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量海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本院判決(110 年度台上字
第157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須於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
請以判決補充之,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
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7號判決(下稱157 號判決)
關於備位之訴部分,聲請補充判決。查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重上字第52 號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就聲請人先位之
訴依
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即被
上訴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
抵押權於新臺幣(下同)1 億9245
萬9451元之範圍內移轉予伊;備位之訴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26條第1項,求為命相對人賠償1億9245萬9451 元本息部分,認
上訴均為無理由,以157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對於備位之訴,並
無漏未
裁判之情形;至該判決記載「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係指聲請人就備位之訴未聲明不服即請求相對人賠償逾1 億
9245萬9451元本息部分,亦無脫漏裁判可言。聲請人聲請補充判
決,自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