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1523號
上 訴 人 陳婕穎
訴訟
代理人 林傳智
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善蓁
張宇季
上 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碩倫(Saloon Tham)
訴訟代理人 周瑤敏律師
彭玉君律師
黃于庭律師
李育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陳婕穎先位請求㈠被上訴人劉善蓁、張宇
季
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參拾參元本息,㈡上訴人中國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劉善蓁連帶給付
上開金額本息,
㈢前開㈠、㈡項給付,如任一組為給付,其他組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責任之上訴,及備位命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參拾參元本息,
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陳婕穎、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壽公司)於提起
第三審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郭瑜玲,
嗣依序變更為黃淑芬
、譚碩倫(Saloon Tham ),有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
可稽,黃淑
芬、譚碩倫依序具狀聲明承受為中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續行訴訟
,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陳婕穎主張:被上訴人劉善蓁(劉善蓁提起第三審上
訴,未依限補正
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另以
裁
定駁回其上訴)為
對造上訴人中壽公司僱用之業務專員,其與被
上訴人張宇季(下合稱劉善蓁 2人)於民國98年12月間,對伊佯
稱投保「中國人壽英式分紅保單」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於
翌年 1月15日至20日即可領取紅利61萬元,致伊陷於錯誤,於99
年 1月14日、20日分別匯款200萬元、300萬元至劉善蓁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劉善蓁2人並向伊提
示偽造存入中壽公司共500萬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2紙,以資
取信。嗣因劉善蓁 2人遲不交付保單,伊電詢中壽公司,始知劉
善蓁2人私自以伊及訴外人即伊胞姐陳靜芳(下合稱陳婕穎2人)
名義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9張保單(下稱系爭9張
保單),保險費合計272萬2,668元,並將餘款227萬7,332元
侵占
入己。伊遭劉善蓁2人詐欺匯款500萬元,扣除其2人歸還之11 萬
元、及附表編號1、2保單之解約金54萬0,065元,計受有434萬9,
935元之損害。劉善蓁2人共同為上開
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中壽公司應依
民法第 188條規定與劉善蓁負連帶賠償責任,
其與張宇季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倘認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
罹於時效,則劉善蓁 2人侵占伊之保險費227萬7,332元,
扣除已返還之11萬元,尚受有216萬7,332元之利益,應依民法第
197條第2項、第 179條規定返還。而劉善蓁2人擅自挪用伊之272
萬2, 668元保險費所投保之系爭 9張保單,均屬無效,扣除中壽
公司已返還之54萬0,065元,中壽公司尚受有 218萬2,603元利益
,應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返還。
爰依上開
法律關係,先
位求為:㈠劉善蓁2人連帶給付 434萬9,9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㈡中壽公司、劉善蓁(下合稱中壽
公司2人)連帶給付 434萬9,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㈢前開㈠、㈡項給付,如任一組為給付,其他
組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備位求為:㈠劉善蓁2人給付216
萬7,33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中
壽公司給付218萬2,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陳婕穎於第一審就上開聲明原為選擇訴之合併,
嗣於原審更正為預備訴之合併)。
對造上訴人中壽公司及被上訴人劉善蓁則以:陳婕穎 2人經由張
宇季向劉善蓁表達規劃保單之意,劉善蓁
乃為其等規劃購買系爭
9 張保單,並繳付保險費272萬2,668元。劉善蓁未向陳婕穎招攬
英式分紅保單,亦未對之佯稱一次繳足 500萬元,可於次年領回
紅利61萬元。系爭帳戶實由張宇季支配使用。本件係陳婕穎與張
宇季間之委託投資糾紛,與劉善蓁執行保險職務無關。況陳婕穎
於99年11月25日向中壽公司
申訴前,已知悉劉善蓁 2人挪用保險
費,其遲至101年12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
期間
等語,資為
抗辯。被上訴人張宇季則以:伊與陳婕穎洽談保險事
宜時,劉善蓁在場,且伊係與劉善蓁共同前往提領系爭帳戶款項
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劉善蓁原為中壽公司僱用之保險業務員,於10
1年10月24日離職。由劉善蓁2人陳述、證人陳靜芳證述、系爭帳
戶提領狀況、偽造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中壽公司所提以陳婕
穎、陳靜芳為
要保人之保單
等情綜合以觀,劉善蓁 2人原為男女
朋友,對外以夫妻相稱,其 2人共謀先由張宇季於98年12月間向
陳婕穎招攬投保1份500萬元之保險,嗣陳婕穎基於幫助劉善蓁之
業績競賽及升遷,同意劉善蓁2人將保單拆件,而於附表編號1至
7所示保單之要保人欄簽名。後因上開7張保單
猶不敷劉善蓁競賽
之需,加以陳婕穎已出國,無法續於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劉善蓁
2 人乃偽造陳靜芳簽名,擅以陳靜芳名義投保附表編號8、9之保
單。劉善蓁 2人為爭取競賽時效,並先借用訴外人胡士哲客票墊
付上開保單之保費。嗣陳婕穎依張宇季指示,於99年 1月14日、
同年月20日分別匯款200萬、300萬元至系爭帳戶。劉善蓁 2人提
領其中272萬2,668元用以清償系爭9張保單之保費。
惟劉善蓁2人
未繼續為陳婕穎購買保險商品,將餘款227萬7,332元共同侵占入
己。其 2人為取信陳婕穎,偽造存入中壽公司帳戶200萬元、300
萬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 2紙,交予陳婕穎委託之陳靜芳收受
。而陳婕穎親自簽名之要保書上明載其投保險種為「中國人壽鑫
動年年變額年金保險」、「中國人壽人身保險」,
核與其主張劉
善蓁 2人初時招攬「中國人壽富利多多萬能保險」、「中國人壽
英式分紅保單」之險種有所不同,且陳婕穎既能識字閱讀,並親
自於上開要保書上簽名,顯已知悉並同意將原約定之保險拆件投
保,
難認其係受詐欺而交付保費500萬元。惟劉善蓁2人僅投保系
爭 9張保單,而將餘款227萬7,332元侵占入己,自應負
共同侵權
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扣除劉善蓁於100年1月31日返還陳婕穎之
