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維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光達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張子柔律師
上 訴 人 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
報酬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
35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維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
州公司),對於原判決駁回其就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
對造上訴人
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英公司)新臺幣(下同)50
7萬5,732元本息,及駁回其請求德英公司給付952萬1,618元本息
之上訴部分;德英公司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維州公司給付2,34
8萬2,814元本息之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 101
年5月10日簽訂SR-T100在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第二期新藥臨床試
驗申請「尋常疣適應症」、「尖形濕疣適應症」之臨床試驗委任
申請合約書(下稱委任申請合約),及服務工作執行委任合約書
(下稱工作執行合約),由維州公司為德英公司進行 SR-T100產
品之臨床試驗申請、執行工作。兩造於101年6月20日、11月14日
先後兩次修改工作執行合約。德英公司依更新後之工作執行合約
(下稱
系爭合約)第 7條 (a)款後段約定,於103年7月23日合法
終止系爭合約。維州公司未提出終止系爭合約前已執行如原判決
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工作文書,以完成其報告顛末義務,其依
系爭合約請求德英公司給付報酬608萬4,364元,及以德英公司惡
意、違反公平交易精神為由,請求德英公司給付
違約金343萬7,2
54元,均非有據。又維州公司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未依德英公司
通知交付系爭合約第7條 (f)款f-2約定之附件文書,已有違約之
事實。審酌德英公司因之所受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系爭合約第
8條約定之違約金5,571萬9,802元(已收取報酬之2倍)尚屬過高
,應減至437萬7,087元。德英公司預付維州公司之實支實銷費用
餘額411萬5,388元,抵銷德英公司應給付維州公司之委任申請合
約報酬341萬6,743元後,維州公司尚應返還 69萬8,645元
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
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