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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5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 上 訴 人 何美慧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特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秋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4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稽核室專案 副理,因106、107年度績效評估均未達成目標,被上訴人乃自民 國107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月25日止,對其實施為期7週之績效 改善計劃,對其進行輔導,並表明若無法通過該計劃要求,將終 止僱傭關係。惟上訴人於績效輔導期間屆至,仍未能達成其自訂 之預定目標,亦欠缺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意願,確已不能勝 任其工作。上訴人因連續2 年績效評估評等均為待改善,被上訴 人於徵詢上訴人轉調其他部門之意願遭拒後,給予其改善之機會 ,惟上訴人仍未能達成預定目標,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無法勝任 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 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