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499號
上 訴 人 煉和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 錫 文
上 訴 人 聖美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鈺 程
上 訴 人 黃胡麗雲
黃 錫 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忠 儀
律師
陳 家 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加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 培 原
訴訟代理人 謝 啟 明律師
杜 英 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1號),
提起上訴,並擴張
上訴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
違約金
之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兩造間
系爭租約,未經上訴人合
法終止,被上訴人不負搬遷歸還土地之義務,上訴人不得依該租
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04年5月8 日起
計之違約金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
依職權解釋契
約,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在第三審程序,上
訴之聲明,不得
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上
訴人對於原審更審前以105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4年3月8日起至同年5月7 日止違約金之變更之訴部分
,並未聲明不服,非原審更審程序審理範圍,茲對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仍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違約金,係擴張上訴聲明
,依上開說明,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