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1598號
上 訴 人 吳高素貞
吳 清 心
吳 育 奇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謝 曜 焜
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 麗 玲
游 玉 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永 頌律師
邱 瑛 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本息及該
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吳高素貞、吳育奇、吳清心(以下分稱其名,合稱上
訴人):
㈠本訴主張:
兩造均係坐落臺北市○○○路○段○○○巷○ 弄○○號
(下稱
系爭大樓)之住戶,伊等為該棟2、4樓(下稱系爭 2
、4 樓房屋)住戶,許麗玲、游玉坤(以下分稱其名,合稱
被上訴人)為1樓(下稱系爭1樓房屋)住戶。許麗玲於民國
103年3月31日因侵入系爭2 樓房屋,經吳高素貞、吳清心提
出刑事告訴,兩造於104年3月3 日成立和解協議(下稱系爭
和解協議),第10條約定如違反協議義務,應連帶賠償對方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並約定被上訴人任何一
人與技師或其代理人或其雇員會面或通訊時,均應通知吳清
心參與討論,兩造皆不得直接要求技師做出應如何修繕補強
之結論;待公會全部評估完成且出具書面後,許麗玲等2 人
應於1 個月內,經吳清心同意
承攬契約內容後,發包施工,
違約應依系爭和解協議第10條處罰。
詎被上訴人竟違反系爭
和解協議第1、3、5、7、8、9條之約定,
爰依系爭和解協議
第10條、第1 條及訴外人林秉勳出具之修繕補強說明書(下
稱系爭修繕補強說明書)第7條第3點、第8條第2點之約定,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本息之判決【上
訴人其餘超過部分之金錢請求,及請求游玉坤並於原審追加
請求許麗玲委任林秉勳以外專業技師或由財團法人國家實驗
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評估第一審附圖(下稱附圖)
二所示甲、乙、丙三處是否須補強及如何修繕補強部分,或
於原審減縮或未據上訴,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
反訴部分則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協議在先,經伊催告
定期履行無效果,伊等已解除系爭和解協議。另被上訴人
本
件請求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系爭和解協議第3條、第5條約定
因違反
善良風俗而無效,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均
非事實,倘
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則以未上訴之另外500 萬元
債權為
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等購入系爭1 樓房屋之前,室內原外牆
牆壁(下稱系爭牆壁)已遭拆除,伊等裝潢系爭1 樓房屋時
,吳育奇、吳清心另案訴請伊等
回復原狀,業經敗訴確定,
惟兩造仍糾紛不斷,兩造
乃成立系爭和解協議。詎上訴人竟
無稽指摘伊等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1、3、5、7、8、9條之約
定,
自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㈡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
:上訴人於兩造達成和解協議後,關於系爭1 樓增建物及使
用,對伊等提出逾13件刑事告訴及10件民事訴訟,違反系爭
和解協議第3條、第5條之約定,爰先位依系爭和解協議第10
條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75 萬元本息;並追加備
位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游玉坤450 萬元、許麗玲50萬元本
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1000萬元本息,
嗣於原
審減縮為500萬元本息,原審就超過275萬元本息部分,為被
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據其等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本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並就反訴先位之275 萬元本息請求,廢棄第一審所為
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係以下
述理由為其判斷依據:
甲、本訴部分:
㈠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部分
針對系爭1 樓建物修繕補強事宜,依系爭修繕補強說明書前
言
所載內容,證人林秉勳之證述稱因游玉坤要提供資料,才
見面等語,及上訴人對於游玉坤所提委由林秉勳代為尋找修
繕廠商、進行發包作業,已表原則同意,依卷附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自字第97號(
下稱97號)刑案
勘驗筆錄,及林秉勳於97號一案亦證述稱已
經完成評估
等情綜參互核,益證游玉坤於林秉勳完成書面評
估後1 個月內,即聯繫林秉勳代尋之廠商,吳清心亦同意由
林秉勳評估修繕補強事宜及代尋修繕廠商,
參諸系爭和解協
議並未約定現場會勘時及游玉坤收受系爭修繕補強說明書時
,應通知上訴人,亦未禁止兩造提供資料予林秉勳參考,則
游玉坤交付臺北地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書予林
秉勳,亦
難謂有違約事由。況林秉勳已完成評估,系爭修繕
補強說明書第7條第3點、第8條第2點記載關於系爭大樓耐震
能力之分析及建議,係應吳清心要求所提出,被上訴人不受
其建議之
拘束,自
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1 條
之約定。
㈡系爭和解協議第3條部分
查附圖二所示甲、乙、丙三處牆面外推部分之增建物,
業據
臺北地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0813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78號
判決,認定並無傾倒危險
之虞;1 樓房屋前方之雨遮、前鐵
門推開範圍、冷氣機、加壓馬達、熱水器、後鐵門推開範圍
、水錶等設施,則非增建物,另防空避難室之使用,外牆漆
色、自來水錶、瓦斯錶各節,亦難認被上訴人有違法使用。
至被上訴人在1 樓設置之圍籬,係屬施工安全設施,吳清心
以此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竊佔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各共有人對於地下室之使用復已有默示
分管契約,被上訴人
使用地下室,自非無權占用。至蓄水池於系爭大樓建造之初
即興建在系爭1 樓地基下方,被上訴人未移動其位置,亦無
佔用可言。吳清心就此對被上訴人提出
侵占告訴,亦經處分
不起訴確定,足認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3 條約
定。
㈢系爭和解協議第5條部分
被上訴人係為自家安全,始裝設監視器,吳清心前以監視器
侵害其隱私或個人資訊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秘密之告
訴,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
分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5條約定
云云,為無理由。
㈣系爭和解協議第7條所定交付紅包部分
被上訴人已於105年7月21日、106年9月8 日寄送紅包予上訴
人,惟均遭拒收退回,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10月19
