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洽權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
院(合併前名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
分院)
法定代理人 詹鼎正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5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詹鼎正,有醫療機構開業執
照
可稽。詹鼎正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7 月25日以分配比例標得被上訴
人(前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合作
案(下稱
系爭標案),
兩造於同年月26日訂立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由伊提供數位式乳房攝影X光機(下稱系爭儀器
),供被上訴人檢查病患之用,伊之
報酬為被上訴人每月使
用系爭儀器收入之65%,合作
期間自96 年10月17日起至105
年10月16日止,被上訴人負有「合約期間內不得購置其他儀
器或以其他方法取代
本案儀器」之附隨義務(下稱A附隨義
務)。
詎被上訴人擅於101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改以轉
檢至其他醫院、租用乳房攝影X光巡迴車、另購相同儀器檢
查病患之方式,拒絕依約給付報酬,伊訴請確認系爭契約關
係存在,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勝
訴確定(下稱竹院前案),伊因被上訴人違反A附隨義務,
於101年10月至103 年5月間,未能取得預期之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833萬6,760元
等情。
爰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
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載)。
三、被上訴人辯以:系爭標案預算上限為1,901萬9,852元(下稱
系爭預算金額),採最低價標,上訴人以比值65%、35%、
1,766萬1,291元得標,至101年6月累計取得1,884萬5,330元
。竹院前案認定系爭標案為比例標、未約定履約總額上限,
並無
爭點效,上訴人不得主張伊負有A附隨義務。上訴人自
101年10月1日起禁止伊使用系爭儀器,伊同意之,即
合意更
改為伊對系爭儀器無使用權,伊無
可歸責事由,上訴人無所
失利益,且就損害發生
與有過失,應
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竹院前案判
決所無之新訴訟資料,即證人龔翠華之
證言,佐以兩造不爭
執系爭標案預算金額,即為系爭預算金額乙節觀之,可見系
爭標案係
按分配比為決標方式,以上訴人得標之分配比為系
爭契約內容,但以系爭預算金額,為被上訴人給付總額之最
上限。職是,竹院前案判決認定系爭標案採比例標、系爭契
約未約定履約總額上限一事,尚不生爭點效。細繹系爭契約
第1條、第3條約定,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101 年7月至9月
之發票以察,
堪認於上訴人取得系爭預算金額之前,被上訴
人固負有A附隨義務。
惟上訴人至101年9月為止,取得之報
酬已高於系爭預算金額,故自同年10 月1日起,被上訴人即
不負A附隨義務,上訴人請求其賠償101年10月至103 年5月
間未能取得之預期利益,
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3萬 6,760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
五、本院判斷:
㈠受發回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
法律上判斷
為其判決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固明。惟
第三審法院原則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就該判決
之法律
適用為審查。倘認其法律適用有違誤而予廢棄發回,
原審法院
祇受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
拘束,
非不得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事實認定
。
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僅於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
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
,縱因影響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而於判決理由對之為判
斷,然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確定,即
認該項判斷有既判力。至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而為判
斷者,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
得受之利益(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
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
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
主張,俾符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是原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
對於他訴訟有無拘束力,應以是否符合
上開要件為斷。且當
事人於他訴訟中,得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
訴訟標的以外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
判決最後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者,係
屬二事。
㈢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意旨所指「(竹院前案判決)就兩造間系
爭契約之存在已有既判力,自不容被上訴人為該契約已終止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乙節
,
乃就竹院前案判決之既判力為論述,而將更審前之原審判
決
予以廢棄發回,並未就竹院前案判決之爭點效拘束問題,
為法律上判斷。
本件原審並未認定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
法終止,而無違反竹院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情形。至其認定該
判決關於系爭標案採比例標、系爭契約未約定履約總額上限
之判斷,尚不生爭點效,依上述說明,於法並無違誤,亦未
違反本院前次發回更審之法律上判斷。
㈣上訴論旨,執此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
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即屬無理由。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