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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5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報酬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 上 訴 人 馨朵拉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吉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高振坤 訴訟代理人 黃翊華律師       簡榮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星采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芳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8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51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契約之 約定、發票、電子郵件、LINE對話訊息、證人王佩玲之證述及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振坤之陳述,參互以觀,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規劃與執行保養品牌「Starnic 星 采」之品牌行銷事宜,專案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含稅為2100萬元),被上訴人已支付35%費用即735萬元。系 爭契約具承攬契約性質,專案執行費用其中290 萬元屬上訴人 之報酬,其餘則係為增加被上訴人之營業收入,由上訴人採購 被上訴人保養品時,墊高採購進貨價至3800萬元,所多付而應 回流予上訴人之差額。上訴人採購保養品額度達3800萬元時, 始可請領該2000萬元報酬,否則視已執行的項目實報實銷、實 支實付。上訴人僅採購305萬6290元,兩造遂合意自民國107年 7月1日以後暫停執行系爭契約,並依已執行的項目為實報實銷 、實支實付。經結算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包括: ⑴4個月之2名員工及官網、粉絲團管理代操費用121 萬8000元 (含稅),⑵支付第3 人樂芙麗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行銷費用 158萬996元,⑶溢付進貨款137萬5330元,合計共417萬4326元 。經被上訴人以預付之735萬元為抵銷,其餘317萬5674元(73 5萬元-417萬4326元)部分,上訴人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從 而,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82萬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反訴民法第179條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17 萬5674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反訴請求逾317 萬5674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 不服),則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 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已敘明兩造合意自107 年7月1日以後暫停 執行系爭契約,並就已執行的項目實報實銷、實支實付為結算 之理由,暨說明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