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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5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 上 訴 人 映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楨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鍾 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昌鋐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昌慰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廖柏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建上更 一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9年4月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70 0 萬元,承攬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示廠房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自收受定金日起120 個工作天完工 ,每逾1日工程總價千分之3賠償違約金。被上訴人開工後 一再遲延,雖於100年3月31日出具書面,承諾所有工程、竣 工圖及申請使用執照應於100年4月15日前完成,否則另行追 加逾期罰款每日10萬元(下稱系爭承諾書),仍逾期 340 天完工等情依系爭合約及承諾書,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1,50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合理完工日數為160天,因4次變更 設計須再增加95個工作天,伊於100 年8月17日竣工,同年8 月30日完成追加工程,並無逾期情事。縱有逾期,違約金約 定過高,亦應予酌減。另上訴人向伊購買機器設備計152萬5 ,000元,且伊對上訴人有追加工程款債權可供抵銷,伊已無 付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依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 反訴,主張系爭工程經追加、變更後之總工程款為3,477 萬 2,418元,扣除契約總金額2,700萬元,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 款為777萬2,418元,扣除依契約總價比例計算之未施作金額 461萬6,442元,加計上訴人向伊購買機械設備價金152萬5,0 00元,合計468萬0,976元等語。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61萬3 ,920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三、上訴人就反訴部分辯以:被上訴人出具系爭承諾書載明若未 依限完工,即放棄承攬人之權利,其既違反約定,自無從請 求付款。又被上訴人就附表二、三所示工程僅施作部分工項 ,100 年4月1日後之工程款均由伊墊付下游包商,其請求未 施作及伊墊付部分之款項,實屬無據。倘認伊對被上訴人仍 負有債務,則以上開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本訴命被上訴人給付59萬5,602 元本息 、反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361萬3,920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 回上訴人該本訴部分之請求,及就反訴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其餘本訴(1,440萬4,398 元本息)請求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上訴。理由如 下: ㈠被上訴人前以總價2,70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99年7月22日開 工前後,系爭工程共辦理4次變更設計,兩造並於第2次變更 核准後,權衡當時工進,合意變更系爭合約之完工期限,由 被上訴人出具系爭承諾書載明:「承諾於100年4月15日前( 含)需完成所有工程與竣工圖並完成申請使用執照所有程序 送出申請。如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同意再追加罰則每日10萬 元」等內容,被上訴人未舉證係受脅迫而簽署,認系爭承 諾書有效。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依第2 次變更內容施作 之事由,而須辦理第3 次變更設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 工期。另第4 次變更不在系爭工程施作、計價範圍,故被上 訴人完成第3 次變更設計之工作時,即可認為完工。又系爭 合約未約定以申請或取得使用執照作為完工日認定標準,部 分建廠工程亦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於獲准第4 次變更設 計並施作完成後申報竣工及申請使用執照,進度非被上訴人 所得掌控,尚難據以計罰違約金。 ㈡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成前退場,然相關工項已 由次承攬人履行,系爭工程仍可認係被上訴人完成,且應以 鑑定團體鑑估第3次變更設計金額3,468萬2,720 元,認作系 爭工程總價。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承諾書,應於100年4月 15 日前完成系爭工程,每逾1日須加計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及按工程總價千分之3 計算之賠償性違約金,系爭工程於 100 年6月2日完成,逾期48天。參酌一般社會經濟狀況、附 近類似規模廠房租金行情等情狀,兩造約定之賠償性違約金 顯屬過高,應以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1即3萬4,683 元計算 為合理;被上訴人係因資金短缺,未能如期支付下包工程款 ,致使工期延誤,考量上訴人所受損害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亦應酌減至每日2 萬元為當; 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逾期完工違約金共262萬4,784元。 ㈢上訴人已付、代墊及嗣後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合計 2,757 萬9,398元,尚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710萬3,322 元,加計其 向被上訴人購買機械設備未給付之152萬5,000元價金債務 ,被上訴人執與前揭違約金262萬4,784元債務主張抵銷後, 上訴人已無餘額得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則仍有600萬3,538 元債權,其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61萬3,920元,於法有據。 ㈣從而,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500 萬元,不 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依承攬及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工程款及機器設備買賣價金361萬3,920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俾符契約自由及當事人 意思自主原則。系爭工程第2 次變更設計核准後,兩造權衡 當時工進,合意變更完工期限,被上訴人且出具系爭承諾書 ,承諾於100年4月15日前完成所有工程與竣工圖,並完成申 請使用執照所有程序送出申請,否則同意追加以每日10萬元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未舉證係受脅迫而簽署,系 爭承諾書有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被上訴人依約應於 100年4月15日前完成之工作內容,除系爭工程所有工項外, 尚包括竣工圖及申請使用執照所有程序送出申請,並有違約 效果之約定。倘若如此,被上訴人有何不受該約定拘束,且 無須承擔違約責任之法律上理由?已滋疑義。又被上訴人於 第3 次變更設計內容全部施作完成前即已退場,所餘工項係 次承攬人於100年6月2日完成,第3次變更設計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不得請求增加工期等情,亦為原審所認 定。而第4 次變更設計雖非系爭工程施作、計價範圍,然依 卷附鑑定報告所述,該次變更設計「項目單純、數量少,推 估不致影響工期」(鑑定報告第11頁)。則被上訴人未於約 定期限前完成竣工圖、申請使用執照所有程序送出申請,與 其無法掌控退場後相關工程進度之關聯性何在?被上訴人應 否承擔提早退場所生之危險?第3 次變更設計工作完成後, 有無其他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遲延情事?攸關被上訴人工 作項目及違約責任之判斷,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 遑詳予推闡,逕認尚難據此計罰被上訴人違約金,另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固有明文。惟是否相當,法院應依違約金之性質, 分別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權人原可享受之 利益、實際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以為斷 。乃原審泛謂參酌一般社會經濟狀況、附近類似規模廠房租 金行情、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等詞,率認違約金顯屬 過高,卻未逐一說明斟酌情狀之具體內容及憑據,復未調查 論究被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上訴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 益,卷內更查無「附近類似規模廠房租金行情」之訴訟資料 ,所為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分別核減以每日按工 程總價千分之1、每日2萬元計算之判斷,亦有認定事實未憑 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被上訴人究係何時完成系爭工程、有無遲延、應否計付違約 金、得為抵銷之金額若干等節,既待調查審認,原審有關被 上訴人主張抵銷後反訴請求之判斷,自亦無可維持。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