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1522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
代理人 賴建信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岳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被 上訴 人 詹文平即凱傑砂石行(下稱詹文平)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鄭志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育彰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嘉雯
林世賢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權唯
潘棋益
詹文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所轄「筏子溪東海橋上游第一期水岸整建及景觀改善工程
暨土石標售」計畫案,於民國94年11月28日開標,其中第一
期水岸整建及景觀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由詹文平借
用東岳公司之名義(借牌)得標
承攬。系爭工程就廢棄物清
理,其中不可燃物掩埋費之契約單價為每噸新臺幣(下同)
763 元。依東岳公司所提廢棄物清運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
書),不可燃廢棄物應清運至指定合法土方收容場所(即土
資場)處理,方得請領該項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於95年1月9日申報開工後,詹文平未依約將不可燃
廢棄物清運至指定合法土資場處理,勾結統發工程行之經理
即被上訴人陳嘉雯、允而富有限公司(下稱允而富公司)之
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林世賢、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盛公司)之經理即被上訴人劉育彰、東岳公司之
受僱人王權
唯、潘棋益、詹文國(下稱王權唯等3 人),製作不實之建
築工程剩餘資源載運處理證明資料(下稱棄土證明),提報
與伊作為已依約完成清運廢棄物作業之證明,致伊陷於錯誤
而給付不可燃物掩埋費共1億1468萬6225元(統發工程行711
5萬9745元、允而富公司3574萬4108元、大盛公司778萬2371
元),詹文平並交付5%即573 萬4311元與東岳公司。
爰依
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詹文平及王權唯等3 人(下稱詹文
平等4人)
連帶給付伊1億1468萬6225元本息;陳嘉雯就其中
7115萬9745元、林世賢就其中3574萬4108元、劉育彰就其中
778萬2371元各本息與詹文平等4人負連帶給付之責;東岳公
司與詹文平連帶給付伊1 億1468萬6225元本息;及前開任一
被上訴人為清償者,其餘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
義務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
抗辯:
㈠詹文平已依約將系爭工程之廢土清運載離筏子溪工地,
難認
有詐欺取財之
犯行。縱詹文平違約以不實棄土證明請領不可
燃物掩埋費,亦僅應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其施
以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給付。
㈡陳嘉雯、林世賢、劉育彰(下稱陳嘉雯等3 人)、王權唯等
3 人均未與詹文平或東岳公司共謀詐領不可燃物掩埋費,亦
未分取上訴人給付之款項。復依
經驗法則,陳嘉雯等3 人開
立棄土證明之行為,不必然會發生上訴人
所稱之損害,並無
相當
因果關係,自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
㈢上訴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迄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
已逾2 年之
請求權時效。
三、原審
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於94年間發包系爭工程,由詹文平借得東岳公司之名
義及相關證件,以凱傑砂石行與東岳公司共同聯合承攬之形
式得標,其中不可燃物掩埋費單價每噸763 元。東岳公司提
出系爭計畫書,承諾將不可燃廢棄物送至合法土資場處理,
並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於95年 9
月14日函准備查。陳嘉雯等3 人為從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收
受業者,王權唯等3 人受僱於詹文平,負責系爭工程之現場
監工、過磅業務。詹文平向統發工程行、允而富公司、大盛
公司(下稱大盛公司等)購買不實之棄土證明,實際上未將
不可燃廢棄物載運至大盛公司等處理,大盛公司等
嗣將不實
棄土證明第一、二聯交由詹文平持向第三河川局請領清運費
用。上訴人已支付詹文平不可燃物掩埋費1 億1468萬6225元
(統發工程行7115萬9745元、允而富公司3574萬4108元、大
盛公司778萬2371元),詹文平並交付5%即573萬4311元與東
岳公司。詹文平等4人及陳嘉雯等3人行使不實之棄土證明部
分之犯行,經原審刑事庭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於99年3 月1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106年4月25
