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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5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 上 訴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 訴訟代理人 顏南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奕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光世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陽 訴訟代理人 王寶玲律師       余天琦律師       張芷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昭陽,據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擬將承租自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電信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同段00巷 0號建物含地下停車空間(即大安大樓A、B棟, 下稱系爭租賃標的)轉租與伊經營飯店,於民國99年 4月16 日與伊簽訂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依第17條約定,兩 造負有於99年7月1日前協商簽訂正式租賃契約(下稱正式契 約)之義務,除另有約定或因被上訴人作業延宕外,系爭備 忘錄於99年7月1日自動失效。伊依該備忘錄第4.1 條約定簽 交被上訴人發票日99年7月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 3,20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簽約保證金,如被上訴 人違反系爭備忘錄約定,伊得請求同額違約金。 ㈡被上訴人於簽訂正式契約協商過程,故意變更系爭備忘錄已 約定及增加所無之條件,延宕作業,不於期限簽訂正式契約 ,系爭備忘錄自不因逾期而失效,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 約金1,600萬元等情依系爭備忘錄第9.1.2條約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2 年5月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三、被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備忘錄僅為簽訂正式契約之協商基礎,租期、租金均未 達成合意,且協商過程就系爭租賃標的之租期、點交日、進 場裝修日均未能合意,另關於訴外人IHG集團旗下Holiday I nn Express飯店進駐,是否由該集團為正式契約當事人,或 僅出具承諾書保證經營管理服務,均未達成合意,伊無從簽 訂正式契約,故意違反誠信原則,亦無延宕作業。 ㈡兩造未合意延長系爭備忘錄之效力,該備忘錄依第17.2條約 定於99年7月1日失效,伊無履行簽訂正式契約之義務。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其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擬將承租自中華電信公司之系爭租賃標的轉租與上 訴人經營飯店,於99年4 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備忘錄, 上訴人簽交系爭支票作為簽約保證金,被上訴人未就系爭 租賃標的與上訴人簽訂正式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否則即有悖於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又當事人間因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 租金尚未能合意,固非不得就租賃物及租金之範圍先為擬定 ,成立預約以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基礎。查: 1.系爭備忘錄前言約定:「緣甲方(即被上訴人)擬將租賃標 的…出租予乙方(即上訴人)使用收益,而乙方擬向甲方承 租租賃標的…經雙方誠信協商,同意並簽訂本備忘錄如下, 以作為甲乙雙方後續協商正式租賃契約…之基礎」;第 2.1 、2.2、2.3條關於租賃期間,載有「暫訂」、「經甲乙雙方 協議租賃條件後」等文字,第2.4 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 ,有關租賃期間及續租事宜,另於正式契約協商訂定之」; 第17.1條約定:「有關本專案未盡事宜,除甲乙雙方另有約 定外,雙方當事人應本於本備忘錄之內容,誠信協商,並簽 訂正式契約」,可見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之目的,在於與對 方就簽訂正式契約進行協商,而就租賃標的及租金之範圍先 為擬定。 2.佐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備忘錄後至99年7月1日前曾多次協商, 有會議記錄可憑。上訴人於同年6 月29日提出之正式契約草 案版本,其中關於租賃期間部分與系爭備忘錄相同,復於同 日會議表示:「⑷圓方(即上訴人)表示,第二期租金方案 是有選擇,並非固定。⑸針對第二階段年限約定要明確,如 果沒有繼續第二階段,員工資遣及歸還會有狀況。⑹第二階 段租金方案希望光世代(即被上訴人)提出更好的替代方案 ,沒有將第三階段租金寫入是希望將來光世代可再議,作一 租金回補。⑺優先議約的租金條件要明確,減少爭議」等情 。參酌系爭備忘錄第3.2 條就第二階段租賃期間總租金雖約 定由兩造依第3.2.1、3.2.2、3.2.3 條原則擇一議定之,但 其中第3.2.2條及第3.2.3條所示方案,所加計每月營業額之 比例若干,或發行有價證券種類為何及保留若干比例由被上 訴人認購,並未明確,證人即上訴人法律顧問邱士芳證述 :被上訴人因內部規定,對第二、三期租期無法確定,因而 有第2.4 條約定,第二、三階段是正式合約,可以再修改等 語,足見系爭備忘錄明文其內容僅係暫定,作為兩造協商正 式契約之基礎,兩造就該備忘錄所載租期、租金等租賃契約 必要之點,均保留議約權,未達成合意,即無須捨系爭備忘 錄之約定而別事探求,遽認系爭備忘錄屬預約。是上訴人主 張系爭備忘錄就租賃標的、第一及第二階段租期、租金等必 要之點已達成合意,屬預約,即無可取。 ㈢系爭備忘錄第17.2條約定:「甲乙雙方應於99年7月1日前簽 署正式契約…如屆時未簽署正式契約者,除甲乙雙方另有約 定或因甲方作業延宕外,本備忘錄於99年7月1日自動失效, 由甲方將收受之…簽約保證金支票無息退還乙方,甲乙雙方 互不為其他請求」。兩造於99年7月1日既未就正式契約必要 之點即租期與租金達成合意,參酌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後, 多次依既定開會時程進行協商,被上訴人並無拒絕協商正式 契約之情形,復多次另以電子郵件等方式討論正式契約,兩 造律師及仲介高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力公司)亦居 中協調,高力公司並在99年6 月18日將兩造對於正式契約意 見之差異,整理成摘要表,顯然兩造無法於99年7月1日前協 商簽訂正式契約,係因雙方意見差異甚大而無法達成共識所 致。至兩造對於IHG 集團是否應納入正式契約之當事人,或 僅出具承諾書保證經營管理服務,未達成共識,此雖為系爭 備忘錄第5.5 條所無之約定,然第一階段租賃期間長達15年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承諾IHG 集團於其無法繼續經營時, 繼續提供經營管理服務,以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非不合理 ,且係基於第5.5 條約定之原則,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變更兩造於系爭備忘錄中已約定,或故意增加所無之 條件,符合系爭備忘錄第17.2條所定「因甲方作業延宕」之 事由,無足取。另兩造其後雖就系爭租賃標的租賃事宜進 行協商,但非為繼續履行系爭備忘錄所為,亦無第17.2條所 稱「雙方另有約定」之情形,系爭備忘錄即於99年7月1日失 效。 ㈣依系爭備忘錄第9 條約定,須因可歸責於一方當事人之事由 致違反約定時,未違約之他方當事人始得向違約之當事人請 求懲罰性違約金。兩造既因未就正式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 ,致無從於99年7月1日前協商簽訂正式契約,非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第9.1.2 條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6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及解釋不當,以 為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 ,認定系爭備忘錄僅為兩造簽訂正式契約之協商基礎,非屬 預約。兩造係因未就正式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致無從於 99年7月1日前協商簽訂正式契約,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與 系爭備忘錄第9.1.2 條違約而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未合。從 而,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600 萬元 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 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 ㈢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暨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