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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登全 上 訴 人 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天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3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間執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4年4月13日南院崑92執廉字第40465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聲請就訴外人黃石定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債 權憑證所載未受償之執行金額為:…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30 9萬1431 元;而被上訴人聲請狀記載之請求事項為:…及執行費 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於聲請時已表明其強制 執行包括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費309萬1431 元,該執行費被 上訴人既已繳納,縱被上訴人於本件僅就部分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仍得就該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主張優先受償。被 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分配表之【次序 3】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原本金額更正為309萬1431元, 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債權憑證聲 請強制執行,已表明執行債權包括該債權憑證所載其於前執行程 序已預納之執行費用309萬1 431元,此項事實之確定,無關強制 執行法第4、5、28、28之2、28之3、32、34條等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