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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維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光達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張子柔律師 上 訴 人 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 35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維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 州公司),對於原判決駁回其就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對造上訴人 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英公司)新臺幣(下同)50 7萬5,732元本息,及駁回其請求德英公司給付952萬1,618元本息 之上訴部分;德英公司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維州公司給付2,34 8萬2,814元本息之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 101 年5月10日簽訂SR-T100在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第二期新藥臨床試 驗申請「尋常疣適應症」、「尖形濕疣適應症」之臨床試驗委任 申請合約書(下稱委任申請合約),及服務工作執行委任合約書 (下稱工作執行合約),由維州公司為德英公司進行 SR-T100產 品之臨床試驗申請、執行工作。兩造於101年6月20日、11月14日 先後兩次修改工作執行合約。德英公司依更新後之工作執行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第 7條 (a)款後段約定,於103年7月23日合法 終止系爭合約。維州公司未提出終止系爭合約前已執行如原判決 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工作文書,以完成其報告顛末義務,其依 系爭合約請求德英公司給付報酬608萬4,364元,及以德英公司惡 意、違反公平交易精神為由,請求德英公司給付違約金343萬7,2 54元,均非有據。又維州公司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未依德英公司 通知交付系爭合約第7條 (f)款f-2約定之附件文書,已有違約之 事實。審酌德英公司因之所受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系爭合約第 8條約定之違約金5,571萬9,802元(已收取報酬之2倍)尚屬過高 ,應減至437萬7,087元。德英公司預付維州公司之實支實銷費用 餘額411萬5,388元,抵銷德英公司應給付維州公司之委任申請合 約報酬341萬6,743元後,維州公司尚應返還 69萬8,645元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 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