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
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4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建上字第2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
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14日簽訂「99年度名間國小東棟、南棟教
室整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約定竣工日為101年1月13日,實際完
工日為101年4月10日。系爭工程因未取得合格證明文件等不可歸
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開工日起即停工及應展延工期100 個日曆
天,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工程逾期53個日曆天請求施工
違約金。又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並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2 日以
前改善缺失事項,因颱風展延一天,
嗣進行第二次驗收、第三次
排驗收、機關排驗,其日數依序為27、25、8及44個日曆天,於1
02年4月18日完成改善驗收完竣,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 款、第
17條之約定,驗收逾期134 個日曆天,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驗收
逾期245 個日曆天乙節,自無可採。復審酌系爭工程上開驗收缺
失事項
尚非重大,與工程結構施工逾期有別,兩造並於工程驗收
完成前
合意先行交付學校使用等一切情況,認原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應予酌減為依尚未支付金額新臺幣(下同)2,326萬6,563元
為基準計算134日驗收逾期違約金,上訴人得計罰311萬7,719 元
,而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964萬8,452元。上訴人應另給付實作
數量逾約定10%之工程款217萬0,742 元、低壓電力新裝用地設備
代為繳納線路補助費35萬2,144 元、延長工期增加之勞工安全管
理等費用計15萬0,662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32萬2,00
0 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民法第252 條所定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係屬法院之
職權,倘法院已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而核減違約金,即不得任指其核減不當,以為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斟酌
上揭所指一切情狀,核減系爭違約
金,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