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517號
上 訴 人 勁龍鋼鐵成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鵑如
上 訴 人 蔡清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倫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駱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桂齊桓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政
諭即強固網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7月2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民專上字
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 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
1規定,以原判決有第469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專
利是一種鋼筋混凝土構造物免拆模建築工法,其中請求項 1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且乙2證1、2、4、5 ,公告或
出版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再者,乙2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種鋼筋混凝土構
造物免拆模建築工法」至少包含下述步驟:a.柱鋼筋組立;
b.架設柱框架,並揭示鋼網4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網模
結構,雖未直接揭露焊合之技術手段,然焊合係一習知工法
並可輕易完成,並已揭露請求項1 「d.設置網膜」及「g.灌
漿:將混凝土灌注至組立好之柱內部,以使混凝土包覆住鋼
筋、框架及骨架,並與外圍之網模相握裹,而成型出柱等結
構體」之技術特徵。乙2證2則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a.
柱鋼筋組立:於基礎面進行橫樑位置的放樣;b.架設橫樑框
架:分別於相鄰橫樑之對應外緣架設框架,該些框架係以角
鐵或金屬管構成約略為橫樑側寬之柵欄形框體;d.設置網模
:於橫樑之各框架外緣分別設置網模,並將對應橫樑之網模
分別焊合於橫樑之框架之外側」之技術特徵,另說明書第 6
頁第14至16行已揭示「樓承板13上鋪設有事先由機器編設而
成的點焊網14,而前述橫樑12上分別開設多數管孔15,以供
電路管線、水路管線穿設」,且其中點焊網14、樓承板13相
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網模、底版,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e.舖設各樓之底版:舖設網模之以形成各樓之底
版,並分別於步驟a~e間機動進行水電管路的配置」。復
參
酌乙2證2第一、四、五圖及說明書第7-8 頁,因牆骨架35相
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骨架,已揭露「g.灌漿:將混凝土
灌注至組立好之柱、橫樑,以使混凝土包覆住框架及骨架,
並與外圍之網模相握裹,而成型出柱、橫樑等結構體」之技
術特徵。乙2證4則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c.框架量測及校
正:對上述之各柱、橫樑之框架進行量測及校正之動作」之
技術特徵,乙2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e.舖設各樓之
底版:舖設清水模或網模之其中之一者以形成各樓之底版,
並以複數支柱支撐於該清水模或網模之底部,繼而使各支柱
抵住各樓之底版底側與下方地面間,並分別於步驟a~e間機
動進行水電管路的配置;f.橫樑筋、版筋組裝:分別於橫樑
與樓版舖設橫樑筋、版筋;g.灌漿:將混凝土灌注至組立好
之柱、橫樑、版內部,以使混凝土包覆住鋼筋、框架及骨架
,而成型出柱、橫樑及版等結構體」之技術特徵,暨乙2證1
、2、4、5具組合動機,且其組合
足證系爭專利權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專利權,則先位上訴人
勁龍鋼鐵成型有限公司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4項、第97
條第1項第2款、
民法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450 萬元本息,備位上訴人
蔡清宗依前述
請求權(專利法第96條第4 項除外)為同一之
請求,均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關於點焊網14、樓承板13之功能與作用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網模、底板是否相當、系爭專利是
否為土模板工程之選項,均屬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
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