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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 上 訴 人 黃惠怡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胡書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利長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 7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縣 朴子市鎮○段○○○○○○號土地,由被上訴人與同段433-10 地號土 地合併興建建案。兩造以前開土地向農會融資貸款,雖將印章交 付訴外人黃町文,但目的係為辦理貸款,不包含磋商及討論合建 契約之利潤分配等。黃町文申辦貸款時,因農會表示空地無法貸 款,黃町文乃找第三人擬定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兩 造事前未見過該契約,就該契約內容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不 成立,且不因將印章交付黃町文,即認其為傳達意思表示之使者 ,或授權黃町文擬定合建契約內容,而構成雙方代理。農會於對 保時固有將系爭合建契約拿給兩造看,但兩造僅係單純沈默,難 認有承認或追認之意思。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建案房地銷售款項一半之利益新臺幣194 萬 700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建契約因 雙方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原審認上訴人應就該契約成 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