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457號
上 訴 人 葉 美 吟
訴訟
代理人 鄭 雅 云
律師
被
上訴 人 健美營行二股份有限公司
樂富髮健有限公司
康樂麗多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陳吳秀珍
兼康樂麗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芷 芸
康樂麗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亜 吟
被 上訴 人 陳 瑩 甄
陳 緯 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 淑 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 23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103年3月1日與
被上訴人健美營行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美公司)簽立投資新
臺幣(下同)60萬元、30萬元之合約書,並於102年12月2日、10
3年2月27日匯款60萬元、27萬元至健美公司銀行帳戶。上訴人
嗣
於104年1月27日、同年2月10日、12月1日匯款48萬元、52萬元、
30萬元至被上訴人樂富髮健有限公司(下稱樂富公司)銀行帳戶
,並登記為樂富公司出資50萬元之股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樂
麗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樂公司)於104年10月1日簽立投資27
萬元之股東投資合約書,並於同年月7日匯款27萬9920 元至康樂
公司銀行帳戶,成為該公司股東。上訴人已領取紅利7萬2000 元
、2萬5000 元,並非固定,且僅上訴人及訴外人鄭玉燕有投資成
為股東,難認被上訴人陳瑩甄、陳芷芸、陳緯振及陳吳秀珍(下
合稱陳瑩甄等4 人)以保證領取固定紅利之詞,向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邀約集資,及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不
符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 所定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之
要件,而有違反銀行法第29 條之情事。況上訴人前以陳瑩甄等4
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雖
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仍分
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其再議、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上訴人先位主張陳瑩甄等4 人共
同違反銀行法,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67萬元本息
,不應准許。又
系爭投資契約第3 條之約定,係指公司經營應依
股東決議執行,以確保獲利,且為使上訴人增進對公司業務之認
識而提供相關課程,並無何不妥;約定上訴人不參與經營管理,
亦不干涉行政和業務部分,雖限制上訴人參與實際經營,惟此
乃
公司為謀求營運順利推展所定之方針,且未剝奪上訴人身為股東
之監察權利;至宣傳業務、推介消費客人及銷售健美護照等,均
屬促進公司業務及收益之方式,均無違反
強制規定或
公序良俗之
情。被上訴人縱未將上訴人全部投資額登記於股東名簿,亦未發
予股票或股單,且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及提供公司財務報表,分紅
不符股份比例等,除
主管機關可
予以處罰外,屬被上訴人有無違
背公司法所定義務之問題,無從推認系爭投資合約為無效。上訴
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13 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健美公司、
樂富公司、康樂公司各返還90萬元、150萬元、27 萬元本息,均
為無理由
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