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5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授權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 上 訴 人 鎧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月雲 訴訟代理人 邱煒棠律師 被 上訴 人 廣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武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授權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上更一 字第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 訴人不得自己或授權第三人製造及銷售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印有被上訴人名稱「廣翰」或商標之模具及五金配件( 下稱系爭模具及五金配件),及將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示傳真予 如附表五所示廠商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 4 日簽訂授權書,約定上訴人全權協助修改被上訴人原委外製造 之891/1091/1391 (下稱91系列)鋁門窗模具達可生產利用之程 度,被上訴人則同意上訴人就91系列鋁門窗相關之五金配件,使 用「廣翰」商標之字樣、圖形予以生產、製造、銷售,並授與唯 一經營權;兩造復於同年1月9日、2月5日依序增列51系列、50系 列,擴張授權標的為891/1091/1391/851/1051、891/1091/1391/ 851/1051/850/1050 ,並簽訂內容相同之授權書,上訴人須履行 各該系列模具之修改義務,始相應取得被上訴人就該系列五金配 件所授與之權利。上訴人僅提出修改91系列之滾輪、膠條設計圖 及沖模加工圖,未完成全部五金配件模具之修改,亦未完成51系 列升級50系列之設計及模具修改,無從取得91、51、50系列相關 五金配件之唯一經營權,無權禁止被上訴人自己或授權第三人製 造、銷售系爭模具及五金配件。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7日通知上 訴人終止授權,被上訴人於終止授權後之102年7月1 日向多家經 銷商寄發聲明書,記載「本公司特此聲明,自即日起只授權金苑 行使用本公司商標及公司名稱,日後若有未經本公司或金苑行授 權同意而製造生產使用本公司商標或公司名稱之商品者,本公司 將依法追究民刑事責任。敬請各製造商勿生產未經本公司或金苑 行合法授權商標及本公司名稱之門窗五金,以免觸法」,並未侵 害上訴人之名譽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 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 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原審審判長未 曉諭上訴人依民法第101 條之規定提出關於擬制條件成就或不成 就之主張,自無違反闡明義務之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