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1556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
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銘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志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建上更一
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 101年12月19日訂立工程契
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
承攬上訴人發包之「林口文大
三滯洪池遷移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包括
「滯洪池工程」、「中華路工程」、「文化二路二段工程」
三大區塊。伊已依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375萬元及提
供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面額各187萬5,000元定期存單 2紙
(存單號碼EA0000000號、EA0000000號,下稱系爭存單)設
定
質權予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並於 102年1月4日申報開
工,原預定於同年 8月31日完工,
詎上訴人未依約提供施工
用地,且於 102年7月1日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通知伊停工,
復遲未核定變更設計方案,致伊直至同年12月底仍無法復工
。伊為免損害擴大,
乃於 103年1月3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
11項第3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8
項、第18項或第14條第4項第3款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
375 萬元本息,及將系爭存單之質權塗銷後返還予伊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並無可歸責於伊而停工 6個月以上之
情形,被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項第 3款約定終
止契約;且因其施工進度落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伊
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8款約定,業於 103年1月9日函知
終止契約,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將系爭存單之質
權塗銷後返還,均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上述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
上訴,無
非以:依上訴人於 102年7月1日致函被上訴人內載
:「……因
旨揭工程文中三滯洪池擴大用地內土壤試驗結
果檢測出有機化合物『多氯聯苯』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經102年5月23日與環保局辦理會勘,環保局表示不建議土壤
受污染之範圍未確認前,進行滯洪池工區內土方搬運或挖土
設置加勁邊坡,避免土方擾動後擴大受污染範圍,……故
將旨案滯洪池相關工項、分流工及文化二路二段箱(管)涵
工程辦理變更,因施作方案尚未確定,請貴公司暫停相關工
項之材料進場及訂購」等語,並
參酌兩造及監造人美商栢誠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喬聯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 3
日召開系爭工程第12次施工進度協調會之結論,及上訴人於
同年月19日致函被上訴人,係請被上訴人依原設計圖繼續施
作中華一路新設管涵及集水井,均未要求被上訴人就滯洪池
或文化二路二段工程繼續施工,足見上訴人因滯洪池工程土
壤含多氯聯苯毒性,無法運送至系爭契約原指定處所,且需
辦理變更設計,於 102年7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就滯洪池工程
及文化二路二段工程部分暫停施工。雖上訴人於同年 7月29
日通知被上訴人將剩餘土石方變更送往新北市樹林區沙崙排
整體改善工程及合法土資場,然因上訴人變更設計所生部分
停工之原因仍未消滅。上訴人於同年11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
辦理第 1次變更設計議價,被上訴人已派員出席同年月21日
議價會議,並回報價格,
惟雙方議價不成;
嗣上訴人於 103
年1月6日再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第2次議價,並
於當日議價不成;上訴人復
自承:被上訴人收受102年11月1
日電子郵件後,
旋提出第 1次變更設計新增工項彙整表金額
為628萬3,687元之總表及詳細表,配合辦理議價相關報價程
序,作為其核定議價底價之參考等語,可知上訴人因土壤污
染問題而須辦理之變更設計仍持續進行,無因被上訴人未配
合提出相關文件而受影響。縱認被上訴人第1、2次之標價已
逾底價及上訴人預算金額,復不願減價,致兩造就
上開 2次
變更設計議價結果無法達成協議,仍
難認被上訴人故意使議
價無法達成而有
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於 103年1月3日通知
上訴人終止契約時,兩造尚未就滯洪池工程、文化二路二段
工程部分變更設計議價結果達成協議,
堪認因變更設計所生
停工原因仍未消滅,且距上訴人 102年7月1日通知停工時起
已逾6個月。上訴人自承第1次變更設計就文化二路二段工程
部分,原設計箱涵變更為管涵,並依變更後管涵尺寸調整人
孔集水井尺寸等語,顯非因原有工程項目增減數量超出 30%
之情形,無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
適用,則被上訴人於
兩造議價完成前,並無先行施作變更設計工項之義務,其依
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項第 3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關於滯洪
池工程、文化二路二段工程部分,
洵屬有據。至中華路工程
部分,未經上訴人通知停工,被上訴人復未證明滯洪池工程
、文化二路二段工程之特定工區停工將影響中華路工程,自
不能一併終止該部分契約。又被上訴人因滯洪池工程及文化
二路二段工程部分經上訴人通知暫停施工,致其無法全面施
工造成成本提高,多次請求上訴人辦理終止契約未果,尚難
認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契約。上訴人雖分別於 102
年 7月19日、同年11月27日請被上訴人依原設計儘速施作中
華路工程,然未命被上訴人限期改善,並提出該部分之趕工
計畫或補救措施,顯未善盡通知的保護義務,竟於103年1月
9 日援引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未記載被上訴人
違約具體事由,逕行終止系爭契約,違反
誠信原則,不生效
力。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進度落後原因不外上訴人遲未核定
交維計畫書、通知部分停工、變更設計尚未定案等非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停工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 4條
第1項第1款情形,縱使被上訴人未依原設計繼續施作中華路
工程,導致工程進度落後,上訴人未證明已依系爭契約第 5
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原判決誤繕為第5條第2項第1款)或第
20條第 3項規定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難認被上訴人無正
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上訴人不能以被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
20條第1項第8款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關於中華路工程部分
。而上訴人就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第1款第
1 目之約定,係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分期退還之期限,如
該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即應認期限業已屆至。被上訴人已
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有關滯洪池工程及文化二路二段工程,且
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復自承已將系爭工程另交由其
他廠商施工完成,則被上訴人就中華路工程已確定不能繼續
施工,應認該期限已屆至;且兩造於103 年2月17日及同年4
月28日分別辦理初驗及正式驗收事宜,並現場完成項目、材
料點交及同意驗收合格,上訴人復未證明該履約保證金有何
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自應返還全部履約保
證金。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如其上述聲明,應
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
1項第8款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甲方(指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
解除契
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㈧無
正當理由而不履行本契約者」(見一審卷㈠第28頁背面),
似無上訴人須先通知限期改善始得終止系爭契約全部或部分
之明文。果爾,能否謂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1項第2
款第1目或第20條第3項規定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縱使被
上訴人未依原設計繼續施作中華路工程,導致工程進度落後
,仍非屬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即滋疑問。究竟被上訴
人是否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中華路工程之施作?攸關上訴人
是否合法終止該部分契約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全部履約
保證金之判斷,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又原審先則謂被
上訴人不能證明滯洪池工程、文化二路二段工程之特定工區
停工會影響中華路工程部分等語(原判決書第 8頁第2至4列
),似認被上訴人不得停止中華路工程之施作;繼又謂被上
訴人停工不違反系爭契約第 4條第1項第1款約定等語(原判
決書第10頁倒數第7至8列),似認被上訴人得停工。兩相齟
齬,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背
法令。本件上開事實既未
臻明瞭,
本院自無從為
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