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錡清祥
訴訟
代理人 高靖棠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雪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8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訴
外人錡德旺、錡許月英原經營泉盛企業社,上訴人、訴外人錡清
輝、錡俊隆、錡清泉,及被上訴人之配偶錡清秀5 兄弟自小在父
親身邊學習,後錡德旺與上訴人向友人即訴外人李丕榤接洽買下
億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勝公司),改以億勝公司經營其等事
業,於錡德旺過世後,億勝公司股東登記為5兄弟,由5兄弟繼續
參與公司經營,錡清秀出資額新臺幣100萬元,於民國103年6月5
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轉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億勝公司之出資
額及增資由其一人所為,其餘股東均為掛名股東,其先後與錡清
秀、被上訴人存有借名關係
云云,
並無可採等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矛盾,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