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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6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 上 訴 人 祐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亮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界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七十七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本息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5月6日簽訂工程合約(下 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縣○○鎮○○段6戶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3,036萬6,900 元。詎上訴人支付工程款2,413萬1,149元後,竟於104年12 月8日片面終止契約,同時主張伊之逾期違約金超過未領工 程款。惟系爭工程經兩造合意展延工期,並未逾期。且兩造 有達成更換材料之協議,上訴人應另給付更換材料之差額, 就伊已施作部分尚應給付報酬306萬1,986元;縱有逾期,約 定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200萬元,經抵銷後,尚欠 106萬1,986元本息未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承攬法 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揭抵銷後數額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項目及估價金額成立協議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更換材料之差額。被上訴人尚未請領之 工程款,已依系爭契約附件「承攬權利拋棄書」拋棄而不得 請求。若認被上訴人對伊仍有229萬0,234元工程款債權存在 ,亦因系爭工程未能依約於104年5月31日竣工,算至伊終止 契約之日,被上訴人共逾期191日,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 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逾期違約金580萬0,078元。經抵銷後 ,被上訴人已無得請求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 人給付106萬1,986元本息,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103 年5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約定工程總價3,036萬6,900元,工期1年,應於104 年5 月31日完工。上訴人已給付2,413萬1,149元,並於104 年12 月8 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則於同日退場。衡諸被 上訴人已逾約定完工期限191 日,且曾發生支票退票事件, 其工地主任林智能亦於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旋即離職, 而上訴人申請竣工展期,乃辦理系爭工程建築執照所必須, 其於104年6月30日、9月7日分別給付300萬元及200萬元,係 為協助被上訴人獲得資金,俾能加速工進,均難認有展延完 工期限之合意。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 第6 款「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之事由終止 契約,洵屬有據。 ㈡綜合參酌證人即磁磚供應商陳志忠證述、被上訴人整理之泥 水裝修材料變更情形、磁磚報價單、鑑定報告分析及結果, 足見系爭工程實際用料有石英磚、普通磁磚之差別,價差非 少,堪認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編號31、35至 38、45、46、54至56等10項工作,已由兩造合意更換材料, 而應加計差額70萬9,934 元,不受鑑定報告所持不同意見之 拘束。則以被上訴人完成工項總額2,428萬6,114元,加計前 開差額、附表二編號127工項誤算1元、保險費1萬9,560元、 管理費及利潤(下稱利管費)88萬2,615元、5%營業稅129萬 4,911元,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2,719萬3,135 元。扣除已 付2,413萬1,149元,尚有306萬1,986元未付。 ㈢此外,斟酌被上訴人逾期後繼續履約,對上訴人非無利益, 已施作工程之比例超過85% ,未施作部分主要為鋁門窗、泥 作等室內工程、工程收尾,或二次施工項目,系爭工程係自 住透天小建案,完工後可否順利售出,與房市整體景氣變化 無必然關聯,上訴人就其所稱低價出售、房屋折舊、支出融 資利息等損失,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等情,系爭契約約定之違 約金確屬過高,應酌減以上訴人自承完成剩餘工程可能增加 之工程款200 萬元為相當。至系爭契約附件「承攬權利拋棄 書」,並非兩造因本件終止契約協商所定,而僅在強調終止 契約之合法性,就被上訴人先前取得之工程款債權,不生拋 棄之效力。經上訴人以違約金200 萬元抵銷後,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6條及承攬關係請求給付報酬106萬1,986 元本息 ,為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審命上訴人給付77萬1,752 元本息)部 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 諭當事人為辯論」,旨在避免造成認定事實之突襲,以保障 當事人之程序權。準此,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應使當 事人就該證據及調查之結果為言詞辯論,俾得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如未曉諭當事人為言詞辯論,逕以此項證據調查之 結果為有利於他方之論斷,所為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查原審 認定系爭契約中之泥水裝修工程,因部分細項更換磁磚材料 ,價差非少,可認兩造已合意更換部分材料等情,固非全然 無據。然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該差額是否足堪採擇?並 未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亦未說明證據取捨之原因及 形成心證之理由,即依被上訴人自行臚陳之金額,作為肯認 被上訴人請求加計70萬9,934 元工程款之裁判基礎,並按比 例一併增加利管費2萬5,068 元(即二審認定之88萬2,615元 減一審認定之85萬7,547 元)及營業稅3萬6,750元(即二審 認定之129萬4,911元減一審認定之125萬8,161元),合計77 萬1,752 元本息,所為關此部分不利上訴人之論斷,於法即 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前揭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原審命上訴人給付29萬0,234 元本息 )部分: 1.原審參酌被上訴人逾期後繼續履約,對上訴人非無利益,及 其完工比例、未完成部分之性質、系爭工程與房市整體景氣 之關聯、上訴人未舉證釐清鄰近類似房型之銷售差異等情, 認定系爭契約就逾期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核減為200 萬元 ,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且未顯然悖於公平正 義原則,尚無違背法令之可言。原審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 有承攬報酬229萬0,234元(即第一審認定之229萬0,233元, 及兩造於原審不爭執附表二編號127誤載而少算之1元)債權 ,經上訴人以違約金200 萬元債權抵銷,乃命上訴人給付29 萬0,234元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2.又被告於訴訟中為抵銷抗辯,經法院判認原告請求權及被告 抵銷之對待請求均屬存在,而為原告敗訴判決時,就肯認原 告請求權存在部分,乃對被告不利之判決,被告得就該不利 部分聲明不服。本件第一審判決雖以上訴人行使抵銷抗辯, 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諭知。然就被上訴人請求部分,係認其 依系爭契約所生承攬報酬為2,642萬1,382元(含已完成工項 2,428萬6,114元、工程保險費1萬9,560元、利管費85萬7,54 7元、營業稅125萬8,161元),經扣除已獲給付之2,413萬1, 149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229萬0,233 元債權存在。承 上說明,上訴人本得就此不利於己之判斷聲明不服。上訴人 於原審既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此部分已非本院審判範圍 ,附此敘明。 3.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