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476號
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
律師
葛百鈴律師
陳金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趙 剛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柏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暴利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145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
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23日18時1 分許宣布於同年月24日零時罷
工,上訴人對罷工已有預測可能,非陷於全然無措之急迫狀態,
代表上訴人出席談判之前董事長何煖軒及總經理謝世謙學經歷豐
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用罷工之急迫情事,及前述二人輕率、
無經驗而成立
系爭外站津貼協議,顯失公平,應予撤銷,為無理
由;另其備位請求系爭外站津貼協議第3、4點給付義務應予
免除
,已逾1 年除斥
期間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