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577號
上 訴 人 馨朵拉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吉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
代理人 高振坤
訴訟代理人 黃翊華
律師
簡榮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星采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芳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8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51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
兩造不爭執事項、契約之
約定、發票、電子郵件、LINE對話訊息、證人王佩玲之證述及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振坤之陳述,參互以觀,兩造簽訂
系爭契
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規劃與執行保養品牌「Starnic 星
采」之品牌行銷事宜,專案
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含稅為2100萬元),被上訴人已支付35%費用即735萬元。系
爭契約具
承攬契約性質,專案執行費用其中290 萬元屬上訴人
之報酬,其餘則係為增加被上訴人之營業收入,由上訴人採購
被上訴人保養品時,墊高採購進貨價至3800萬元,所多付而應
回流予上訴人之差額。上訴人採購保養品額度達3800萬元時,
始可請領該2000萬元報酬,否則視已執行的項目實報實銷、實
支實付。上訴人僅採購305萬6290元,兩造遂
合意自民國107年
7月1日以後暫停執行系爭契約,並依已執行的項目為實報實銷
、實支實付。經結算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包括:
⑴4個月之2名員工及官網、粉絲團管理代操費用121 萬8000元
(含稅),⑵支付第3 人樂芙麗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行銷費用
158萬996元,⑶溢付進貨款137萬5330元,合計共417萬4326元
。經被上訴人以預付之735萬元為抵銷,其餘317萬5674元(73
5萬元-417萬4326元)部分,上訴人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從
而,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82萬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被上訴人
反訴依
民法第179條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17 萬5674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反訴請求逾317 萬5674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
不服),則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
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已敘明兩造合意自107 年7月1日以後暫停
執行系爭契約,並就已執行的項目實報實銷、實支實付為結算
之理由,暨說明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