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瑞芳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 士 琪
訴訟代理人 林 政 憲
律師
林 佳 萱律師
伍 思 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 士 鈞
被 上訴 人 洪陳淑瑩(兼洪士傑之
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守 煌律師
陳 致 睿律師
童 兆 祥律師
邱 亮 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
1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股東常會所有決議無效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第一
備位聲明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28日
召開105 年度股東常會(
系爭股東會),決議減資後再增資,
惟系爭股東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即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規
定,
核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其所為決議當然無效
等情
,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判決。縱認系爭股東會決議
有效,惟其召集程序違反
法令,伊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次
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
經判決
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下不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於105年5月23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
),全體董事即訴外人洪士琪、曾
適然、黃仁炫(下稱洪士琪
3 人)均親自出席及簽到,該日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
並通過減、增資案送系爭股東會決議。伊因累積虧損新臺幣(
下同)1900萬元且無法維持基本營運之緊急情事,依修正前公
司法第20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召集系爭董事會,不受同條項本文
規定7日前通知之限制,且同法第218條之2第1項未規定
監察人
須出席董事會。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任何無效或公司法第 189
條規定所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由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影響被上訴人股東權益,被上訴人有提起
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
確認利益。上訴人於105年5月23日
召集系爭董事會,出席董事為洪士琪3人,決議承認104年度決
算表冊、於同年6 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減少資本1200萬元
並增資1200萬元,董事會議事錄
記錄者為曾適然。依曾適然之
證詞,其與黃仁炫均悉同年5 月23日召開系爭董事會,上訴人
於該日有召集系爭董事會之外觀。黃仁炫雖證稱未參加董事會
及否認簽名,然依系爭董事會議事錄所示召開時間、討論議案
,及將黃仁炫
斯時簽到筆跡送請鑑定結果與其於第一審當庭書
寫或參與他股東會、董事會、委託書面所書寫筆跡之筆畫特徵
相似等情,
堪認黃仁炫
上開證詞不可採,洪士琪3 人確有可能
於15分鐘內討論並決議同意減資後增資之議案,上訴人於 105
年5月23日有召集系爭董事會。
㈡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第218條之2第1 項規定,董事
會之召集除有緊急情事外,應於7 日前以書面載明事由,通知
各董事及監察人,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不得以口頭
或電話為之。所謂緊急情事,應指事出突然,急待董事會商決
,無足夠時間於7 日前以書面通知者而言。董事會之召集程序
及決議方式如有違反,其所為決議,公司法雖未設特別規定,
亦無
準用同法第189 條之明文,惟觀設立董事會制度之趣旨,
應屬無效。
㈢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之董事為洪士琪3 人,監察人為訴外人張
秀華,其於同年月23日由董事長洪士琪以口頭通知曾適然與張
秀華,並於同日以電話通知黃仁炫,足見其未於7 日前以書面
載明事由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為104 年
度決算表冊提請承認案、系爭股東常會召集案、公司減增資案
,並無事出突然之緊急情況;且上訴人積欠債務
非短期內發生
,未有立即陷於無法營運之情形,衡情應得於7 日前以書面通
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召集系爭董事會,非能謂有緊急情事,依上
說明,系爭董事會決議即屬無效。
㈣綜上,上訴人董事長洪士琪未經董事會決議,擅以董事會名義
召集系爭股東會,屬無權召集,該股東會所為決議為無效,被
上訴人次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部分,即
無庸審酌
。從而,被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之判
決,改判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判決。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 171
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
,亦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股東
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
召集股東會。惟董事會僅屬公司內部機關,其所作成召集股東
會之決議是否具有瑕疵,實非外界得以輕易知悉,倘客觀上已
經由董事會之決議而召集股東會,且該次股東會又已合法作成
決議時,該股東會決議即非當然無效或不存在,縱令作成召集
該股東會之董事會決議存有瑕疵,僅係公司法第189 條股東會
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
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原審就此持相反見解,遽以系爭
董事會決議無效,上訴人董事長洪士琪未經董事會決議,擅以
董事會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屬無權召集,該股東會所為決議
無效,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
不無可議。上訴論旨,執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判決因確認
系爭股東會所有決議無效之第一備位聲明為有理由,併將第一
審第二備位有理由判決部分廢棄,無庸就該部分有無理由為審
判,故該第二備位聲明尚未確定,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併
予指明。又本件前述
法律見解,與本院先前有關未經合法董事
會決議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決議之效力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尚
無衝突(例如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
0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係就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式未符規定時,董事會所為決議效力應屬無效之法律見
解,但未因此進而認定依該無效董事會決議所召集股東會所為
之股東會決議亦屬無效;另本院28年度渝上字第1911號判決先
例、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
,則係就召集股東會之人為董事或股東,其是否為有權召集者
,或為事實不明,或為無權召集,倘董事一人〈按非指董事長
〉未經董事會決議,擅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即屬無權召
集,所為之決議,當然為無效),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