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534號
上 訴 人 鎧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月雲
訴訟代理人 邱煒棠
律師
被
上訴 人 廣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武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授權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上更一
字第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
訴人不得自己或授權
第三人製造及銷售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印有被上訴人名稱「廣翰」或商標之模具及五金配件(
下稱
系爭模具及五金配件),及將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示傳真予
如附表五所示廠商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
4 日簽訂授權書,約定上訴人全權協助修改被上訴人原委外製造
之891/1091/1391 (下稱91系列)鋁門窗模具達可生產利用之程
度,被上訴人則同意上訴人就91系列鋁門窗相關之五金配件,使
用「廣翰」商標之字樣、圖形
予以生產、製造、銷售,並授與唯
一經營權;兩造
復於同年1月9日、2月5日依序增列51系列、50系
列,擴張授權標的為891/1091/1391/851/1051、891/1091/1391/
851/1051/850/1050 ,並簽訂內容相同之授權書,上訴人須履行
各該系列模具之修改義務,始相應取得被上訴人就該系列五金配
件所授與之權利。上訴人僅提出修改91系列之滾輪、膠條設計圖
及沖模加工圖,未完成全部五金配件模具之修改,亦未完成51系
列升級50系列之設計及模具修改,無從取得91、51、50系列相關
五金配件之唯一經營權,無權禁止被上訴人自己或授權第三人製
造、銷售系爭模具及五金配件。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7日通知上
訴人終止授權,被上訴人於終止授權後之102年7月1 日向多家經
銷商寄發聲明書,記載「本公司特此聲明,自即日起只授權金苑
行使用本公司商標及公司名稱,日後若有未經本公司或金苑行授
權同意而製造生產使用本公司商標或公司名稱之商品者,本公司
將依法追究民刑事責任。敬請各製造商勿生產未經本公司或金苑
行合法授權商標及本公司名稱之門窗五金,以免觸法」,並未侵
害上訴人之名譽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
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
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原審審判長未
曉
諭上訴人依
民法第101 條之規定提出關於擬制條件成就或不成
就之主張,自無違反闡明義務之可言,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