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1586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上 訴 人 欽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信夫
被 上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思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
第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關於撤銷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
)、欽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泰公司)間抵押權之設定行
為部分,其
訴訟標的對該二人必須
合一確定,是台中商銀之上訴
效力及於同造未上訴之欽泰公司,
爰併列欽泰公司為上訴人。又
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志宏,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續行訴訟,
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香港商TAISUN FOODS & MARKETING CO.
, LIMITED(中文名稱:欽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欽泰公司)
邀訴外人詹舜淇、詹信夫為連帶
保證人,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向伊借款,並由上訴人欽泰公司簽發
發票日為民
國105年9月19日、面額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4億0,800
萬元、未載到
期日,經香港欽泰公司
背書之
本票 1紙(下稱系爭
本票),交付伊作為
前揭借款之
擔保。香港欽泰公司於106年4月
間財務狀況惡化,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款約定其借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計積欠美金495萬3702.54元本息及
違約金未償(下稱系
爭借款)。伊於同年6月3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兌付,經
聲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6年度司票字第8274號
裁定
准予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
詎欽泰公司於同年5月3日
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不動產無償設定最高限額 1億元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台中商銀,致有害伊之
債權,爰依
民法
第 244條第1、4項規定,求為㈠撤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行為;㈡命
台中商銀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欽泰公司於同年 5月25日始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晚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且系爭本票面額遠高於借款金額
,被上訴人係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 2項規
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而被上訴人之前手即香港欽泰公
司與欽泰公司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無法向欽泰公司主
張系爭本票權利。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欽泰公司尚有資產 1億餘
元,未陷於無
資力,況系爭契約尚有其他連帶保證人,香港欽泰
公司申請紓困時,被上訴人亦參與協商會議,同意停止保全及訴
訟行為,其提起本件訴訟違反
誠信原則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香港欽泰公司邀詹舜淇
、詹信夫為連帶保證人,於105年9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向被上訴人借貸,欽泰公司並簽發系爭本票,經香港欽泰公
司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供作
上開借款擔保。香港欽泰公司積欠
系爭借款未償,被上訴人於 106年6月3日提示系爭本票遭
退票,
經臺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欽泰公司於同年5月3
日提供系爭不動產,以欽泰公司及詹舜淇為
債務人,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台中商銀。依欽泰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詹舜淇陳述、證人即
台中商銀田中分行協理賴正裕、副理陳建彰證述,欽泰公司設定
系爭抵押權係為使台中商銀撤回
假扣押以解決舊有借款債務,台
中商銀未再予貸款,
足證欽泰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台中商銀並
無
對價關係,而屬無償行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欽泰公司已簽
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其票據責任業已成立,不因被上訴人
於同年6月3日提示而受影響。查欽泰公司與香港欽泰公司為關係
企業,香港欽泰公司於同年 4月27日發生財務危機,同日經媒體
披露,依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同年5月3日診斷報告書記載,欽泰公
司計有債權銀行14家,所欠本金餘額高達11億1,791萬3,000元;
且由證人陳建彰證述、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臺北地院 106年度
執全黃字第 449號卷內扣押欽泰公司財產情形之相關函文綜合以
觀,欽泰公司於106、107年間存款、不動產等財產已不足清償對
被上訴人之債務;
堪認欽泰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其責任財產
確已不足供為全體
債權人之總擔保,自已陷於無資力。欽泰公司
明知上情,卻無償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台中商銀,
顯有害於被上訴
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0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未逾 1年除斥
期間,自得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請
求台中商銀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系爭本票係供作系爭借款之
擔保,被上訴人並無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核無
票據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之
適用。106年5月25日香港欽泰公司債
權債務協商會議第㈧點固決議自協商成立日起各債權銀行停止採
取保全程序及訴訟行為(下稱系爭決議),
惟被上訴人已依該決
議撤回對欽泰公司及詹舜淇之假扣押執行,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旨在保障欽泰公司責任財產之完整,
非個別對欽泰公司行
使債權,自無違上開決議,亦未悖於誠信原則。從而,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規定,為上述聲明之請求,應予准許,
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
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係指無對價
之對待給付之行為,其範圍應依債權人撤銷權之目的定之。債務
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
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
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
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撤銷之。按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
法令及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
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
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欽泰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供作系爭借款之
擔保,被上訴人對欽泰公司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欽泰公司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台中商銀,僅係為使台中商銀撤回假扣押以解決舊
有借款債務,台中商銀無續予其他貸款,
核屬無償行為,且欽泰
公司於設定當時已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撤銷
詐害債權訴訟,未違反系爭決議,亦無悖於誠信
原則,而以
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
洵無違背。又
欽泰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解決舊有借款債務,台中商銀於設
定當時或之後,未另行貸款予欽泰公司,
乃原審確定之事實,台
中商銀復
自承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加強擔保而單獨設定予伊,
與其他債權銀行
無涉(原審卷第356至361頁),核無對價之對待
給付,原審因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屬無償行為,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
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
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