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6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瑞芳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 士 琪 訴訟代理人 林 政 憲律師       林 佳 萱律師       伍 思 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 士 鈞 被 上訴 人 洪陳淑瑩(兼洪士傑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守 煌律師       陳 致 睿律師       童 兆 祥律師       邱 亮 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 1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股東常會所有決議無效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第一備位聲明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28日 召開105 年度股東常會(系爭股東會),決議減資後再增資, 惟系爭股東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即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規 定,核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其所為決議當然無效等情 ,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判決。縱認系爭股東會決議 有效,惟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伊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次 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 經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下不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於105年5月23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 ),全體董事即訴外人洪士琪、曾適然、黃仁炫(下稱洪士琪 3 人)均親自出席及簽到,該日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 並通過減、增資案送系爭股東會決議。伊因累積虧損新臺幣( 下同)1900萬元且無法維持基本營運之緊急情事,依修正前公 司法第20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召集系爭董事會,不受同條項本文 規定7日前通知之限制,且同法第218條之2第1項未規定監察人 須出席董事會。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任何無效或公司法第 189 條規定所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由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影響被上訴人股東權益,被上訴人有提起 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確認利益。上訴人於105年5月23日 召集系爭董事會,出席董事為洪士琪3人,決議承認104年度決 算表冊、於同年6 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減少資本1200萬元 並增資1200萬元,董事會議事錄記錄者為曾適然。依曾適然之 證詞,其與黃仁炫均悉同年5 月23日召開系爭董事會,上訴人 於該日有召集系爭董事會之外觀。黃仁炫雖證稱未參加董事會 及否認簽名,然依系爭董事會議事錄所示召開時間、討論議案 ,及將黃仁炫斯時簽到筆跡送請鑑定結果與其於第一審當庭書 寫或參與他股東會、董事會、委託書面所書寫筆跡之筆畫特徵 相似等情,堪認黃仁炫上開證詞不可採,洪士琪3 人確有可能 於15分鐘內討論並決議同意減資後增資之議案,上訴人於 105 年5月23日有召集系爭董事會。 ㈡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第218條之2第1 項規定,董事 會之召集除有緊急情事外,應於7 日前以書面載明事由,通知 各董事及監察人,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不得以口頭 或電話為之。所謂緊急情事,應指事出突然,急待董事會商決 ,無足夠時間於7 日前以書面通知者而言。董事會之召集程序 及決議方式如有違反,其所為決議,公司法雖未設特別規定, 亦無準用同法第189 條之明文,惟觀設立董事會制度之趣旨, 應屬無效。 ㈢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之董事為洪士琪3 人,監察人為訴外人張 秀華,其於同年月23日由董事長洪士琪以口頭通知曾適然與張 秀華,並於同日以電話通知黃仁炫,足見其未於7 日前以書面 載明事由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為104 年 度決算表冊提請承認案、系爭股東常會召集案、公司減增資案 ,並無事出突然之緊急情況;且上訴人積欠債務非短期內發生 ,未有立即陷於無法營運之情形,衡情應得於7 日前以書面通 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召集系爭董事會,非能謂有緊急情事,依上 說明,系爭董事會決議即屬無效。 ㈣綜上,上訴人董事長洪士琪未經董事會決議,擅以董事會名義 召集系爭股東會,屬無權召集,該股東會所為決議為無效,被 上訴人次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部分,即無庸審酌 。從而,被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之判 決,改判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判決。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 171 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 ,亦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股東 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 召集股東會。惟董事會僅屬公司內部機關,其所作成召集股東 會之決議是否具有瑕疵,實非外界得以輕易知悉,倘客觀上已 經由董事會之決議而召集股東會,且該次股東會又已合法作成 決議時,該股東會決議即非當然無效或不存在,縱令作成召集 該股東會之董事會決議存有瑕疵,僅係公司法第189 條股東會 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 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原審就此持相反見解,遽以系爭 董事會決議無效,上訴人董事長洪士琪未經董事會決議,擅以 董事會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屬無權召集,該股東會所為決議 無效,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執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判決因確認 系爭股東會所有決議無效之第一備位聲明為有理由,併將第一 審第二備位有理由判決部分廢棄,無庸就該部分有無理由為審 判,故該第二備位聲明尚未確定,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併 予指明。又本件前述法律見解,與本院先前有關未經合法董事 會決議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決議之效力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尚 無衝突(例如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 0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係就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式未符規定時,董事會所為決議效力應屬無效之法律見 解,但未因此進而認定依該無效董事會決議所召集股東會所為 之股東會決議亦屬無效;另本院28年度渝上字第1911號判決先 例、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 ,則係就召集股東會之人為董事或股東,其是否為有權召集者 ,或為事實不明,或為無權召集,倘董事一人〈按非指董事長 〉未經董事會決議,擅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即屬無權召 集,所為之決議,當然為無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