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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暴利行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 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葛百鈴律師       陳金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趙 剛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柏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暴利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145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 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23日18時1 分許宣布於同年月24日零時罷 工,上訴人對罷工已有預測可能,非陷於全然無措之急迫狀態, 代表上訴人出席談判之前董事長何煖軒及總經理謝世謙學經歷豐 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用罷工之急迫情事,及前述二人輕率、 無經驗而成立系爭外站津貼協議,顯失公平,應予撤銷,為無理 由;另其備位請求系爭外站津貼協議第3、4點給付義務應予免除 ,已逾1 年除斥期間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