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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 上 訴 人 葉 美 吟 訴訟代理人 鄭 雅 云律師上訴 人 健美營行二股份有限公司       樂富髮健有限公司       康樂麗多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陳吳秀珍 兼康樂麗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芷 芸 康樂麗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亜 吟 被 上訴 人 陳 瑩 甄       陳 緯 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 淑 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 23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103年3月1日與 被上訴人健美營行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美公司)簽立投資新 臺幣(下同)60萬元、30萬元之合約書,並於102年12月2日、10 3年2月27日匯款60萬元、27萬元至健美公司銀行帳戶。上訴人 於104年1月27日、同年2月10日、12月1日匯款48萬元、52萬元、 30萬元至被上訴人樂富髮健有限公司(下稱樂富公司)銀行帳戶 ,並登記為樂富公司出資50萬元之股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樂 麗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樂公司)於104年10月1日簽立投資27 萬元之股東投資合約書,並於同年月7日匯款27萬9920 元至康樂 公司銀行帳戶,成為該公司股東。上訴人已領取紅利7萬2000 元 、2萬5000 元,並非固定,且僅上訴人及訴外人鄭玉燕有投資成 為股東,難認被上訴人陳瑩甄、陳芷芸、陳緯振及陳吳秀珍(下 合稱陳瑩甄等4 人)以保證領取固定紅利之詞,向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邀約集資,及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不 符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 所定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之 要件,而有違反銀行法第29 條之情事。況上訴人前以陳瑩甄等4 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雖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仍分 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其再議、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上訴人先位主張陳瑩甄等4 人共 同違反銀行法,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67萬元本息 ,不應准許。又系爭投資契約第3 條之約定,係指公司經營應依 股東決議執行,以確保獲利,且為使上訴人增進對公司業務之認 識而提供相關課程,並無何不妥;約定上訴人不參與經營管理, 亦不干涉行政和業務部分,雖限制上訴人參與實際經營,惟此 公司為謀求營運順利推展所定之方針,且未剝奪上訴人身為股東 之監察權利;至宣傳業務、推介消費客人及銷售健美護照等,均 屬促進公司業務及收益之方式,均無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之 情。被上訴人縱未將上訴人全部投資額登記於股東名簿,亦未發 予股票或股單,且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及提供公司財務報表,分紅 不符股份比例等,除主管機關予以處罰外,屬被上訴人有無違 背公司法所定義務之問題,無從推認系爭投資合約為無效。上訴 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13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健美公司、 樂富公司、康樂公司各返還90萬元、150萬元、27 萬元本息,均 為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