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1521號
上 訴 人 杜秀鳳
訴訟
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陳怡君律師
謝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杉益
訴訟代理人 陳
適庸律師
陳守煌律師
陳致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8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更審判決(107年度再更二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樓及00
號2樓房屋(下稱36號1樓、42號2樓房屋,合稱
系爭房屋),
經前訴訟程序原審101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下稱第917號判
決)及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下稱第2307號判決
,與第917號判決合稱原
確定判決)認定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
,訴外人林添福僅提供資金與被上訴人,無論伊基於何種
法律
關係自林添福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均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惟
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與系爭房屋建築
設計、營造、監造、建材購置等相關契約,詳如原判決附表
所
載再證3至再證10(上訴人於原審不再主張再證11、再證12為
發現之新證物)之未經斟酌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下稱系爭證
物),
上開證物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原確定判
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等情;
爰對之
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前訴訟
程序第二審上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悉其存在,
亦非不能檢出或命
第三人提出
,並非新證物;縱經斟酌,上訴人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
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66年5 月13日與訴外人林建成簽訂
合建契約書
,約定由林建成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號等7筆土
地,與被上訴人合建房屋;
嗣「中泰花園社區」建案(下稱系
爭建案)於68年間興建完成,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建物均未辦
理
所有權第1 次登記。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房屋等事件,
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於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以第 917
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確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應將42號2 樓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第230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全案確定,為
兩造
所不爭。
㈡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審酌合建契約、法院判決、投資契約、試算
表、建造執照、
不動產預定
買賣契約書等證物,及證人康武朝
、周正輝、康世雄、林添順、林淑嬌、蔣炳正之證述,認定35
號建造執照登記之原始起造人為翁猜等16人,其中翁猜為林添
福配偶,林游素卿為林秀雄配偶,杜秀鳳為林添福二子林秀隆
配偶,譚美齡為林添福四子林明堂配偶,起造人之康林鳳、康
世雄名義為康武朝提供,曾順發名義由周正輝提供,其餘則為
地主林建成提供;37號建造執照登記之原始起造人計49人,A
棟3樓及B棟2樓之起造人名義為林淑嬌(林添福提供);G棟
4、5樓部分為康武朝;J棟1 樓部分為翁猜;其餘則為地主或
購屋人提供之起造人名義。興建系爭建案建物之相關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支出,收入來源比例最大者為預售屋之收入,其次為
對翁猜之借款,再其次始為訴外人林添福、林添順、林秀雄、
康武朝、周正輝(下稱林添福5 人)之出資。被上訴人以翁猜
名義出售系爭建案建物及收取之購屋款為被上訴人所有,林添
福5 人並未向翁猜借款;翁猜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對
翁猜之欠款,屬於被上訴人之負債,林添福5 人係應被上訴人
之股東要求而投資系爭建案,其等係提供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
案之一部分資金,
而非直接出資興建系爭建案之主體,系爭房
屋自應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
㈢再證3 為翁猜等16人簽訂之工程委託契約、再證4 為翁猜等49
人簽訂之工程委託契約、再證5 為翁猜等簽訂之工程合約、再
證6 為翁猜等簽訂之工程合約、再證7 、8 、9 依序為業主代
表人翁猜所簽訂之電梯購置合約、水道工程合約、模板工程合
約,再證10則為翁猜簽訂之衛生器材買賣契約書。上開各契約
文件均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除再證3 附件
之原起造人名冊記載該起造人包括上訴人在內以外,其餘再證
4至再證10之契約上均未列名上訴人。上訴人既為再證3之契約
當事人,客觀上
難認其不知有此證物之存在而現始知之;參以
證人林秀其證述:上訴人於收受判決發現二審敗訴後來找我,
我就去找林明堂的配偶將系爭證物拿給我,我再交給上訴人觀
之,足認系爭證物係由上訴人配偶之家族所
持有,上訴人於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尚非不能檢出以供法院斟酌
,其空言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系爭證物,委不足採
。
㈣再證3 係35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翁猜等16人,委託建築師辦理
系爭建案7層樓建物5棟共64戶之設計及監造契約,再證4 係37
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翁猜等49人,委託建築師辦理系爭建物 5
層樓建物2棟共55戶之設計及監造契約;再證5係「翁猜等」將
37號建造執照之系爭建案5 層樓建物工程交由訴外人
承攬施作
之工程合約,再證6 則係「翁猜等」將35號建造執照之系爭建
案7 層樓建物工程交由訴外人承攬施作之工程合約,兩造並未
爭執該「翁猜等」,係各指35號、37號建造執照之全體起造人
;再證7係「業主代表人翁猜」向訴外人購買電梯6台供系爭建
案7層樓建物使用之合約,再證8係「業主代表人翁猜」將系爭
建案7 層樓建物之水道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承攬施作之合約,再
證9 則係「業主代表人翁猜」將系爭建案之模板工程發包予訴
外人承攬施作之合約,兩造並未爭執該「業主代表人翁猜」,
就再證7、8係指35號建造執照之全體起造人,再證9 則指系爭
建案建造執照之全體起造人;再證10係翁猜以自己名義向訴外
人訂購衛生設備供系爭建案使用之契約。惟建造執照並非所有
人取得建物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1 次所有權登記
前,建物所有權由出資興建之人原始取得,與起造人名義誰屬
無涉。原確定判決認定林添福5 人僅係投資被上訴人興建系爭
建案建物,並未直接出資興建系爭建案建物,翁猜則係資金提
供人或款項之貸與人,亦非出資興建系爭建案建物之人,系爭
建案之實際出資興建者仍係被上訴人,則縱翁猜之起造人名義
係由林添福提供、系爭建案建物亦以翁猜名義發包興建及付款
,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系爭房屋所有權應由被上訴人
原始取得之認定;益見系爭證物縱經斟酌後,不足以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
㈤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不知再證3 之存在而現始發現,及有
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及其他正當事由,致不能使用系爭證
物以供法院斟酌之情形;系爭證物縱經斟酌,亦無法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為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之認定,上訴人無法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因而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
訴。
本院之判斷: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至該款所
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
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始
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
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系爭證物
均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證 5
、6 之定作人「翁猜等」,係各指35號、37號建造執照之全體
起造人,再證7、8之「業主代表人翁猜」,係35號建造執照之
全體起造人,再證9 之「業主代表人翁猜」,則指系爭建案建
造執照之全體起造人,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再證
3之契約當事人,再證4至再證10則係上訴人配偶之林添福家族
所持有;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難認上訴人於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不知或不能檢出系爭證物之情
事。原審因認上訴人所提系爭證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3款
所稱「證物」之規定,
難謂有何違背
法令。上訴
論旨,
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
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