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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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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5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 上 訴 人 勁龍鋼鐵成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鵑如 上 訴 人 蔡清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倫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駱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桂齊桓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政即強固網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7月2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民專上字 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 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 1規定,以原判決有第469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專 利是一種鋼筋混凝土構造物免拆模建築工法,其中請求項 1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且乙2證1、2、4、5 ,公告或 出版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再者,乙2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種鋼筋混凝土構 造物免拆模建築工法」至少包含下述步驟:a.柱鋼筋組立; b.架設柱框架,並揭示鋼網4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網模 結構,雖未直接揭露焊合之技術手段,然焊合係一習知工法 並可輕易完成,並已揭露請求項1 「d.設置網膜」及「g.灌 漿:將混凝土灌注至組立好之柱內部,以使混凝土包覆住鋼 筋、框架及骨架,並與外圍之網模相握裹,而成型出柱等結 構體」之技術特徵。乙2證2則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a. 柱鋼筋組立:於基礎面進行橫樑位置的放樣;b.架設橫樑框 架:分別於相鄰橫樑之對應外緣架設框架,該些框架係以角 鐵或金屬管構成約略為橫樑側寬之柵欄形框體;d.設置網模 :於橫樑之各框架外緣分別設置網模,並將對應橫樑之網模 分別焊合於橫樑之框架之外側」之技術特徵,另說明書第 6 頁第14至16行已揭示「樓承板13上鋪設有事先由機器編設而 成的點焊網14,而前述橫樑12上分別開設多數管孔15,以供 電路管線、水路管線穿設」,且其中點焊網14、樓承板13相 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網模、底版,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e.舖設各樓之底版:舖設網模之以形成各樓之底 版,並分別於步驟a~e間機動進行水電管路的配置」。復參 酌乙2證2第一、四、五圖及說明書第7-8 頁,因牆骨架35相 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骨架,已揭露「g.灌漿:將混凝土 灌注至組立好之柱、橫樑,以使混凝土包覆住框架及骨架, 並與外圍之網模相握裹,而成型出柱、橫樑等結構體」之技 術特徵。乙2證4則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c.框架量測及校 正:對上述之各柱、橫樑之框架進行量測及校正之動作」之 技術特徵,乙2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e.舖設各樓之 底版:舖設清水模或網模之其中之一者以形成各樓之底版, 並以複數支柱支撐於該清水模或網模之底部,繼而使各支柱 抵住各樓之底版底側與下方地面間,並分別於步驟a~e間機 動進行水電管路的配置;f.橫樑筋、版筋組裝:分別於橫樑 與樓版舖設橫樑筋、版筋;g.灌漿:將混凝土灌注至組立好 之柱、橫樑、版內部,以使混凝土包覆住鋼筋、框架及骨架 ,而成型出柱、橫樑及版等結構體」之技術特徵,暨乙2證1 、2、4、5具組合動機,且其組合足證系爭專利權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專利權,則先位上訴人 勁龍鋼鐵成型有限公司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4項、第97 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450 萬元本息,備位上訴人 蔡清宗依前述請求權(專利法第96條第4 項除外)為同一之 請求,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關於點焊網14、樓承板13之功能與作用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網模、底板是否相當、系爭專利是 否為土模板工程之選項,均屬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 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