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458號
上 訴 人 黃惠怡
訴訟
代理人 林士煉
律師
胡書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利長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 7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縣
朴子市鎮○段○○○○○○號土地,由被上訴人與同段433-10 地號土
地合併興建建案。
兩造以前開土地向農會融資貸款,雖將印章交
付訴外人黃町文,但目的係為辦理貸款,不包含磋商及討論
合建
契約之利潤分配等。黃町文申辦貸款時,因農會表示空地無法貸
款,黃町文
乃找
第三人擬定合建契約(下稱
系爭合建契約),兩
造事前未見過該契約,就該契約內容並未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而不
成立,且不因將印章交付黃町文,即認其為傳達意思表示之使者
,或授權黃町文擬定合建契約內容,而構成
雙方代理。農會於對
保時固有將系爭合建契約拿給兩造看,但兩造僅係單純沈默,難
認有承認或追認之意思。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建案房地銷售款項一半之利益新臺幣194 萬
7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合建契約因
雙方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原審認上訴人應就該契約成
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並不違背法令,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