日訊問兩造時,許麗玲亦當庭提出紅包,惟遭吳清心拒收,
,況被上訴人嗣於另案
開庭時已將紅包交付予吳清心,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7 條約定云云,亦無理
由。
㈤系爭和解協議第8條部分
抽水馬達更換係吳清心向德承水電有限公司(下稱德承公司
)訂購,經吳清心確認無誤後,始為更換,有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德承公司聲明書、估價單等
可參。吳清心雖以
上
揭聲明書、估價單係被上訴人唆使偽造,提出刑事告訴,然
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協
議第8條約定,
核屬無據。
㈥系爭和解協議第9條部分
查許麗玲於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協議後之104年3月4 日已具狀
撤回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926號事件之起訴及原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961 號事件之上訴,吳清心亦同意許麗玲以撤回
起訴方式終結
本案,有民事撤回狀、電子郵件、
陳報狀、
準
備程序筆錄
可考。系爭和解協議第8 條並未禁止游玉坤使用
兩造間之判決,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9 條之
約定。
㈦綜上,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約定之情事,上訴人
依系爭和解協議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5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乙、反訴部分:
㈠查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協議成立後,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舉,並提出刑事竊佔告訴,105年9月
21日又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1樓房屋外牆回復原狀,106 年4
月18日再訴請被上訴人應委任專業技師評估系爭1 樓房屋原
外牆被拆除之部分是否需要修繕補強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上訴人檢舉、爭執及提起訴訟行為,已違反系爭和解協
議第3條、第5條之約定。又前開約定係兩造為免再起爭執,
互相讓步所為之約定,難認有違反
公序良俗,亦未罹於15年
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和解協議之情事,上訴
人無由解除系爭和解協議,及以其等未上訴之500 萬元債權
主張抵銷。
㈡系爭和解協議約定之違約金,係屬
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多起訴訟,致須支付律師費用、出庭應
訊等相關費用,並因而使許麗玲患有輕微憂鬱症及焦慮症狀
,依證人王冠敦之證述,伊與被上訴人終止投資協議後,因
土地投資獲利約500 多萬元,爰審酌上訴人違約情節非輕,
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以275 萬
元為
適當。
㈢復
按,系爭和解協議分別將許麗玲、游玉坤2 人及吳高素貞
、吳育奇、吳清心3 人分列為甲方及乙方,並各別約定雙方
應負之義務,應連帶賠償違約罰金,而由他方取得連帶債權
。從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依系爭和解協議而有同一債
權,為連帶
債權人,其等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違約金275 萬
元本息,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已獲一部勝訴判決
,備位之訴自毋庸
裁判。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之理由:
㈠按所謂連帶債權,係指多數債權人有同一目的之數個債權,
得各自或共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
債務人對於其中任
一人為全部給付即可消滅其債務而言,其成立以依據
法律行
為所設定者為主,如當事人別無訂定,則應以法律規定,此
觀
民法第283條規定自明。查系爭和解協議將被上訴人2人、
上訴人3 人分列為甲、乙方,並各別約定兩造雙方應負擔之
義務,及於第10條約定任何一方違反協議之義務,應連帶賠
償違約罰金,此為原審所是認。惟依第10條之約定,倘吳清
心先生、吳高素貞女士、吳育奇先生、游玉坤先生、許麗玲
女士違反前開協議之義務,應連帶賠償違約罰金1000萬元,
依其內容僅係就違約之一方,約定應負連帶賠償而已,並無
連帶債權之約定或記載,果爾,得否謂被上訴人2 人係為連
帶債權人,自滋疑義,原審
遽認被上訴人2 人為連帶債權人
,未免速斷。
㈡再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者,尤應
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以
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經查,吳清心於系爭和解協
議成立後,對被上訴人有檢舉、爭執及提起訴訟之行為,固
為原審所是認,惟訴外人儷靚公司投資之盈虧及許麗玲之輕
微憂鬱症、焦慮症狀,是否係因上訴人
上開行為而起,二者
間有無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各受有何積極及消極損害,此攸
關被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及其數額之認定,原審
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逕以儷靚公司投資土地所得約賺 500
萬元及許麗玲之病癥等情,即謂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以
275 萬元為適當,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稍嫌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命其等連帶給付 275
萬元本息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反訴先
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備位之訴應併
移審至原審法院,併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
查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
定:上訴人已同意由林秉勳代為尋找修繕處理商與進行發包
作業,游玉坤僅負責聯繫林秉勳做評估,並無與上訴人共同
商討之義務,林秉勳就系爭和解協議第1 條約定部分已完成
評估,被上訴人並無依系爭修繕補強說明書第7條第3點、第
8條第2點作耐震分析之義務,被上訴人亦無違反系爭和解協
議第3 條約定之事由。復以,被上訴人設置監視器係為自家
安全,並未侵害上訴人隱私,被上訴人亦無拒付紅包之情,
更已於另案交付紅包予吳清心,另就防火巷更換抽水馬達,
也難認被上訴人有違約。許麗玲復依約撤回臺北地院101 年
度訴字第926號事件之起訴及原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61 號事
件之上訴,參佐系爭和解協議第8 條亦未禁止游玉坤使用兩
造間之判決,游玉坤將臺北地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
交予林秉勳亦無違約等詞,認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和解協
議之事由,據此維持第一審就本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駁回其等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猶就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