繼承人將其繼承而取得
之存款及股權,以300 萬元出售予陳明人,上訴人已收取陳明人
給付300 萬元,兩造均為陳明人之繼承人,繼受其權利義務,自
得依系爭協議為主張或
抗辯。是上訴人依上述確定判決雖得請求
陳映羲、陳家琪、陳明人返還應分得之40萬元、39萬元、238 萬
4219元,但因系爭協議已約定上訴人將應分得部分移轉予陳明人
,則上訴人請求陳映羲、陳家琪給付及陳明人之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本息,即為無理由
等情,或
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
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繼承
陳明人
前揭債務,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春枝、陳美惠、陳
美霞、陳葦萍及陳映羲、陳家琪對於第一審判命其與被上訴人謝
陳秀月、陳慧茹連帶給付上訴人233萬8219 元本息之判決,提起
上訴,提出前揭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原審以其
上訴
之效力及謝陳秀月、陳慧茹,併列謝陳秀月、陳慧茹為上訴人,
並不違背法令,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