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5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樹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樹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晉偉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
被 上訴 人 湯玉琴
洪阡珊
趙玲汝
洪建多
洪建生
洪德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
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
兩造不爭執事項、協議書
、
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支票、
本票及證人陳勝隆證述、被上訴
人湯玉琴陳述,參互以觀,湯玉琴及被上訴人洪德旺、洪阡珊
、趙玲汝、洪建多、洪建生(下稱湯玉琴等人)所有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原係其
等被
繼承人洪木聯於民國85年8 月26日以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
洪森平,洪森平
嗣於同年11月11日將系爭抵押權之3/4 權利移
轉登記與訴外人陳勝隆,其餘1/4權利則於90年9月12日由訴外
人洪陳美如辦理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係為
擔保洪木聯於
同年8月間向洪森平借貸400萬元、向陳勝隆借貸1500萬元之借
款債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上訴人於85年12月23日
聲請法院
假扣押系爭不動產執行而確定。
迄至102年2月25日止
,陳勝隆對於洪木聯之上開借款債權金額為1326萬1750元,洪
陳美如對於洪木聯之借款債權為400 萬元。陳勝隆、洪陳美如
其後分別於102 年3月8日、103年2月26日依序將系爭抵押權之
3/4、1/4權利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分別讓與被上訴人金樹公
司,並辦妥如附表一之抵押權讓與登記。洪木聯已於104年7月
13日死亡,湯玉琴等人為其
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金樹公司確
有(對於湯玉琴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如上抵押債權,且債權
尚未經清償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係洪木聯及訴外人洪
崇焜(趙玲汝、洪建多、洪建生之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而依
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如附表一所
示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如附表二之債權均不存在,金樹公司應
將附表一所示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不應准許
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