11萬元,劉善蓁 2人應連帶賠償陳婕穎216萬7,332元。劉善蓁利
用職務上收取保費之機會,與張宇季共同侵占上開保費,
核屬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陳婕穎權利,其僱用人中壽公司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應與劉善蓁負連帶賠償責任。中壽公司與張宇季
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中壽公司定期舉辦之保險員「業務品質及
法令遵循」訓練課程,僅為其內部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及收取保
險費標準流程之宣導課程,尚難據此認中壽公司就劉善蓁之選任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注意義務,或有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
免發生損害之情事,尚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
予以免
責。陳婕穎固於99年11月25日、30日向中壽公司提出申訴,惟依
其申訴及中壽公司客服人員回覆內容,均無從認陳婕穎於當時已
知悉劉善蓁 2人有何侵權行為,其
消滅時效期間並未開始起算。
而陳婕穎於101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距張宇季於100年4 月
1日簽立
切結書尚未逾2年,顯未罹於時效。陳婕穎先位依侵權行
為
法律關係,請求㈠劉善蓁 2人連帶賠償216萬7,332元本息,㈡
中壽公司 2人連帶賠償216萬7,332元本息,㈢前開㈠、㈡項給付
,如任一組為給付,其他組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部分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而陳婕穎就216萬7,332元本息部分
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主張倘認其侵權行為罹於時效,依民
法第197條第2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劉善蓁2人返還侵占款項216
萬7,332元本息部分,即
無庸再予審究。次查,附表編號 1至7保
單之保費共152萬2,635元,劉善蓁於99年4月30日就附表編號1、
2保單辦理終止,陳婕穎取回解約金計54萬0,065元。而陳婕穎係
為助劉善蓁達成業績競賽及升遷,同意以拆件方式投保附表編號
1至7保單,難認該等保險有何無效情事。則陳婕穎備位依民法第
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中壽公司返還前開保費扣除解約金之
餘額98萬2,570元本息,
即屬無據。至附表編號 8、9(原判決理
由五(四)㈡誤載為編號7、8)保單,乃劉善蓁 2人偽以陳靜芳
名義投保,並以陳婕穎交付款項中之120萬0,033元繳付保費,該
2 保單自未合法成立及生效。中壽公司受領上開保費,顯無法律
上原因,備位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中壽公司返還
120萬0,033元本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
再予論駁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陳婕穎前開應予准許之
先、備位請求部分之判決,改判劉善蓁 2人、中壽公司為前開給
付,並駁回陳婕穎其餘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陳婕穎先位請求120萬0,033本息,及
備位請求中壽公司給付前開金額本息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其認定須合於
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與
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附表編號
8、9保單乃劉善蓁 2人為達業績績效,偽造陳靜芳簽名,擅以陳
靜芳名義投保,並自陳婕穎所匯款項中提領120萬0,033元以清償
保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陳婕穎復一再主張其未同意投保上開
保單。果爾,則劉善蓁 2人為求本身業績,未經陳婕穎同意挪用
其匯入款項,支付以他人(陳靜芳)名義投保之保費,是否已具
侵占故意而屬侵權行為?原審
未遑詳加調查研求,逕以附表編號
8、9保單已支付保費,即認劉善蓁 2人就上開投保不構成侵權行
為,中壽公司亦無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而駁回陳婕穎此部
分先位之訴,未免速斷。又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
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
就之時。陳婕穎就此部分先位之訴之上訴既有理由,其備位請求
中壽公司返還上開保費本息部分亦應併予發回。陳婕穎、中壽公
司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
棄,均
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陳婕穎先位請求314萬9,902元本息〈
即原審依先位判命給付之216萬7,332元本息及駁回附表編號1至7
保單98萬2,570元本息〉,及備位請求中國人壽公司給付98萬2,5
70元本息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劉善蓁為中
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利用職務上收取保費之機會,與張宇季共
同侵占陳婕穎交付之保費216萬7,332元。劉善蓁 2人為
共同侵權
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中壽公司為劉善蓁之僱用人,其無民
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所定免責情形,應與劉善蓁負連帶賠償責任
,其與張宇季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惟附表編號1至7保單係陳婕
穎為助劉善蓁業績競賽及升遷,同意以拆件方式投保,並親自於
各該保險之要保書上簽名,均成立有效之保險契約。其中附表編
號1、2保單部分業經終止而由陳婕穎取回解約金54萬0,065 元。
劉善蓁2人自陳婕穎所匯款項提領98萬2,570元(附表編號1至7保
費152萬2,635元扣除前開解約金之餘額)以清償保費,核非侵權
行為。中壽公司本於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受領保費98萬2,570 元,
亦無
不當得利可言。因而就各該部分分別為劉善蓁 2人、中壽公
司、陳婕穎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陳婕穎、中壽公司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
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中
壽公司對於原審命其與劉善蓁連帶給付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雖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認該部分上訴為
無理由,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
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
未上訴之劉善蓁,毋庸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陳婕穎、中壽公司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