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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5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 上 訴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龍泉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陳憲政律師       張晁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建上字第8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石材由細鑿面改為水沖面,無法直接 由大陸地區進口水沖面石材成品,被上訴人需進口原石(花崗石 )後,再於臺灣加工,所需時間自與原可直接進口細鑿面石材成 品不同。參酌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民國107 年5月7日函 文(下稱系爭函文),進口原石,自點選原石、安排船期、航運 時程、出關作業至進廠,泉州白、印度黑至少各需約1個月、3個 月之時程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原石採礦、切割、加工至進 廠等前置作業需時80天,應展延工期一節,既較系爭函文所稱進 口印度黑花崗石之時程為低,尚屬合理,上訴人僅展延加工期間 29天,自有不足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參酌系爭函文,准許被上訴人展延工期80天,係包含原石 之採礦、切割、加工至進廠等作業期間,上訴人指為僅係加工期 間,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