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594號
上 訴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
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龍泉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陳憲政律師
張晁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建上字第8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石材由細鑿面改為水沖面,無法直接
由大陸地區進口水沖面石材成品,被上訴人需進口原石(花崗石
)後,再於臺灣加工,所需時間自與原可直接進口細鑿面石材成
品不同。
參酌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民國107 年5月7日函
文(下稱系爭函文),進口原石,自點選原石、安排船期、航運
時程、出關作業至進廠,泉州白、印度黑至少各需約1個月、3個
月之時程
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原石採礦、切割、加工至進
廠等前置作業需時80天,應展延工期
一節,既較系爭函文
所稱進
口印度黑花崗石之時程為低,尚屬合理,上訴人僅展延加工
期間
29天,自有不足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或違
反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參酌系爭函文,准許被上訴人展延工期80天,係包含原石
之採礦、切割、加工至進廠等作業期間,上訴人指為僅係加工期
間,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