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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5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 上 訴 人 義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義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連上堯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30日簽訂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曾文水庫攔木設施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同年3月1日開工時,曾文水庫蓄 水位已高於設計單位之預估值,伊為應付高水位所生之滲水 ,增加發電機及抽水機,以利工程進行。伊於同年 5月28日 因右岸錨台及P1墩柱體遭淹沒而無法施作,同年月31日被迫 撤離,工址被水淹沒期間,伊仍須月支付鋼板樁租金予下 游廠商。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通知伊進場繼續施作,工 區全被淹沒,需重新抽水,增加抽水費用,至同年 5月24日 因水位高漲,再度被迫停工。兩造雖於同年12月19日同意終 止系爭契約,伊因工地水位逾原設計之估算,經停工再復 工,增加支出抽水費用新臺幣(下同)571萬6,507元、兩次 變更展延工期合計 610日之鋼板樁租金1,143萬0,551元及工 程管理費120萬0,294元,均係為完成系爭契約所必要,且屬 因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所致,伊可得預見,亦無歸 責之事由,並為情事變更。依系爭契約第 4條第9項第4款 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並於原審追加系爭契約第20條 第10項第3款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1,834萬7,352元及 加計自104年9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及一般說明文件已告知 投標廠商於估價前須自行評估工址之水情,詳細估價。伊已 揭露歷史水位資料,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水位雖較平均值高 ,但尚屬常見,非不可預見,伊無設計瑕疵。上訴人未依系 爭契約之設計,準備10台5HP抽水機,而僅使用3台,致抽水 量不能應付工地現場之水量,而無法再行施作,係可歸責於 上訴人,亦無情事變更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無非以:兩造於101年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 於同年3月1日開工,同年5月30日曾文水庫之水位標高達 21 3.31公尺,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撤離,鋼板樁圍堰因水位過 高無法撤離,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通知上訴人進場施作 ,至同年 5月24日因水位高漲而停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系爭契約第 4條第9項第4款約定,履約期間有善盡管理 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非可歸責於廠商)之 情形,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 加之必要費用,方由機關負擔;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 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 公平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 之效果。依系爭工程104年2月25日工程履約爭議事項第一次 協商會議紀錄所載訴外人即系爭工程設計單位永鉅技術顧問 有限公司之發言內容、鑑定人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 (下稱水利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在水位標高未逾215公尺,原設計10台5HP抽水機,足夠 將系爭工程工區湧水、滲水抽取排除至可安全施作之程度。 惟上訴人之施工計畫書記載僅使用 3台抽水機,復未舉證已 使用上開設計數量之抽水機,參諸水利技師公會指定之鑑定 人員祝錫敏於原審所證及說明文件(下稱系爭鑑定人說明) ,上訴人因未依施作規範而緊密連結鋼板樁,致生漏水,難 認其已善盡管理責任,應有可歸責之事由,且無情事變更之 情事,不得請求增加之抽水費用及其管理費。又依祝錫敏所 證及系爭鑑定報告結論㈡、㈣、㈤所載,上訴人未依施工計 畫施作,致大水沖毀施工便道、涵管流失,而拔除鋼板樁係 上訴人自行決定之判斷事項,且101年5月31日水位升高時, 依工程技術仍可拔除鋼板樁,其主張因系爭工程工區水位上 升,無法拔除鋼板樁而須增加其租金云云,非可採取。是上 訴人不符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 227條之2 規定要件,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之鋼板樁租金及因 此所生之管理費。兩造係於 102年12月19日合意依系爭契約 第20條第13項終止系爭契約,非上訴人一方所為之終止,且 上訴人未依施工計畫執行,有可歸責之事由,不符系爭契約 第20條第10項第 3款約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 而生損害之要件,不得依該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增加 之抽水費用、鋼板樁租金及管理費。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9項第4款約定、民法第 227條之2規定及追加依系 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34萬 7,352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 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查系爭工程施作之鋼板樁係為保護結構體之施工不受圍堰 外水位高低影響,打設完成之頂部高程為 215公尺,當工址 水位高程高於 215公尺時,河道水流將溢越最外層鋼板樁圍 堰之頂部,漫淹工區,而101年6月10日、11日之水位標高均 逾 215公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2、26、32頁)。果爾,上 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月24日復工後,工區全被淹沒,需重新 抽水,增加之費用非可歸責於伊(見原審卷二第 351頁), 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何以不 足採取之理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上訴人已提出施工期間所設置抽水機數量一覽表及 其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23至463頁),原審未予審究,遽認 上訴人未舉證已使用設計數量之抽水機,不免速斷。兩造既 不爭執鋼板樁圍堰因水位過高無法撤離,原審以上訴人未依 施工計畫施作,致大水沖毀施工便道、涵管流失,認上訴人 就增加鋼板樁租金之請求,不符系爭契約第 4條第9項第4款 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要件,亦有可議。水利技師公會 先以系爭鑑定報告稱:依設置鋼板樁之目的,101年5月31日 止之施工進度在常規上不具「工程」上可拔除鋼板樁之程度 ,惟「技術」上是可拔除,爾後因洪水淹沒造成鋼筋混凝土 結構部分損害,可用工程方法加以修補,水位過高仍執行拔 除是有工地安全疑慮,但可用「工程技術」克服,是否拔除 可採用經濟性考量,亦即拔除所造成之損失,包括復舊所需 時間、費用、工期延宕,與復工之鋼板樁修繕、無法使用所 衍生費用,鋼板樁租金、整修與滅失重購,鋼筋整補等費用 相比(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3、35頁),繼以系爭鑑定人說 明謂:「工程技術」包含加大吊車能力(履帶式150T級以上 )、拔樁設備( ICE1412等大型震動樁錘)、施工道路的整 理(鋼板鋪設-增加便道承載力)、熟練的技術工人、工程 師、潛水員等,都需要在短時間內集中,日以繼夜施作,因 此成本費用非常高(見原審卷二第 122頁)。原審未究明鋼 板樁拔除與否,在經濟上何者有利?上訴人如未選擇最有利 之方式,是否有過失而可歸責?逕以工程技術仍可拔除鋼板 樁,否准上訴人就增加鋼板樁租金及其管理費之請求,亦嫌 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