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1578號
上 訴 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祁 甡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泓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辰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
1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11日向伊購買所有09
3 栗建管銅使字第00000000號變電站設備(下稱
系爭設備),約
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簽約時給付500 萬元,餘款
1800萬元於使用時或電號移轉時一次支付,最晚不超過 106年12
月31日,第6條第1項約定如全部或一部分不履行付款時,逾期部
分,
按日加付逾期款項萬分之三計算之滯納金,並簽訂變電站
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上訴人僅於簽約時給付500 萬元
,逾106 年12月31日仍未給付餘款
等情。
爰依買賣關係及系爭契
約第6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00萬元,及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按日以逾期款項萬分之3 計算即每日5400元
違約
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包含系爭設備、一般高壓電
號即00-00-0000-00-0電號,與停用中之特高壓電號即00-00-000
0-00-0電號(下稱14-5電號、08-7電號),上訴人未依約使08-7
電號及其用電設備處於可使用之狀態,伊分別於105年9月10日、
同年12月2日、106 年4月17日催告上訴人取得系爭設備及電號之
新設用電核准,上訴人未能取得。另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4 條
第3 項約定,於106年9月20日出售管溝土地前,通知伊優先購買
,違反契約義務。伊已於108年2月27日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不
得請求價金餘款及違約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第一審主張:系
爭契約經既已解除,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500 萬元。又
上訴人未取得用電核准,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06年7月7日起至108年3月7日止,按每日5400元計算
之違約金共328 萬8600元等情。爰提起
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828 萬8600元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反訴請求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原審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區外
分公司於105年3月11日簽訂系爭
契約,被上訴人已給付5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第5
條第1項約定,買賣
標的物包括系爭設備、14-5 電號及停用中之
08-7電號,上訴人負有移轉處於可使用狀態之系爭設備及08-7電
號予被上訴人,另應保證管溝土地出售時被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
等義務,被上訴人需自行辦理電號之移轉登記,上訴人負有協助
移轉登記之義務。08-7電號已逾2 年復電期限,應按新設用電辦
理申請供電。上訴人區外分公司於105年11月2日提出新設用電計
畫書,經臺電公司通知須正式申請用電手續,繳納線路補助費後
,始完成申請用電之流程。上訴人未依通知繳納線路補助費 320
萬元,經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於 106年7月7日取消用電申請案
。上訴人負有移轉處於可使用狀態電號之義務,新設用電申請所
需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08-7電號未完成新設用電申請,仍未
能使用,上訴人未履行移轉可使用狀態之系爭設備及08-7電號予
被上訴人之義務。再上訴人於106年9月20日將變電站地下線管溝
所經過之○○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出
售予訴外人紀德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未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
先購買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
記載「乙方(即上訴人)如有不履行本契約約定時,其逾期部分
,乙方應按日加付該相關款項萬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又如乙方
如有違反本契約約定事項,經甲方(即被上訴人)要求乙方履行
,若乙方惡意不履行時,甲方得
解除契約,若因此解約乙方須將
甲方支付價款全部退還甲方並支付違約金」等語。被上訴人於10
5年9月10日、同年12月2日、106年4月17日催告上訴人應取得08-
7 電號新設用電核准函,其未繳納線路補助費,致未完成申請,
有惡意不履約之情形,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解除系爭契約,
經上訴人於同年3月7日收受而解除,被上訴人無須給付價款1800
萬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0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6 條
第 1項約定請求按日5400元計算之違約金,
即屬無據。按契約解
除時,雙方互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
民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此互
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
準用第264條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
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其得
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 5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4月2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
交付之 14-5電號。上訴人於108年12月11日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上訴人應給付 500萬元部分至同12月10日止之利息。再者,
兩造
已就「第6條第2項約定之違金亦為按日5400元」協議為不爭執事
項,並經兩造訴訟代理人簽名確認,應受
拘束。自臺電公司通知
取消用電申請案之日即106年7月7日,算至108年3月7日契約解除
止,上訴人逾期履約天數為 609日,按每日5400元計算,違約金
共計為 328萬8600元。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違約金屬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審酌上訴人未完成新設用電申請,致系爭設備無從
運作,違約時間甚長,造成被上訴人損害
非輕,上訴人實收資本
額為41億餘元等情狀,認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綜上,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0萬元並按日以5400元計算之違約金,
洵非
正當,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 500萬元及
108年4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之利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亦
應返還14-5電號為同時履行抗辯,及請求上訴人給付 328萬8600
元本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
過828萬8600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08年4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10
日止,其中 328萬8600元自108年4月24日起之利息部分,
予以廢
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給付 500萬元本息時之同時,應將14-5電號返還上訴
人。
惟查系爭契約第1條關於買賣標的物分列設備及電號,第2條價款
約定設備以2300萬元計價(不含
營業稅),第 4條乙方(即上訴
人)義務為確認變電站內設備為可使用狀態、提供電號移轉登記
之必要協助,並提供減少用電、用水之證明,以利甲方(即被上
訴人)申請事宜(見一審卷第15頁),似僅約定上訴人就買賣標
的物之系爭設備部分,確認為可使用狀態之義務;電號移轉部分
則提供必要之協助。被上訴人105年12月2日致上訴人函亦載明「
民國105年9月20日與貴公司邱總經理於本公司位於○○縣○○市
○○路 ○○○號臨時辦公室商談,雙方決議本公司辦理電號過戶,
貴公司邱總經理已承諾會全力協助本公司辦理新設用電事宜」等
語(見一審卷第77頁)。果爾,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賣方除
需確認變電站設備為可使用狀態外,其他額外之線路設備及如申
請復電及移轉電號等行政作業,均係應由買方完成,兩造105年9
月20日當面商議確認,仍為被上訴人辦理電號過戶及新設用電事
宜,上訴人則承諾協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至25、102、199頁
、卷㈡第95頁),是否全然不可採,非無研求餘地。
乃原審
未遑
詳為調查審認,
遽認上訴人負有移轉可使用狀態電號之義務,新
設用電申請所需費用應由其負擔,進而謂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
合法解除,上訴人遲未取得用電核准函,應給付違約金,而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斷,
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上開部分違
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