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510號
上 訴 人 何美慧
訴訟
代理人 陳鴻基
律師
吳東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特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秋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4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稽核室專案
副理,因106、107年度績效評估均未達成目標,被上訴人
乃自民
國107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月25日止,對其實施為期7週之績效
改善計劃,對其進行輔導,並表明若無法通過該計劃要求,將終
止僱傭關係。惟上訴人於績效輔導
期間屆至,仍未能達成其自訂
之預定目標,亦欠缺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意願,確已不能勝
任其工作。上訴人因連續2 年績效評估評等均為待改善,被上訴
人於徵詢上訴人轉調其他部門之意願遭拒後,給予其改善之機會
,惟上訴人仍未能達成預定目標,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無法勝任
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
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