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
上 訴 人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科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淑艷)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筱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園藝
訴訟代理人 楊克成律師
朱書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107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科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飛投資
公司),於本院繫屬
期間變更其董事代表為楊淑艷,有經濟
部函附公司基本資料影本
可參(見本院卷第151-161 頁),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周園藝(見本院卷第117 頁),
上訴人具狀聲明由科飛投資公司董事代表楊淑艷
承受訴訟,
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周園藝承受訴訟,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
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租約於民國105年4月30日終止,依
系爭租約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於系爭租約終止時,上訴人
即負有搬遷之義務,倘違反該項義務,復經被上訴人書面催
告後5日內未履行,被上訴人即得向其請求按月租金2倍支付
違約金至遷讓為止。上訴人於租期屆滿並未遷讓,而被上訴
人於租期屆期前之同年月25日業以書面催告其遵期遷讓,已
充分給與上訴人自行履行遷出義務之機會,上訴人屆期未騰
空,即應負違約責任。又本件係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性質,茲審酌被上訴人另出租他人之租金行情、景氣環境、
被上訴人等待上訴人遷出期間仍有額外之稅費支出等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上訴人
迄至106年2月25日始行搬遷
,被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認系爭違約金約定尚屬過
高,應酌減至新臺幣750 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訴請確認此部
分違約金
債權不存在,
洵屬無據,因而廢棄第一審就此部分
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末按,
不動產出租人得以留置之物,只須該物係承租人所有
,且係置於該不動產者為已足,不以出租人占有為要件,此
由
民法第445條、第446條、第447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
人既經執行法院指定為保管人,即仍屬機器設備之直接
占有
人,未可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機器設備被
查封期間,曾表示
行使
留置權,即謂上訴人即喪失對該機器設備之占有,而
免
除其違約之責,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