日刑事案件第二審程序提起本件訴訟,同年5 月23日撤回前
開臺中地院之附帶民事訴訟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工程合約雙方之主給付義務,詹文平為自筏子溪清運不
可燃廢棄物至他處處理,上訴人則為支付不可燃物掩埋費。
至詹文平依系爭計畫書所負將不可燃廢棄物送至合法土資場
處理,
乃在避免詹文平任意傾倒不可燃廢棄物,破壞環境,
應認屬合約之附隨義務,詹文平將不可燃廢棄物自筏子溪河
床清除,載離工地現場運至他處處理,即已完成承攬之工作
,上訴人不得以詹文平未將不可燃廢棄物送至合法土資場處
理為由,拒絕給付不可燃物掩埋費。
㈢詹文平請領不可燃物掩埋費時,固應檢附地磅單及棄土證明
,
惟依證人即第三河川局之承辦人員張崇信於刑事庭之證述
,足見棄土證明僅在證明詹文平有將不可燃廢棄物載運至合
法土資場處理,以確認不可燃廢棄物之流向。復依第三河川
局106 年8月8日函附之相關文件,可見上訴人係核對地磅單
及棄土證明無誤後始付款,詹文平單憑棄土證明,並無法領
取不可燃物掩埋費,其請款時檢附棄土證明,即
非請領不可
燃物掩埋費之付款條件。又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
條例第17條規定,其中「扣帳」、「停止估驗」乃與「限期
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土地原使用目的與功能」、「移送
環保機關及營造業
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理」等項目併列,並無
得拒絕給付之規定。則詹文平未依約將不可燃廢棄物送至合
法土資場處理,僅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
依
上開規定扣減款項或停止估驗,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不可
燃物掩埋費。
㈣詹文平係在完成不可燃廢棄物清理後,向上訴人請領不可燃
物掩埋費1 億1468萬6225元,非施用詐術向上訴人騙取不可
燃物掩埋費;而上訴人係依詹文平完成不可燃廢棄物清理之
數量,依約給付不可燃物掩埋費,亦難認係陷於錯誤而給付
。又詹文平對上訴人既不負
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
侵權行為責
任,東岳公司、陳嘉雯等3人及王權唯等3人即無就詹文平所
為同負損害賠償之責可言。另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陳嘉
雯等3人、王權唯等3人參與行使不實棄土證明,與詹文平向
上訴人請領不可燃物掩埋費
無涉,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亦
未向上訴人詐取不可燃物掩埋費。則上訴人主張陳嘉雯等 3
人、王權唯等3 人應對其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殊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
損害賠償請求權,
則其請求權是否
罹於時效,即無
予以論斷之必要。
㈤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詹文平等4 人連帶
給付1 億1468萬6225元本息;陳嘉雯就其中7115萬9745元、
林世賢就其中3574萬4108元、劉育彰就其中778 萬2371元各
本息與詹文平等4 人負連帶給付之責;東岳公司與詹文平連
帶給付1 億1468萬6225元本息;及前開任一被上訴人為清償
者,其餘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
,不能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計畫書前言記載,系爭工程
乃居於環境保育及當地居民要求,依契約條款應將其分類後
清運處理之;而5.2 清運去處並不包含大盛公司等,
觀諸卷
附系爭計畫書即明(附民字卷27-30 頁)。則東岳公司依系
爭計畫書,既負有將不可燃廢棄物運送至合法土資場處理之
義務,於完成工作前,上訴人即無給付不可燃物掩埋費之義
務。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不可燃物掩埋費工程項目
,必須將不可燃物外運至土資廠掩埋始告完成,東岳公司未
依約完成工作,即不得請領
報酬,被上訴人以不實之棄土證
明,請領不可燃物掩埋費,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原審卷㈢147、148、153、154頁),是否全無
足取?尚滋疑義。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不免速斷。
㈡次按損害,謂就財產或其他
法益所受之不利益;損害事實發
生前財產或其他法益之狀況,與損害事實發生後之情形,兩
相比較,被害人之總財產或其他法益所生之差額,即為損害
之存在。詹文平於請領不可燃物掩埋費時,應檢附地磅單及
棄土證明,單憑棄土證明並無法領取不可燃物掩埋費,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佐以詹文平實際上未將不可燃廢棄物載運至
大盛公司等處理,而係向其購買不實之棄土證明,並持以請
領不可燃物掩埋費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似此情形,倘
詹文平提出真實之棄土證明前,尚不得認其已履行合約義務
,而上訴人尚無給付不可燃物掩埋費之義務,則詹文平持不
實之棄土證明向上訴人請領不可燃物掩埋費1 億1468萬6225
元,是否未因而造成上訴人總財產發生變動而受有差額之損
害?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詳予推闡明晰,遽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斷,亦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