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
上 訴 人 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清海
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
律師
陳 鎮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世展即陳世展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45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系爭契約為
兩造及受告知人臺中市○○區○○○段○○○○○○○○ ○
○○○○○○○號都市更新會三方共同訂立,而關於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係屬受告知人理事會之權限,其理事長吳宏
釗未經其理事會決議,即代表受告知人與上訴人以民國106年5月
26日函共同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越權行為
,受告知人既不予承認,上訴人又非善意
第三人,
難謂受告知人
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上訴人單方終止該契約,不生終止效力
,其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受告知人間系爭契約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703萬7,400元本息,為無所據等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